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李其峰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其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新台幣參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李其峰前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將被告甲○○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凌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