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0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陳芝華

被告 馮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嘉妤 於民國103年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以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金額為借款本金,利息按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倘被告遲延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利息自轉列催收款日起改按原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並應就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簡嘉妤於103年7月3日、104年1月21日、同年8月7日、105年2月3日、同年8月26日、106年2月7日依序各動用借款新臺幣(下同)7,484元、7,486元、7,488元、7,501元、7,495元、7,507元,詎簡嘉妤未依約還款,尚欠4,647元、4,730元、4,732元、4,746元、4,740元、4,752元,合計28,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7至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至被告提出之還款方案原告當庭並未同意,是本件仍應依原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判命被告一次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23,700元

0.9%(註1)

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

0.09%

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

1.9%(註2)

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19%

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0.38%

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647元

0.9%(註1)

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

0.09%

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

1.9%(註2)

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19%

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0.38%

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備註:

1、即109年3月25日起就學貸款利率。

2、即上列利率+週年利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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