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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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0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己○○兼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戊○○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連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書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付,該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
㈡被告庚○○、丙○○、戊○○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日
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就被告己○○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四百三十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詎被告己○○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即不再繳交,屢經催討未果,
依約定書第十條約定,被告己○○應即償還原告前開全部債務,總計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償。其後雖經多次催討而被告己○○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八月一日向原告部分清償三期,仍未能全部清償。目前尚欠原告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償。被告庚○○、丙○○、戊○○既出具保證書並願與己○○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保證書第二條規定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對被告丙○○、戊○○主張簽立對象為 何明麗 及保證書遭變造違背被告為何明麗作保原意等節,原告否認之。
⑴被告戊○○謂甲○○(原告職員)曾告知空白欄需由借款人何明麗親自簽寫才有
效等語,原告否認之。被告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清楚提及「茲為戊○○係貴分行借款人己○○、 朱鳳霞 之連帶保證人----」顯已自承其擔任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此一事實,被告戊○○企圖規避連帶債務清償之責,誆稱於簽立保證書之初不知己○○為保證人,顯為卸責之詞。且依一般民情、習慣,請託他人擔任連保人,通常多係發生於自己或與自己有一定利害關係之人欲擔任借款人時,若戊○○係為擔任何明麗之保證人,則為何非係由何明麗出面要約委請被告擔任保證人,足證其為己○○借款之保證人。若真如被告戊○○所言「不知己○○為借款人」怎能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簽立保證書、約定書無異議。況原告前於訴外人何明麗向原告借款時,已簽有保證書,若被告丙○○、戊○○欲為何明麗作保,應於前保證書上加簽即可。
⑵被告戊○○辯稱本件借款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日
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二日,非為己○○保證;擔保品估價日期及核貸放金額均在對保簽章之後,對保時如何確定擔保金額為四百三十萬元等語,原告否認之。被告己○○協同庚○○、丙○○至原告營業處所簽立借款保證書、約定書在案,且被告等人亦於當日簽寫個人資料表在卷,足證被告等人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向原告申請貸款及簽立相關契據,而借款申請書與授信審核簡表乃係一頁雙面之格式,係供原告銀行內部簽核貸款用途之文件,該文件之借款申請書上之日期時並不足以說明即係借款人申貸日期。
⑶被告丙○○雖抗辯原告違反抵押放款之程序及經驗法則,未就抵押設定金額五百
二十四萬元與保證書上記載之四百三十萬元以及借據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元金額不同等語,經查本案最初貸放金額為四百三十萬元,依銀行實務慣例,於設定抵押權時,多係以借款本金再加計二成為其設定金額,俾以函括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故抵押權設定金額約為保證書金額之一點二倍自屬合理。本案保證人保證作業在先,抵押放款登記及借據在後,乃因擔保品原由訴外人何明麗及被告庚○○各有持分二分之一,何明麗欲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故原告之放款作業須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始予貸放,凡此作業,均係為確保原告之債權,並無不合理之處。本件擔保品與案外人何明麗貸款案係同一擔保品,且本案之授信審核簡表上之「其他」欄位業已註明「本案先行貸放後,再清償何明麗在本行之貸款。」足徵本案之貸放,係為代償案外人何明麗之貸款,故改由被告庚○○之子己○○向原告貸款基於此前提下,本案擔保品於案外人何明麗貸款時既已鑑估(八十四年三月),與本案貸放日時(八十四年十月)相去不遠,本案之擔保品遲至貸放日方為鑑估應屬合理。且依原告銀行慣例己○○並不需要於簽立保證書、約定書是時即在原告處所開立任何帳戶,只需於銀行撥貸款項之前,完成全部授信作業即可。且就以何明麗為債務人之保證契約與本案無關,原告無須舉證。⑷就被告戊○○主張原告准予換約轉貸,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未經同意等節,為
無理由:按依銀行之作業流程,授信案屆期時,可區分為二種作業方式,一為換單續約,一為展期。本案貸款係採到期換單續約之作業方式,非採展期方式。每遇貸款屆期時,借款人皆會重新簽發一張新借據,且銀行亦應借款人之要求將原借據返還借款人,此觀之本案被告己○○所簽之借據之簽發日期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而非起始貸款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自明。倘為展期,則係原貸款之延續,被告己○○應簽發增補借據方是。本件被告戊○○等人既簽有保證書,是該員就借款人之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仍應續負連帶保證之責。
⑸本案貸款縱依被告所言係屬延期清償案件,依所簽保證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戊○
○就允許延期清償一節,已為概括同意。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揭示連帶保證人與銀行訂立之保證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意旨,被告戊○○自不得爰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以資抗辯。原告與被告戊○○等人所簽立之保證書,係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所稱之「未定期限之連續保證責任」。此項保證責任類型,與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定期債務保證責任」不同,故無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餘地。保證人若未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責任者,不得以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為理由,而不續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借據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二十份、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借款申請資料全部影本一份書為證。
乙、被告己○○、庚○○方面:被告己○○、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抵押及信貸總額四百三十萬元,分期還本付息清償
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剩抵押借款本金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從未逾期。起訴理由謂己○○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事實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二十七日應繳之本息分別於起訴前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一日、八月九日、九月十三日繳交正常。
㈡被告係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原告始終未經書面催告預警,與政府救災配套措施有違,請求原告同意無條件讓被告繼續照原借款契約按期繳納本息,並調降利率。
三、證據:提出國稅局災害損失證明函影本一份、繳納本息收據影本四紙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訴外人何明麗原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提供系爭借款擔保標的台中市○○區○○路
四段九五五號十樓之四房地抵押向原告借款,其連帶保證人係由庚○○、 何明華項高鵬 等三人共同保證,嗣於同年八月間何明華及項高鵬兩人因故退保,被告爰應何明麗之邀換保為連帶債務保證人,故原告係保證何明麗之借款並非己○○。若己○○為債務人,己○○何須簽名為自己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人欄顯為空白而係事後加填。
㈡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原告銀行尚未開戶,而何明麗早以000-0
00-000-0帳號往來多年,當初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何明華,因不願繼續作何明麗之連帶保證人,轉而求向被告丙○○為何明麗之保證人。因之,被告丙○○是對何明麗簽立保證書,而非己○○。原告故將該保證書債務人位置空白,被告不疑而予簽章,詎料原告竟以移花接木手法,由己○○加填自己姓名,陷被告為己○○之連帶保證。
㈢己○○、庚○○及其最後日期在保證書上所載對保簽章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
日,惟該日是原告銀行授意填寫的,實際上並非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倘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已完成保證書手續,又何必再由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再辦對保手續。原告所提之保證書之期日及其債務人姓名均不實在。
㈣系爭抵押擔保之房屋原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由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由庚○○與何明麗買得分別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並於同日以何明麗為債務人名義共同向原告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四萬元。足證當時抵押貸款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並非原告起訴時之文書,此部分原告銀行顯有隱匿,應先由原告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以何明麗為債務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事實舉證。後因抵押債務人何明麗之連帶保證人何明華不願續為保證人,遂於前述抵押貸款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要求變更為被告丙○○,而被告丙○○亦確為抵押債務人何明麗擔任保證,並非己○○,此亦可由何明麗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銀行繳納利息之事實可證。
㈤又金融機關抵押貸款設定抵押登記與保證人對保至實際放貸時間快則二、三日,
慢則十日左右,為一般通常放款程序,本件被告丙○○若係擔任己○○之保證人,豈有保證人保證作業在先(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抵押放款登記及借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後,殊違經驗法則。又前後時間落差長達二個月之久,亦與放款作常情不符,足證原告銀行謂被告為己○○之保證人一節非真實。
㈥原告銀行違反抵押放款之程序及經驗法則,且未就抵押設定之金額五百二十四萬
元與保證書上記載四百三十萬以及借據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實說,為何前後三者金額上出現不同,內情以非單純,又為何借款始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反倒在二個月前就要書立保證書?顯然該保證書之「債務人」欄應另為他人,被告既非為己○○之保證人,原告向非為保證之人請求保證債務,自非合法。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何明麗貸款繳納利息收據影本二紙、何明麗活期儲蓄存摺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抵押權新舊登記簿對照表一份及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明華,並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抵押權設定全部文件。
丁、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緣被告戊○○與被告丙○○、庚○○均為業務關係上之舊識。八十四年與庚○○
各購買臺中市○○路○段○○○號辦公室,戊○○購買十樓三號並由被告分租三分之一共同使用,被告庚○○為十樓四號,八十五年底被告擬購買十樓五號,給付定金後,報紙刊登原告與其公司董事 梁柏薰 間超貸事件,不知何故金座建設公司要求取消每坪售價十二萬五千元且遲不過戶,此有稅捐處東山分處退還契稅紀錄可稽。因此被告對庚○○承諾作保,乃基於購買辦公室是屬抵押貸款,且分期攤還期限為七年,又辦公室屬何明麗、庚○○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被告戊○○與何明麗之姐何明華又是舊識,雖然預估風險極低,還是猶豫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再於契約書上簽名。
㈡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接受本案被告庚○○要約,其意思表示為:「庚○○與
何明麗合買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四辦公室各持分二分之一,以何明麗為借款人向原告貸得七年分期擔保借款,因保證人何明華等人辦理移民而需要更換保證人,因此重新對保,被告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時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書日期三欄均為空白,原告對保人甲○○稱:『留由借款人何明麗簽認才有效。』等語,被告不疑並確定共同保證人後,於同年九月二日於約定書上簽名屬實。」被告戊○○作保時查明抵押標的物所有人係何明麗、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由原告得知庚○○信用記錄及除抵押權標的物持分外,其他財產均過繼由子女繼承,因此被告要求庚○○至少一名持有資產之子女參與作保,否則被告拒絕作保等語。因此己○○參與作保係被告要求保證人之一,亦係被告最後一位簽立保證書且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延至同年九月二日簽立真實原因。今主債務人欄被填寫為「己○○」被告認為保證書已遭變造,違背被告為何明麗作保原意,應予廢棄。
㈢被告接受被告庚○○要約,為主債務人何明麗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如下質疑:
⑴原告主張借款人為己○○並於被告簽認保證書時已填明,那麼原告如何要約,對
保當時本案抵押標的物所有人何明麗未見作保亦非借款人,如何辦理貸款?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⑵如以己○○為借款人論,本案即為原告之新貸放案件,未經原告查估、核貸如何
知道核貸金額而於保證約定書上填載四百三十萬元?按原告資料核准己○○貸款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何明麗借款繳息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⑶連帶保證人及其於約定保證書上簽名必定經過要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或同意,因此
保證效力亦限於原始借款條件;原告違背要約時所稱貸款條件為「七年擔保分期放款」,但實際上有一百萬元信用貸款,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展期換借據時變更借款條件為二十年分期擔保借款,故意增加保證人、保證期間及風險,又被告對抵押物應投保地震險而不為投保所產生災害損失(抵押物價值減少),均推由被告負責,顯有違公平原則,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亦應負其責任。
㈢被告簽署保證書時,主債務人及核貸金額等欄位確為空白為原告嗣後擅自填寫:
⑴主債務人己○○第一次向原告申貸之借款申請書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而
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日期則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均在主債務人申請日期之前,顯非為己○○申請核貸案件之保證書。
⑵查原告授信審核簡表所載,本案擔保品估價日期及核准帶放金額均為八十四年十
月十九日,則保證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對保簽章時,均在原告估價日期及核准貸放金額確定之前,對保時如何確定擔保金額為四百三十萬元,足證保證人對保簽署保證書時,該欄位確為空白,應為原告嗣後擅自填載者,未經保證人同意,亦無授權擅自填載之擔保金額,對被告應不生效力。
㈣被告戊○○縱為己○○保證,依據被告簽署作保當時,主債務人己○○與原告間
之借貸契約,期限為五十二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償還辦法為按月繳息屆期清償。惟主債務人己○○屆期並未清償本金。而原告竟准予換約轉貸,無異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且依被告與原告間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有關「延期」可免經保證人同意之約定,業經刪除。足證本件債權人所為「延期」清償之允許,非經保證人之被告同意,被告即不再負保證責任。且主債務人己○○數次換約轉貸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屆期,未為清償。原告並未於屆期前核准換約貸放,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行核准貸放。足見其逾期七天清償,被告實無繼續負保證人責任之理。
㈤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抵觸非一般條款之約定
者,其抵觸部分無效」。本件被告簽署保證書第四條保證契約書第八條,就有關「延期」清償均有規定,而其中保證契約書第八條特別予以刪除,足見被告之真意為係就特定債務之清償為保證,並無意為無限期或延期清償之保證責任,則該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所載「保證人之保證範圍及於現在及將來一定限額之債務」,應屬與個別商議條款抵觸,抵觸部分無效。原告所指保證書第四條之約定與保證契約書第八條規定抵觸,顯非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原告指被告已允許延期清償乙節,洵無可採。被告縱應對己○○之債務負保證人責任亦僅對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主債務人己○○所負之特定單筆,特定清償期之借貸契約負其責任。對於原告起訴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借貸契約,並無保證責任。
㈥原告所謂換單續約及展期,形式作業不同,但實際上均無實際清償,本質上均為
借款之延續,核無爭議。足見換單續約與展期並無不同,被告真意即為特定債務之清償為保證,則不論換單續約或展期清償,保證人之被告均無擔保之意思,自無保證責任之可言。又保證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即保證契約成立之目的係為擔保主債務之履行。為貫徹其擔保目的,立法者乃規定保證契約關於其成立、範圍、移轉、消滅及抗辯之行使均從屬於主債務。並非獨立之債務,則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共同與債權人間形成相對關係,自形成一方之消費借貸之主體,核與消費者之定義符合,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保證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尚不可採。
㈦縱依最高法院之前開判決,保證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本件原告預定之
附合性契約使被告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延期清償同意權,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蓋被告就原告所擬定之附合性契約,刻意刪除「延期」清償同意權之預先拋棄。其真意為特定債務之擔保,與此真意抵觸之附合性條款自無效力可言,被告仍無需負保證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申貸之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四份、授信審核簡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及授信審核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付,該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被告庚○○、丙○○、戊○○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就被告己○○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四百三十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己○○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即不再繳交,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十條約定,被告己○○應即償還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債務。被告庚○○、丙○○、戊○○既出具保證書並願與己○○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保證書第二條規定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被告己○○、庚○○對於上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均不爭執,惟以:上開借款本金僅剩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被告己○○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請求原告同意被告己○○按期繳息,並調降利率等語。另被告丙○○則以:簽立連帶保證書時主債務人及核貸金額等欄位為空白,保證之對象應為訴外人何明麗並非己○○等語;被告戊○○則以:簽立連帶保證書時主債務人及核貸金額等欄位為空白,保證之對象應為訴外人何明麗並非己○○等語,且原告同意被告己○○延期清償,被告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付,該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己○○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四百三十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借據及保證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己○○、庚○○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息,尚有本金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一元未清償,惟查:被告己○○已繳清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未繳息,尚積欠本金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影本一份為證,故被告上開抗辯應堪採信。另被告己○○、庚○○抗辯其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原告應同意被告己○○分期繳息云云,惟查:有關九二一地震受災戶之融資優惠,仍應由受災戶與銀行具體協議,並經銀行同意始得延緩清償或調降利率,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二人上開抗辯,顯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己○○、庚○○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戊○○為被告己○○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被告丙○○則以:伊簽立連帶保證書時主債務人及核貸金額等欄位為空白,保證之對象應為訴外人何明麗並非己○○等語;被告戊○○則以:簽立連帶保證書時主債務人及核貸金額等欄位為空白,保證之對象應為訴外人何明麗並非己○○等語,且原告同意被告己○○延期清償,被告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訴外人何明麗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提供其與被告庚○○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路四段九五五號十樓之四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並由庚○○、何明華、項高鵬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八月間何明華及項高鵬兩人因故欲退保,銀行要求另找二位連帶保證人,被告庚○○始找被告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日,由被告己○○、庚○○陪同被告丙○○至原告營業處所簽立授信借款保證書、約定書,被告戊○○則於同年九月二日簽立保證書。又本件系爭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由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貸放四百三十萬元予被告己○○,該款項並先行清償前述何明麗在原告銀行之貸款,而系爭借款係以短期擔保借款及短期借款方式貸放,每年換單續約一次,遇貸款屆期時,借款人皆會重新簽發一張新借據,且銀行亦應借款人之要求將原借據返還借款人,故本件被告己○○所簽之借據之簽發日期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而非起始貸款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等情,業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借款申請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堪採信。
㈡被告庚○○到庭陳稱:「我們與何明麗只是朋友,八十四年四月份我與她共有系
爭建物及土地,每人各二分之一,同年十月份才向她購買建物及土地之二分之一,八十四年五月份是何明麗去貸款,我是物上擔保人,連帶保證人是何明華,後來何明華不願當保證人,銀行在八月份要求我另外找兩位連帶保證人,我才找丙○○、戊○○。因為我是房屋實際上之使用人及物上擔保人所以叫我找保證人。」等語;證人何明華到庭證稱:「當初何明麗借款是由我及我先生項高鵬做連帶保證人,借款時間我不記得,但我們保證的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五月間,但我先生覺得不妥,到了六、七月間我們向原告說我們不願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到原告處找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他要我們另覓連帶保證人替換,後來何明麗就找了丙○○作連帶保證人,我只知道丙○○為連帶保證人,其餘還有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我並不知道----(問:丙○○何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你何時退保?)約在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何明麗找丙○○作保,我們也是在七、八月間退保,當時有到原告處訂定有關退保書面。後來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認識被告三人,我與丙○○、庚○○比較熟,跟戊○○不熟,只是認識,何明麗與丙○○、庚○○是朋友,但何明麗是否認識戊○○我並不清楚。當時我們有與何明麗去原告銀行談退保事宜,當時純粹是要退保,何明麗並未談及不願意擔任借款人。」等語,足見被告丙○○、戊○○抗辯係因何明麗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何明華、項高鵬不願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改以被告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並非子虛。
㈢被告丙○○、戊○○所簽寫之保證書內容,雖係最高限額保證書,對於未來發生
之債務亦應在連帶保證範圍內,惟查:本件借款係單純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款人與原告並無其他發生借款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如:開發信用狀、票貼)存在,故原告授信正當程序當應於徵信程序完畢,決定貸放款項後,才要求連帶保證人簽定保證書,本件上開保證書簽寫時間顯與常情不符。又按銀行授信程序,必須經借款人向銀行填寫借款申請書,復經信用調查徵信程序,始能決定是否得以貸款,此在借新還舊之貸款案件,並無不同。本件被告丙○○、戊○○之保證書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日簽名及對保,有保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授信之信用調查表被告庚○○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填寫、被告己○○、丙○○戊○○均係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填寫,而被告己○○亦於同日填寫借款申請書,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調查表影本及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丙○○、戊○○簽寫上開保證書時,被告己○○尚未開始辦理借款申請手續,原告如何能在之前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即可確定借款人為被告己○○以及借款之金額為四百三十萬元?本院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二人簽寫上開保證書之時間與訴外人何明麗之連帶保證人何明華之退保時間密切相接,故被告二人抗辯被告二人係為被告何明麗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寫上開保證書時,保證書上之借款人及貸放金額均屬空白等語,應堪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戊○○於簽寫保證書時,即已填寫個人資料表,然上開
個人資料表僅係作為徵信資料,上面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借款人或借款金額之資料,故尚不足推認被告丙○○、戊○○於填寫上開資料時即已知借款人為被告己○○。另原告主張被告戊○○曾以存證信函承認其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欲向原告查明被告己○○及訴外人朱鳳霞之貸款餘額,僅描述性文字,尚難認為被告戊○○已訴訟外自認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礙於本院上開心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戊○○連帶保證之真意係擔任訴外人何明麗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二人簽寫保證書,保證書上開借款人及借款金額尚屬空白,故本件尚難認被告二人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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