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五號),暨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開山刀壹支沒收。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轉讓禁藥、偽造文書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轉讓禁藥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罪均經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與前八十四年間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思悔悛,而為以下犯行。
㈠乙○○因缺錢花用,且知悉在泰國當地有高價收購 中華民國 護照之集圖,乃計
畫行搶中華民國護照,至泰國眅賣牟利,並邀得其弟丙○○與丁○○二人,結夥三人,均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之聯絡,丙○○並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先至丁○○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住處,取得丁○○所有之足資為兇器之開刀山一支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攜帶兇器開山刀一支,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加拿大簽證處,見新台旅行社職員己○○背包內攜有中華民國護照,行至該大樓之一、二樓樓梯間,認有機可乘,遂由丁○○在樓下把風,乙○○持上揭開山刀一支抵住己○○頸部,至使不能抗拒,再由丙○○趁此狀態強取己○○所持有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中華民國護照M00本、支票三張、機票一張、資料夾一個、新台旅行社之發票章及圓戳章各一個、洋洋旅行社之發票章、圓戳章、電話長條戳章各一個、己○○之姓名章及 游鈞雯 領隊證一件等財物,得手後三人即駕車駛往內湖重劃區逃逸。乙○○取走背包內之中華民國護照M00本,其餘財物則交由丁○○、丙○○二人,丟棄在台北市○○區○○街之山區草叢,犯案所用之開山刀則棄置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好樂迪KTV」旁之圳溝內。乙○○隨即於翌(八)日偕同不知情之其弟 李其峰 共同搭機前往泰國,販售所搶得之中華民國護照M00本。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警局獲悉丁○○涉嫌重大而借訊之,丁○○供承犯罪,並帶同警方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好樂迪KTV」旁之圳溝內起獲作案用之開山刀刀套一個(開山刀未尋獲),另在台北市○○區○○街之山區草叢等處起出所搶得之新台旅行社之發票章及圓戳章各一個、洋洋旅行社之發票章、圓戳章、電話長條戳章各一個、己○○之姓名章及游鈞雯領隊證一件。
㈡丙○○夥同 謝溫郎 (另案起訴)均意圖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傍晚五
時三十分許,以先前備妥之鑰匙開門,潛入基隆市○○路○○○號八樓行竊(竊盜部分未據起訴),於竊盜得手後,適屋主戊○○(以下簡稱 陳女 )返回住家進入客廳後,丙○○與謝溫郎乃萌生強盜之犯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丙○○並基於同前之強盜概括犯意,由謝溫郎用手嗚住陳女嘴巴,丙○○嚇稱:「不要亂看,再看就要傷害你!」,二人再將陳女拉進房間內,先以屋內陳女所有之腰帶三條綑綁陳女手、腳,陳女所有衣服二件套住陳女頭部,再持陳女家中的膠帶綑綁之,繼而持陳女所有置於廚房內之菜刀指向陳女脅迫稱:「屋內有何東西,快交出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陳女不能抗拒,而取走陳女所有之藍寶石戒指及金戒指各一只、現金二千餘元、諾基亞手機一支、身分證、駕照及金融卡等財物,連同先前竊得之電腦主機等物攜帶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謝溫郎及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強盜護照部分:訊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強盜事實,均辯稱:並未參與本件強盜案,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偵字第一六七八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警訊筆錄及第二五0頁偵訊筆錄)、被告乙○○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七八號卷第六十七頁偵訊筆錄)自白甚詳,且據被害人己○○於警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七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警訊筆錄)及本院(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犯案所持開山刀之刀套一個、被告強盜所得之贓物新台旅行社圓戳章及發票章各一枚、洋洋旅行社發票章、圓戳章、電話長條戳章各一枚及己○○之姓名章一枚扣案可證。
㈡被告乙○○辯稱:偵查中自白乃為求交保而為,並非屬實,且被害人己○○證
稱拿刀子的歹徒比被害人高半個頭,惟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乙○○比被害人矮半個頭,足見並非伊犯案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並未犯案,警訊是遭刑求所為云云。然查:
⑴本件犯罪之偵查經過,係因案外人 朱自強 供稱被告丁○○不法持有護照,承
辦員警 陳德仁 等認被告丁○○涉嫌本案重大,借提被告丁○○後,被告丁○○自白犯罪,且供出被告乙○○、丙○○為共犯,並帶同警方起贓,再經被害人確認贓物而查獲等情,業據承辦員警陳德仁到庭證稱在卷。至被告乙○○到案後仍自白犯罪,且自白之犯罪情節,核與被告丁○○自白及被害人證稱之被害情節均相符合。是全案證據環環相扣,至為明確。
⑵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偵查自白不實在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乙○○本案之初訊即九十年二月九日偵查庭偵訊之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乙○○對於犯案經過陳述詳實,語氣流暢,且犯案細節係主動陳述,並非檢察官誘導(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筆錄),倘非被告乙○○確有犯案而親身經歷其事,何能如此?又被告乙○○不惟於偵查中自白,其於起訴後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亦自白強盜犯罪(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斯時被告乙○○已經羈押多時,顯然知悉自白與否與交保無必然關係,亦足認被告乙○○所辯「為求交保始虛偽自白」乙節核非實情。
⑶況且,被告乙○○於本件強盜案發後,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出境
至泰國,有國人入出境端未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丁○○、乙○○均供稱強盜護照目的是至泰國販賣,審諸護照本身並不具財產價值,與現金或變現性高的贓物(例如金飾、手機)不同,若非被告乙○○等知悉銷贓管道,焉有強盜護照之理?而共同被告甲○○即被告乙○○、丙○○大哥於泰國從事旅行業,有變造護照及出賣國人護照之管道乙節,亦據共同被告甲○○自白,共同被告甲○○復供稱被告乙○○持護照赴泰國販賣之事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七八號卷第六十七頁偵訊筆錄),亦證被告乙○○強盜之事實。又共同被告甲○○與案外人 李奇峰 均稱「被告乙○○曾告知強盜護照之事」,被告甲○○與案外人李奇峰與被告乙○○、丙○○為至親兄弟,甲○○與李奇峰自無誣陷被告乙○○、丙○○之理,且若被告乙○○未有強盜之事實,何須編派此等事實告知其兄弟?被告乙○○、丙○○所辯尚不足採之。
⑷證人即被害人己○○雖於本院證稱:「搶背包的人與我差不多高,拿刀子的
歹徒比我高半個頭。」,經法官諭知比對結果,被告丙○○與證人約一樣高,惟被告乙○○則比證人矮半個頭(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害人遭受強盜之際,事出突然,且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於此非常狀態,不能完全清楚辨識歹徒之身高、容貌,乃事理之常,被害人此部分陳述雖有瑕疵,然其整體證詞意旨核與其他調查證據結果相符,尚無礙於其證詞整體之可信度。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基隆強盜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強盜之事實,辯稱伊與共犯謝溫郎至上揭時地行竊得手後,因被害人返家,伊等即迅速離去,並未碰到被害人,自未有何強盜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害人戊○○於犯罪發生後報案,經警將歹徒使用之強盜工
具菜刀送鑑定結果,其上有共犯謝溫郎之指紋,共犯謝溫郎到案後自白,供稱被告丙○○為共犯,且帶同警員查獲被害人遭強盜贓物手機等物等情,業據承辦警員 施智峰 到庭證稱甚詳,且有共犯謝溫郎之警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紋字第一六三二九號鑑驗書一件、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右揭犯罪事實,復據被害人戊○○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詳實。
㈡被告丙○○雖辯稱未有強盜犯行,然查,扣案之菜刀乃歹徒強盜使用之工具,
若被告丙○○與共犯謝溫郎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暴力手段,僅以竊盜之和平手段取得贓物,焉須使用菜刀之理?況且,贓物諾基亞手機一支,乃被害人置於隨身皮包遭強乙節,亦據被害人戊○○於本院證明,若被告丙○○二人未遇到被害人,如何能取得手機?而本件被害人戊○○於犯罪發生後隨即報警指述被強盜經過,且供陳雙手傷痕、衣服破裂之事實,若未遭強盜,被害人戊○○自不可能於犯罪發生後旋即自殘誣稱強盜之事實,被告丙○○上揭所辯,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強盜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護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丙○○(基隆強盜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又強盜護照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然查懲治盜匪條例原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實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理由如下:
⑴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
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而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為限時法,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不生效力,自不能再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而類似三十四年在施行期滿後,仍以命令溯及延長之情形,在行憲之後之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復發生。
⑵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云云。然
則,限時法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異;其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自屬誤會。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期限經過後當然失效外的另一個失效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應該是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使人民周知,就算為公告,並不會改變限時法已經失效之事實,附此敘明。
⑶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
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依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以制定其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益證其然。然則,已失效之法律,如何刪除其中二條文?當然是誤以為有效才會如此。惟其未經立法程序而誤認已失效之法律為有效,縱送請總統公布,法理上,亦無從認係重新立法,自不足以使失效之法律復活。觀之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業已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已灼然甚明。因此,當時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目的在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並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此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四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條文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
⑷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在誤認該條例有
效之情況下而為解釋,其以該號解釋而作為該條例有效之論據,豈非倒果為因?況且,該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云云,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仍為有效作成解釋。
⑸或有謂:懲治盜匪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為現實上有
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作為法源。
綜上,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有效而得適用。又被告乙○○、丙○○與未到案之被告丁○○間就強盜護照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年二月五日所為,時間緊接,以強暴手段取他人之物之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為基隆強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且經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乙○○、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被告乙○○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則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正值青年卻好逸惡勞,犯罪之目的在於獲取非法利益,竟於日間或於公共場所或侵人住宅以暴力為手段強取他人之物,不僅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對被害人造成惡害影響深遠,並審酌犯罪所得贓物價值、被告之間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丁○○強盜所持之開山刀一支(連同扣案之刀套),乃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供明,雖開山刀未經尋獲而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本院審酌開山刀本身之危害性,爰併予諭知沒收之宣告。又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於犯案時曾持電擊棒、被告丁○○則於偵查中稱被告丙○○持電擊棒,然被告於審理中中均否認犯案,而被害人己○○從未證稱被告持有電擊棒之事實,本案既未有電擊棒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電擊棒犯案,即不予沒收之宣告。
四、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三人持有開山刀,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指武士刀、手扙刀、駌鴦刀、鋼鞭、手指虎、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然查,開山刀既非上揭例示之刀械,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被告持有開山刀所為,即難以上揭罪名相繩,惟此部分既與上揭盜匪犯行涉有牽連犯關係,且公訴人亦當庭更正主張起訴法條違誤,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五、被告丁○○經通緝未到案,嗣到案後另為審結。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林奇洋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因案情繁雜,本院將另為審理。又被告丙○○於基隆所為(在強盜犯行前所為)之竊盜罪,與強盜罪,犯意各別(被告丙○○強盜既遂後,因被害人返家,而另生強盜之犯意),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本應分論併罰,惟竊盜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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