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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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70號

原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堂

訴訟代理人 張仁和

被告 吳怡安

鄭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怡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二四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二四計收違約金。如對被告吳怡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國元給付之。

二、被告吳怡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二四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二四計收違約金。如對被告吳怡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國元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吳怡安負擔。如就被告吳怡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國元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怡安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邀被告鄭國元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依約其中22萬9,500元部分有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另4萬500元部分為無擔保,分成2個帳戶償還,借款期限均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攤還,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1.29%計付〉,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如貸款逾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周年利率2.427%)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惟被告吳怡安迄今未按期清償,利息亦僅付至109年12月23日,分別尚欠10萬2,836元、1萬8,143元未清償,經催繳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另被告鄭國元既為一般保證人,依法亦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書狀略稱: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並無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怡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若原告對被告吳怡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被告鄭國元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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