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肆仟貳佰伍拾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餅乾盒貳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前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澎哥 」之成年男子合組毒品走私集團,欲共同自馬來西亞走私經我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為管制進口物品之MDMA(俗稱搖頭丸)回國銷售圖利,並擬以免費供應旅遊及酬勞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方式,引誘他人為該集團自馬來西亞挾帶走私MDMA入境。謀定之後,甲○○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打電話給乙○○,約乙○○在該晚十一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下見面,乙○○按時赴約後,甲○○隨即帶乙○○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澎哥」租屋處與其見面,「澎哥」及甲○○即告知可出錢供其免費旅遊及事成後之酬勞,但須為渠等挾帶MDMA入境之旨,乙○○聞之當場應允。甲○○、乙○○二人乃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分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檳城,並均下榻在HOTELEQUATARIAL。翌日(即二十五日)甲○○乃於搭機返國前,將二盒以餅乾盒盛裝,淨重達四二五五公克之MDMA藥片,交予乙○○,囑其挾帶回台灣,成功之後再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屆時約定地點交貨,交待之後甲○○遂先行返國。嗣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乙○○搭乘華航CI六七四號班機返國,攜帶前開裝有毒品之餅乾盒入境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私運上開毒品進口,正欲通關時,當場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海關人員立即將前開案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緝毒組幹員,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專案小組經乙○○供出上情後,乃請乙○○打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甲○○,詢明如何交貨,甲○○聞訊連忙請乙○○坐計程車南下彰化縣員林鎮交貨,專案小組人員即帶同乙○○連夜南下,並於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合作茶庫前逮捕前來取貨之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攜帶前開裝有毒品之餅乾盒入境被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知悉其內裝有毒品,辯稱:餅乾盒是甲○○的行李太多裝不下,遂委託伊幫忙帶回台灣,伊並不知道裡面是裝毒品云云;被告甲○○固不否認係在被告乙○○欲交貨時被查獲,惟亦矢口否認有委託被告乙○○攜帶前開毒品入境之犯行,辯稱:毒品是一位叫 尊尼 的男子交給乙○○,伊聽乙○○說有把東西帶回來,覺得很好奇,才叫他南下,只想看看是什麼東西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乙○○挾帶入境之藥片經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合計淨重四二五五公克,純度三
六.五五%,純質淨重一五五五.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之(90)陸(一)字第九0一三三0七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乙○○自承其係在無力負擔旅費之情況下,由「澎哥」及被告甲○○為其負擔費用,始能赴馬來西亞旅遊,而到達檳城之後,被告甲○○即要求其帶餅乾盒回國,苟該餅乾盒內並未裝有毒品,被告甲○○何不親自攜帶?「澎哥」、被告甲○○等人又有何合理之理由,要為被告乙○○負擔旅費?且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自馬來西亞返國時,僅帶一個旅行袋,裡面裝衣服而已等語,顯見被告甲○○並無如被告乙○○所陳因行李過多,而需其幫忙攜帶之情狀,由是觀之,因認被告乙○○至遲於收到餅乾盒時,已明確知悉其中藏有毒品。至於被告甲○○之部分,業據共同被告乙○○供述明確,且據被告甲○○前開陳述,其親眼目睹該毒品係一個叫「尊尼」之男子交給被告乙○○云云,顯見被告甲○○在被告乙○○將毒品攜帶回國前,已見過該毒品,既然被告甲○○已見過該毒品,則對該毒品之外觀應已無好奇心,其何需於被告乙○○返國後,立即在電話中交待被告乙○○搭乘計程車將毒品連夜送到彰化,並願意幫其支付計程車費,顯然太大費週章,又其與被告乙○○既非至友,何以會在事先約同「澎哥」共同資助與其無任何親戚關係之被告乙○○出國旅遊?亦與常情有違,復有餅乾盒二盒扣案可資佐証,是以被告乙○○、甲○○之前開辯詞,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罪。其二人與「澎哥」就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二人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前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部分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健康甚鉅、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MDMA淨重四千二百五十五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餅乾盒二盒,係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乙○○攜帶入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李桂英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