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0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少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彥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10日7時4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被移送人固辯稱係為嚇其妻子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開山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開鋒銳利,有甚強之殺傷力,有扣案照片可佐,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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