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關係人丁○○(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臺中市○○路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販售予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原為被害人 莊易築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在彰化市○○里○○街○○○巷○弄口失竊),竟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再加上其妻子乙○○所有已嚴重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為對價,向之購買後自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碰巧經被害人莊易築之父丙○○發現該車為其失竊之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係車主莊易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在彰化市○○里○○街○○○巷○弄口所失竊,並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向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經莊易築之父丙○○證述綦詳,並有汽車機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經拆下前車牌後,在前車牌所附著之保險桿塑膠上顯現出不完整之號碼印痕「?K七八一?」,與莊易築失竊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相同,而車右前座上有強力膠液粘過之痕跡,左後座皮椅上有香煙燒觸之痕跡,引擎蓋有刮痕,左後窗下鈑金有凹痕,皆與莊易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相同,更甚者OK─七八一八號車之鑰匙可以打開三J─五四九五號車之車門、前置物箱、後行李箱,反而被告用三J─五四九五號原車鑰匙卻打不開置物箱,而且OK─七八一八號車原先即是白色,三J─五四九五號車亦為白色,反而被告原所有之UQ─六八六六號車係紅色,換領新牌後卻變成白色,雖三J─五四九五號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與OK─七八一八號車不同,但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皆可偽造,反而前車牌所附著之保險桿塑膠上之號碼印痕卻是長時間所形成,綜此已足以肯認被告所持有之三J─五四九五號車,實即為被害人所失竊之OK─七八一八號車無疑;③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直到八十九年九月底,伊聯絡丁○○要交車時才發現變為白色。」,惟被害人莊易築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始失竊該車,被告所稱顯然不實,被告於警訊中先稱丁○○修理費要價三十幾萬,於偵訊中卻稱丁○○修理費要價二十幾萬,先後所稱不一;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車子前後修理五、六個月,然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警方尋獲其原有UQ─六八六六號車後,伊即將車交修理廠修護,至八十九年九月底,伊聯絡丁○○要交車,其間已經過一年二個月,並非被告所稱之五、六個月,前後亦不一致;④再三J─五四九五號車係關係人丁○○出售給被告,亦非如被告於警訊中所稱係被告原所有之UQ─六八六六號車換領車牌,而買賣之時間則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憑,若三J─五四九五號汽車係被告原先所有之UQ─六八六六號汽車交給關係人丁○○修理後再換領車牌,則三J─五四九五號車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為何反而變成係關係人丁○○出售給被告?故被告所供矛盾百出;⑤三J─五四九五號車,實即為被害人所失竊之OK─七八一八號車,已如上述,被告復自承知道車子顏色不同、椅子有燒燙痕跡不同、開車感覺車況和以前不同、馬力也不一樣、原車鑰匙也打不開置物箱,任何人皆可認知該車並非原車,被告卻仍堅持該車係其原有之UQ─六八六六號車換領車牌,然而被告卻又向關係人丁○○購買該車,其辯詞不合情理殊甚,自係為掩飾其明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仍向關係人丁○○購買之事實,而被告向關係人丁○○購買該車,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證,是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三J─五四九五號車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為其起訴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贓車,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辯稱:伊原有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BMW牌紅色之汽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失竊,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尋獲,因為當時伊另以太太乙○○名義,購買了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汽車,所以就把尋回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放在伊工廠內,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發生車禍,所以就把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開出來修理,伊翻跳蚤雜誌看廣告與丁○○聯絡,他來伊工廠與伊見面,之後丁○○即以拖吊車將該車拖去修車廠修理,伊亦曾去過丁○○在臺中市○○路的修理廠,但因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的修理費用為二、三十萬元,伊沒有能力給付,所以沒有主動與丁○○聯絡,到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伊才再與丁○○聯絡,丁○○要伊將修理費付清,車子才要還伊,伊就想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抵償給他,再貼他七萬元,伊並要求簽立一份買賣合約書,以免日後有糾紛,後來於八十九年十月初丁○○就將UQ─六八六六汽車開至伊之工廠交付給伊,但顏色已經改成白色,伊覺得車子有點舊,丁○○就說車子放那麼久,當然會舊,伊要求他幫伊重新領牌,他就去辦理,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二日左右,丁○○領出牌照三J─五四九五,伊再付七萬元及伊太太所有之X五─七八
七九號汽車給他,丁○○同時並要求伊另寫一份契約書,伊以為該部汽車既然經監理單位驗車過,應該沒有問題,並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
四、經查:
(一)關係人丁○○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誰偷的?)該部車是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清晨四點到五點之間,在彰化縣福山街二一二巷二弄口,以起子及扳手破壞門鎖偷的,沒有共犯。」等語,核與證人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OK─七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你所有?)該部車是我兒子莊易築的名義,但我跟我兒子都會一起使用該部車,該部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左右發現車子失竊,當時車子停放在彰化市○○街○○○巷○弄口。該車車齡有
四、五年,車身為白色,右前座有強力膠粘過的痕跡,後車座中間部分有香煙燒過的痕跡,左側門後面有輕微刮痕。後來尋獲之後,車牌已經被更換成三J─五四九五,車身顏色仍然是白色,上開三樣痕跡,仍然還在,前方的車牌拆下後,該車原來的車牌號碼0000000的痕跡,還印在上面,我拿我原來的鑰匙仍然可以啟動,所以確定該部車是我的。」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失竊證明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確為贓車無訛。
(二)關係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將該部車(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的車身號碼改成 王智宏 送修的車身號碼,王智宏原來送修的UQ─六八六六號車子,我把它變造後再轉賣出去。八十九年九月間王智宏跟我聯絡,說要牽車子回去,我要他把修理費付清,他說要拿一部他太太的車子給我抵,再補我七萬元的差額,我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將車子開去給他,並簽立一份買賣契約,以防以後有糾紛。後來我有託人去監理所辦新領牌照,他們怎麼做我不清楚,隔一、二天就領到牌照,我再將該車開去給王智宏,同時要他簽一份買賣合約書作為證據,契約書上寫三十五萬元是估價的金額,出賣人 羅育雄 是我自己編的,寫這份契約書只是形式上的,實際上沒有三十五萬元的交易金額。」等語。證人乙○○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間丁○○交車子給甲○○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我跟我先生在開火鍋店,八十九年十月發薪水的前幾天,丁○○開車來時我當時在場,該部車的車牌是0000000,我先生甲○○交七萬元給丁○○,因為當時我在忙店裡的事,沒有注意到其他的事情,我先生有要我去拿印泥,我有看到他們在簽文件,但簽什麼文件我不清楚,好像是合約書,但我事後也沒有問,因我們夫妻感情不好常常吵架,他的事情我很少過問。」等語。關係人丁○○及證人乙○○陳述之情節,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當可採信,是可知被告確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交予關係人丁○○修理,之後再以七萬元及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以抵銷修理費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係「故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等情,應屬誤會。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其引擎號碼為WBABE6323SJC17730,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失竊登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至豐原監理站辦理車輛失竊註銷、車輛尋獲註銷,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辦理車牌註銷重領,變更為車牌0000000號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中監一字第九0三五九八四號函,及其所附之車籍資料影本、異動歷史查詢單各一份,以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中監豐字第九0一二二九二號函,及其所附之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存卷可稽,亦可證被告之前揭辯詞與事實相同。又被告於關係人丁○○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後(此時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至三時零二分許,在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驗車手續等情,有該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中監一字第九0三八一0九號函,及其所附之車輛檢驗記錄表二紙在卷可證,依該車輛檢驗記錄表所示,該車之引擎號碼為17730號,與被告原有車輛之引擎號碼相同,是臺中監理所檢驗車輛時,既無法發現該車係由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變造車身號碼後而成,自亦難要求被告有能力發現該車為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故被告辯稱:伊認該車有經過驗車,故認為無問題等語,應與經驗法則相符,足可採信。
(四)關係人丁○○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交車子給王智宏時有沒有告訴他是贓車?)沒有,我們做這行不可能告訴客人車子是贓車。」、「(是否與王智宏是共犯?)不是,他是我修理廠的客人。」等語,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為何該部車偷來之後要將之變造賣給甲○○?)因我手曾經斷過,沒辦法工作,所以才想這樣做,賺點錢。我交車給甲○○時沒有告訴他該部車是贓車,他短期之內應該不會發現該部車是贓車。」等語,關係人丁○○既未告知被告,有關其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以贓車改裝而來之事,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車為贓車。
(五)被告於偵查中雖就交車之時間供述有誤,就修車之費用所述不一,修車之時間亦前後敘述不一致,惟在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故意之情形,自難以被告之辯解不一致,即推論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致違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又公訴人質疑:依卷附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被告原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交給關係人丁○○修理後再換領車牌,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為何反而變成係關係人丁○○出售給被告,故認被告供述矛盾百出。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確係由被告原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交給關係人丁○○修理後再換領車牌等情,經關係人丁○○到庭供述屬實,並有前開異動歷史查詢單一份附卷可憑,該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雖與事實不符,惟被告就此辯稱:「(對汽車買賣合約書有何意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的契約書是我要求簽的,想避免以後有糾紛,因我才國中肄業,寫不清楚,所以沒有將車子過戶抵銷的事情載明。」等語,是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應屬誤載,其內容雖有與事理不甚相符之處,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又被告雖曾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先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駕駛狀況不同,惟其認為該車因曾失竊數月所致,此亦與情理無甚相違,況被告該車車況與先前車輛不同,此亦係在其持有(即公訴人認定之「故買」)之後,尚難認其於持有時即有贓物之認知,然依前所述,被告持有後亦無贓物之認識,自不得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贓物罪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