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27號

原告 賴建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被告立林宅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啓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委任被告立林宅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林宅修公司)裝修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之室內整修工程,整修後,於民國110年2月2日14時許,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中興代書事務所」商討工程瑕疵及減少報酬等事項,然被告立林宅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啓川竟於商討過程中,趁原告使用行動電話與訴外人 宋清仁 通話之際,推倒原告於沙發後,以身體壓制並以肘部重壓原告右臉頰及牙齒咬合處,導致原告右臉挫傷紅腫、右側口腔內側黏膜血腫泡,故被告王啓川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啓川為被告立林宅修公司之負責人,就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已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立林宅修公司應與被告王啓川負連帶賠償之責。茲請求項目如下:(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5元。(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01,03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王啓川經營之立林宅修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承攬原告房屋之裝修工程,被告已依約裝修完工並點交房屋予原告使用,但原告並未依約支付工程款,雙方遂相約於110年2月2日至訴外人 王孟昌 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協商,協商過程中雙方雖有爭吵,但無發生鬥毆之情事,被告王啓川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王啓川於上開時、地以手臂壓傷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右臉挫傷紅腫、右側口腔內側黏膜血腫泡等傷勢,然尚無從據以證明該傷勢即係因被告王啓川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又查,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10年度偵字第19068號被告王啓川涉犯傷害罪嫌偵查卷宗全卷,被告王啓川在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原告要求減少的價金太不合理,所以雙方才發生爭吵,伊當時覺得沒有必要再談,已經收拾東西要離開,結果原告突然拉伊的右手,造成2人重心不穩,跌倒在沙發上,原告當時還有用左手掐伊的脖子,還用手機打伊的手掌,伊被原告壓在沙發上,伊也不知道原告為何會受傷等語。又在場證人王孟昌在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王啓川與原告約在伊經營的中興代書事務所要協商他們之間承攬契約的尾款,因為伊同時在處理其他客戶的事情,他們在協商時可能語氣比較大聲,伊一轉頭,看到他們2人都倒在沙發上,原告躺在沙發上,被告臉朝下趴在沙發上,伊看到就趕快過去把他們分開,在分開他們的過程伊有用力,可能因此造成雙方受傷,原告的傷有可能是伊在分開他們的過程中,伊不小心弄傷他的,伊沒有看到被告有以手臂壓原告的臉頰等語。另名在場證人 吳家從 在偵查中證述:當時他們2人在沙發區商討事情,伊與王孟昌是在會議桌討論事情,雙方在同一區不同地方,他們爭吵的聲音很大聲,但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伊聽到他們2方都要拿同一份文件回去,當時伊跟他們的位置不是正面,而是側面,可以聽到他們爭吵,因為他們要拿文件,所以2人靠在一起,之後伊就看到王孟昌代書跑過去,很大力將他們2人拉開,伊才回過頭看到這個情形,伊沒有看到王啓川以手肘壓住賴建華的右臉頰,也沒有看到賴建華以兩隻手指插王啓川的眼睛,因為王啓川及賴建華伊都不認識,所以伊無法確認他們的相對位置等語。抑且,被告王啓川所涉傷害罪嫌,並經檢察官認依現存證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啓川有傷害原告之客觀行為,衡諸罪疑唯輕原則,認應對被告王啓川為有利之認定,尚難僅憑原告指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王啓川有何原告指述之傷害犯行,因之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王啓川確實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啓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王啓川雖為立林宅修公司負責人,惟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被告王啓川有何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立林宅修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復聲請傳訊證人宋清仁、 吳賢名張泰瑋 等人,以分別證明在電話中聽到之所有對話、王孟昌有拒絕警員之蒐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及王啓川於案發前之109年9月28日即有攻擊原告之意圖云云。然查,證人宋清仁既非在場目擊之人,其對於現場相關人等之位置及狀況均不明瞭,所述僅為傳聞證據,是本院認自無傳訊證人宋清仁之必要;再者,原告所稱監視器並非如王孟昌在偵查中證稱使用時才開啟云云,純屬其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既無證據顯示確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存在,無論證人 吳賢銘 曾否向王孟昌為調取之行為,均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是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吳賢銘之必要;又證人張泰瑋縱有見聞109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王啓川間之衝突,然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王啓川確實有於110年2月2日對原告施暴之行為,是本院認亦無傳訊證人張泰瑋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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