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0、一六九四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土造九二子彈參顆及土造子彈肆顆、水果刀壹支、安全帽壹頂及膠帶壹捲均沒收。勞力士手錶壹只、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玖萬參仟元、伍萬柒仟元、參萬肆仟壹佰元、參萬元支票各壹紙、癸○○本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壹紙)發還被害人癸○○、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壹具、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發還被害人乙○○、藍寶石戒指壹只、現金新臺幣陸仟元發還被害人丙○○○、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各壹只)發還被害人戊○○及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及花旗銀行提款卡壹只發還被害人甲1。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三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尚未假釋期滿完畢,非累犯),仍不知悛悔,
(一)明知由年籍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人所持有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並已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含金屬彈匣乙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九八厘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九二子彈五顆(惟其中二顆已因試射鑑析用罄)及具直徑約八厘米金屬彈頭,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惟其中乙顆已因試射鑑析用罄,另有乙顆因送試射無法擊發,而認無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彈,不得未經許可,持有之,竟因「阿河」急需現金花用及為供其日後盜罪犯罪(詳後述(二)之(2)及(3))之用,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後之巷子內,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阿河」買受上開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涉嫌盜匪案件(詳後述)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警逮捕後,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其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內扣得上開槍彈乙批。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1)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與壬○○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國文騎用0000000號機車載同丁○○(頭戴其所有安全帽乙頂)前往桃園縣○○鄉○○○街○○巷巷口處,因見女子癸○○乙人正獨自停放其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時,壬○○即將上開機車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並由丁○○持其所有水果刀乙支抵住癸○○之腰部,並恐嚇稱「不要講話,不要出聲,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致癸○○因之陷於不能抗拒,丁○○即動手拿取癸○○身上所戴勞力士手錶乙只、皮包乙個(內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現金一萬元、面額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乙紙、面額一百萬元、九萬三千元、五萬七千元、三萬四千一百元、三萬元支票各乙紙、癸○○本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乙紙,後林國雄將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乙紙,轉交予其友人辛○○託收票款,惟辛○○將之轉交予其友人 陳光耀 託收,而遭警查獲)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乙支,嗣丁○○欲再強押癸○○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癸○○之夫 張慶泰 正好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壬○○、丁○○二人見狀後,即分別騎用上開機車及駕駛上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上開現場,張慶泰見狀後,亦即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在後追躡丁○○,惟丁○○仍於駕駛上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到停在路旁車輛後,自行下車逃逸離去,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水果刀乙支及安全帽乙頂。
(2)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槍彈及其所有膠帶三捲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十一鄰北堤涼亭前,利用乙○○與丙○○○二人坐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欲開車離去時,趁機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進入,並以上開槍枝抵住坐在駕駛座上之乙○○之腰部(乙○○有回頭看一下),致乙○○、丙○○○二人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丁○○即喝令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約五十公尺左右後停住,即喝令丙○○○持上開膠帶貼住乙○○之雙眼及雙手,再持上開膠帶貼住丙○○○之雙眼及雙手,嗣丁○○即動手拿取乙○○所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及口袋內現金一萬五千元,丙○○○身上所戴藍寶石戒指乙只、金錶乙只、手鍊乙條及現金六千元(後丁○○將上開行動電話乙具及金錶乙只轉交予其妻 卓淑卿 ,卓淑卿並將上開金錶轉賣予 陳美力 ;上開手鍊乙條則轉交予其母 林黃含笑 ,而均遭警查獲),並喝令乙○○坐往後座,而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乙○○及丙○○○二人前往桃園縣農會蘆竹鄉海湖辦事處前,再撕下丙○○○雙眼及雙手處之膠帶,並喝令丙○○○下車前往上開農會辦事處領款六萬元給他,惟因丙○○○於下車後即行衝往上開農會辦事處內,並要求農會職員立即報警前來處理,林國雄見狀後,即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乙○○逃離現場,並將乙○○本人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上開北堤涼亭前,自行逃逸離去。嗣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警逮捕後,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丁○○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內搜索扣得上開手鍊乙條。
(3)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再攜帶上開槍枝乙批、膠帶乙捲、手套乙雙及頭罩乙個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內,利用戊○○與女子甲1(年籍詳卷)二人坐進8F─7339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欲開車離去時,趁機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而進入,並以上開槍枝指著坐在駕駛座上之戊○○之後腦處,致戊○○與甲1二人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丁○○即喝令戊○○開車沿高速公路北上至南崁交流道處,惟丁○○隨即喝令戊○○下交流道後再上高速公路南下前往中壢休息站,並喝令戊○○在其原停車位置下車拿取其置放在另輛自用小客車內之塑膠袋二個(內有膠帶三捲),戊○○回到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丁○○即喝令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北上至南崁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沿桃園縣○○鄉○○路往蘆竹方向行駛,再行經「台茂購物中心」後,至長興路右轉後,丁○○即喝令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並要戊○○取下所載眼鏡乙付,即自上開塑膠袋中取出膠帶,並持以貼住戊○○之雙眼、嘴巴及雙手,再喝令戊○○坐往後座,丁○○隨即下車坐進駕駛座上,再以上開膠帶貼住甲1之雙眼、嘴巴及雙手,並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戊○○與甲1二人前往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處之南崁溪河床上,後丁○○即喝令胡宗宏下車,並動手拿取戊○○所有身上之皮夾乙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乙只),並強迫戊○○說出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後,喝令戊○○在上開河床處等候,不得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丁○○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甲1前往桃園縣○○鄉○○○路○○號「美食街」旁之「萬通銀行」提款機前,並動手拿取甲1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座上皮包內之花旗銀行提款卡乙只,再強迫甲1說出上開提款卡密碼後,丁○○即下車自行前往領款,惟因丁○○手續錯誤領不到錢,即回頭帶同甲1,並拆除其雙眼、嘴巴及雙手處之膠帶後,由甲1親自從上開提款機內領得現金二萬元計三次(合計六萬元)交予丁○○,後丁○○即帶同甲1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因丁○○表示所得現金不夠,甲1即向丁○○假意表示其在苗栗頭份有位朋友可幫忙籌錢,惟需返回載同戊○○一同前往為條件等語,並以行動電話假意打電話予其朋友 陳美玉 ,用以取信於丁○○,丁○○始不疑有他,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甲1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返回上開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處之南崁溪河床上,接回戊○○上車後(後由甲1為戊○○拆除雙眼、嘴巴處之膠帶),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往頭份方向行駛,惟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前南下車道發生爆胎,丁○○不得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戊○○及甲1二人自湖口交流道駛出,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戊○○棄置在湖口交流道附近(再由甲1拆除戊○○雙手處之膠帶),再自行帶同甲1搭乘由不知情 姜維平 所駕駛7Q─690號計程車0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漂亮寶貝」酒店,後甲1即自行進入上開酒店內找陳美玉,丁○○則獨自一人在上開酒店附近等候,惟因甲1逕行躲入上開酒店內(近一小時之久)不出,丁○○見甲1一直不出來,即自行離去上開現場。嗣經警循線在湖口交流道附近查獲上開8F─7339號自用小客車後,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膠帶乙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自「阿河」處買受持有上開槍彈乙批及先後二次分持上開水果刀乙支及上開槍彈乙批盜匪被害人癸○○及乙○○、丙○○○三人上開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再盜匪被害人戊○○、甲1二人及強制甲1與其性交部分犯行(即併案部分),辯稱:伊僅有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持上開水果刀乙支及上開槍彈乙批在桃園縣○○鄉○○○街○○巷巷口處及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十一鄰北堤渟亭前盜匪癸○○及乙○○、丙○○○三人上開財物,惟並未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持上開槍彈乙批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內盜匪戊○○及甲1,亦未曾強制甲1與其性交,伊當時人在台中,並有不在場之證明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及(二)之(1)、(2)部分:被告右揭事實(一)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乙批及(二)之(1)、(2)先後持上開水果刀乙支及上開槍彈乙批抵住被害人癸○○腰部及被害人乙○○腰部,致被害人癸○○、乙○○及丙○○○三人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戴惠琴所有身上所戴勞力士手錶乙只、皮包乙個(內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號乙具、現金一萬元、面額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乙紙、面額一百萬元、九萬三千元、五萬七千元、三萬四千一百元、三萬元支票各乙紙、癸○○本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乙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乙支、被害人乙○○所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及口袋內現金一萬五千元及被害人丙○○○所有身上所戴藍寶石戒指乙只、金錶乙只、手鍊乙條及現金六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本人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乙○○、丙○○○三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張慶泰、壬○○、辛○○、陳光耀、卓淑卿、林黃含笑、陳美力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0000000號機車照片影本四紙及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乙紙、被害人戴惠琴所有上開一百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勞力士手錶典當紀錄簿、當票影本各乙紙、業據被害人癸○○領回上開行動電話乙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被害人丙○○○所有上開金錶之飾金條塊登記簿、手鍊乙條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開槍彈乙批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上開槍彈乙批之搜索現場照片四紙、上開手鍊之搜索現場照片二紙、被害人乙○○、丙○○○二人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十一鄰北堤渟亭前遭被告持上開槍彈盜匪之現場照片三紙、被害人丙○○○領回上開金錶、手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乙紙及扣案之上開水果刀乙支、安全帽乙頂、膠帶乙捲及上開槍彈乙批,在卷可稽,足堪認定,且扣案之上開槍彈乙批,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確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並已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含金屬彈匣乙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九八厘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九二子彈五顆(惟其中二顆已因試射鑑析用罄)及具直徑約八厘米金屬彈頭,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惟其中乙顆已因試射鑑析用罄,另有乙顆因送試射無法擊發,而認無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七八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紙可佐,亦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右揭事實(二)之(1)之盜匪犯行係與「庚○○」其人共犯,而非壬○○云云,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其未曾與被告共同犯有右揭事實(二)之(1)之盜匪犯行云云,惟被告及證人壬○○二人此部分所述,不僅均核與其等二人分別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共同犯有右揭事實(二)之(1)之盜匪犯行等語矛盾,且被害人癸○○亦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行搶的人確係被告與壬○○二人沒錯等語在卷,並據證人即壬○○之妹趙慧君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當天我哥哥壬○○一早約八點多就出門了,當天有騎乘我所有0000000號輕機車出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所犯右揭事實(二)之(1)之盜匪犯行,應係與壬○○所共犯者,至為顯然,被告及證人壬○○二人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迴護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右揭事實(一)及(二)之(1)、(2)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右揭事實(二)之(3)部分:被告右揭事實(二)之(3)持上開槍彈乙批指著被害人戊○○後腦處,致被害人戊○○、甲1二人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戊○○所有身上之皮夾乙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乙只),並強迫戊○○說出上開二只提款卡之密碼,並動手拿取甲1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座上皮包內之花旗銀行提款卡乙只,再強迫甲1說出上開提款卡密碼後,由甲1親自從上開提款機內領得現金二萬元計三次(合計六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本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不僅核與被害人胡宗宏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我與女朋友XXX正要離開時,突然有一名歹徒(即被告)從我車左後車門進來,從袋子內拿出一把手槍喝我將車子開走南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0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一時十分往蘆竹方向一個十字路口右轉有一條叉路行駛二百公尺左右叫我停車,我立即停車在路旁,歹徒立即用膠帶綑綁雙手、矇住眼睛及嘴巴(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將我綑綁後歹徒正車到駕駛座,我由車上駕駛座移到後面,由歹徒開車(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我當時被綑綁後,眼睛被矇住不知道直到貴隊帶我前往蘆竹鄉找尋知係桃園縣○○鄉○○路○段內厝村十一鄰河床處把我丟下(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歹徒上你車時有無帶手套?)有(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歹徒將我丟棄河床後將我身上皮包搜刮大約一千五百元及中國國際商銀及上海商銀提款卡各乙張(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歹徒有無脅迫你講出提款卡密碼?)有(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我不給密碼要將我女朋友XXX載走及將我丟棄在河床下不來載你(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戴有棉質頭罩(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歹徒於十九日三時二十五分在湖口交流道往新豐方向將我放了,歹徒又同我女友至頭份借錢(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在湖口交流道前五公里因車子右後輪爆胎才駛下湖口交流道將我放走(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歹徒將我女友載回河床後約三時,由女友將眼睛及嘴巴膠帶卸下,隨後又到湖口交流道三時二十五分又由女友將我雙手膠帶卸下(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歹徒是將我棄於○○鄉○○路○段內厝村十一鄰附近一處河床後,我女友被歹徒載走去提款(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於中壢休息站我和XXX上完廁所回到車上,不出五秒、十秒的時間,歹徒就由左後車門上車,我轉身看到歹徒掏槍出來對著我,我驚叫一聲,歹徒說不要叫開車,開車倒車,我要看一個袋子,我將車子倒出來到原停在我車旁邊的綠色福特你愛他自小客車後,此時歹徒又說不看了開到南崁,我將車開動北上行駛,歹徒坐在後座中間,我開車坐在駕駛座,XXX坐在右前座,快到南崁交流道時,歹徒又說回去中壢休息站拿袋子,我將車在南崁交流道迴轉再南下行駛開到中壢休息站,我問歹徒袋子在那裡,歹徒說停車在你剛剛停車的位置,不用太進去,出來一點,車停好後,歹徒叫我下車,並說去那一台車的駕駛座拿一個袋子,出去不能叫,叫的話就會開槍,我下車到該車右前車門,將車門打開該車警報器響,我伸手到駕駛座上取到一個白色塑膠袋,感覺到內裝有東西,同時我也看到右前座有一個紅白相間之塑膠袋(沒有裝東西),我怕我拿錯,所以二個都一起拿出來,之後我速將車門關上,回到我車駕駛座把二個袋子交給歹徒,歹徒又叫我將車開動回南崁,下交流道後互徒叫我往左轉後直走,途經台茂購物中心後再往前直走約二、三公里,遇到長興路右轉看到長榮空廚後不遠處,歹徒叫我停車,停車後歹徒叫我眼鏡取下,並自塑膠袋中拿出膠帶先綑我眼睛,再綑我的嘴及雙手,嘴及雙手我忘記先綑那裡,綑好後歹徒叫我直接由中央扶手跨到右後座,歹徒打開右後門下車再由左前門上車坐到駕駛座,我的眼睛因歹徒綑得不緊所以還可以看到,我看到歹徒叫XXX伸出手,歹徒也將XXX的眼睛鄉、嘴巴、雙手綑綁,順序我不記得,之後歹徒將車開動一路上都沒再說話,開了好一段時間(約十多分鐘),歹徒停車、下車,由左後車門打開將我拉出車外,搜我身上將我身上的紙鈔、皮包拿走,並將皮包內的證件撒在地上找提款卡,歹徒找到後要我告訴他密碼,並說如果不將密碼說出便會將我丟在這裡,不保證人身安全,並將女朋友載走,我便將中國商銀提款卡密碼給歹徒,歹徒便將地上證件收到皮包內,塞到我外衣左邊口袋,後來拉我到一橋墩旁,叫我站好說好好待著,如果回來看不到你,就會將XXX載走,我哀求歹徒不要對XXX不利,歹徒回到車上將車開走,我不敢離開,手機也放在車上,歹徒離開後我用手將矇眼膠帶推開一些,此時我可以清楚看見四周環境,我有往斜坡上走,看到一戶人家有點燈,我和房子間有稻田水溝,距離大一百公尺左右,我沒有走去房子,因想歹徒如果折返,看到我不在會不會生氣,所以立刻再回原來的地方待著,大約過五十分鐘左右(歹徒離開時約一點三十分左右),也就是二點十五分左右,歹徒開車由斜坡河床的另一邊回來,直接涉水回到我待的這邊,沒有停車直接又開走,約二點三十分歹徒開車由原來出去的這邊再回來,歹徒及XXX都下車,並將我叫上車,我由右後車門上車XXX由右前車門上車,歹徒由左號前車門上車,歹徒將車開動再涉水到另一邊斜坡開出,此時我看到XXX身上所有膠帶都已經去除但歹徒則多戴了一頂安全帽,車出斜坡後XXX向歹徒表示可否將我身上膠帶除去,歹徒只同意將我眼睛及嘴巴上的膠帶除去,XXX轉身用手將膠帶除去,XXX主動跟我說要去頭份找朋友,並打電話給他朋友 唐玲 (即陳美玉)表示要向唐玲公司借錢,歹徒開車走不一樣的路線上高速公路,路線我不清楚不認識,一路上XXX不斷打電話聯絡唐玲,中間唐玲也有打電話至XXX手機,車行至楊梅收費站前一段路,XXX有告訴歹徒說你戴著安全帽在高速公路上開車不會很奇怪嗎,歹徒才將安全帽及頭罩除去,一路上歹徒與我們對話很少,XXX也似乎跟歹徒有默契要到頭份拿錢,所以也很少說話,車行至湖口交流道前約四、五公里車子右後輪爆胎,我有反應怎麼回事,歹徒說胎爆了我說可否停車檢查一下或將車開下湖口交流道,XXX表示贊同,歹徒便將車往交流道開下,進入匝道一小段便停車,在停車前XXX便拿手機打電話給車行,叫了計程車並打電話給唐玲表示車胎爆了,要唐玲四點下班後再等一會兒,因我們在湖口交流道等計程車,那大約三點二十五分左右,停車後XXX下車看,上車後說右後輪爆胎了,此後XXX問歹徒可不可以就在這裡將我放了,他和歹徒一起前往頭份就可以了,歹徒說可以直到三點三十分左右,計程車到達XXX轉身徒手幫我除去手上的膠帶三人下車,歹徒與XXX要上計程車,我拉住XXX的手說我也要一起去,他說叫我先回家,歹徒要我將一直放置在我車內中央扶手前的茶杯座上的電話拿給他,我交付了行動電話,歹徒與XXX上計程車後離去,我用走路回新豐現居地走了約五、六公里,回到家已經四點四十多分,一路上我想XXX到頭份朋友那裡事情應該可以解決,歹徒可能只是要錢而且頭份那邊也有男孩子,XXX到那裡以後應該會安全而且我也不想報警,我回到家後有用家裡電話打給XXX他說他已經在回家的計程車上,歹徒已經離開,但沒有拿到錢,因他一到唐玲那裡一進去就沒再出來,進去很久唐玲公司的經理出去看不到歹徒,XXX才和唐玲離開坐計程車先送唐玲回家,XXX才回自己家(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歹徒把我帶上車後告訴我戶頭裡面沒什麼錢,比一個女孩子還少,我沒有拿你戶頭裡面的錢(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為何未報案?)我擔心X女及我的安危,因為歹徒有槍(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警方帶我當場在貴分局留室內之林國雄即為前述強盜我之歹徒無誤,因歹徒重返河床載我時,有將我眼睛上之膠帶除下,我當時有看到其臉孔,故我可以明確指認(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被告上車後用槍抵住我的後腦,我們第一次下南崁交流道時被告有再叫我們再開回休息站,那是為了拿被告車上的膠帶,由丁○○叫我下車,我當時沒有跑是因為甲1在車上,第二次再由南崁交流道下去,貼完膠帶後由被告開車到河床,拿槍威脅我下車我當時心裡很害怕,下車後我把我帶到河床的地方,並拉我到溪邊,被告有搜我的身體,把我的皮夾拿走,我皮夾內的東西如起訴書所述,被告有逼我說出提款卡的密碼,並說如果我不說要傷害甲1,我不得已說出密碼,說完密碼後我有跪下來求他不要傷害我們,他叫我在原地不得離開,否則要傷害甲1,我有聽到被告開車走的聲音,我有在附近走沒有離開,直到被告事後開車來載我,....,約一小時後被告開車回來載我,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回來載我,我在河床時雙眼及雙手仍被貼著,但並不是很緊,我的手被正綁,被告後來接我時,甲1扶我上車,甲1當時膠帶已經撕下,我坐在後面,甲1坐在右前座因為當時甲1答應籌錢給被告,所以被告將車開往苗栗頭份找甲1的朋友,快下交流道時車子爆胎,被告就把車子及我丟在交流道馬路旁,甲1幫我將膠帶撕掉,我的大哥大也被被告拿走,他跟甲1一起搭計程車離開,事後我並沒有報警,我直接走回住處,....(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等語、被害人甲1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零點五十分在國道一路公路中壢休息站遭一名歹徒持槍恐嚇,並強押我們(與戊○○)至桃園縣蘆竹鄉提領現金六萬元後再將我們放行(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於右記時地我與戊○○共乘一部8F─7339號小自客車由台北欲返新竹,至中壢休息站上廁所時,將車停於停車格內,我與戊○○則分別至男、女廁所如廁,返回車內後,就有一名歹徒持槍抵住 胡忠宏 肩膀叫我們往南崁開(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到了桃園縣○○鄉○○路與南山路口時,該歹徒叫我們靠邊停車,並以預備之膠帶綑住我的雙手、貼住我的眼睛,胡宗宏也是被同的方法綑住,當時就換由該名歹徒駕駛8F─7339號小自客車(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載到何處我並不清楚,是事後經由貴隊調查得知是桃園縣○○鄉○○路○段內厝村十一鄰河床下(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載到右記地點後該名歹徒就叫戊○○下車,下車後歹徒與戊○○做何事情我並不清楚,後來歹徒上車後就單獨把我載往桃園縣○○鄉○○○路○○號美食街旁一部萬通銀行提款機前(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該名歹徒就問我皮包放置何處,我告知他在車內,他隨即從皮包內拿取我一張花旗銀行提款卡,並問我密碼後就到提款機領錢,後來該名歹徒因為領不到錢就向我質詢說我騙他,我就向其告知由我本人來領,該互徒就把我解開,由我來領錢(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一次二萬,共領三次,計新台幣六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當時該名歹徒說錢不夠,不想放我們走,我就告訴歹徒說我可以再向新竹的朋友借錢給他,並當他的面打了行動電話給我朋友,所以該歹徒又載我們往新竹方向行駛(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到了湖口交流道時因為車子右後輪爆胎,無法再行駛,我就攔了一部計程車,二人再改搭計程車行駛(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戊○○是在湖口時該歹徒就叫他離開,我與歹徒則前往頭份找我朋友,快到頭份時該召互徒說他不要錢了,叫我跟他走,我說不行我朋友還在等我,我要跟他說一下,後來歹徒答應就在住處樓下等我,我則找到我朋友後就沒有再下去,該歹徒就離開了(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一次在河床領完錢接戊○○時候打行動電話給他(即陳美玉)借錢,還有一次在湖口交流道車子故障,歹徒在車上與戊○○,我下車至外面又打行動電話給他,這次我有告知 唐林 我被綁架,但他不相信認為我在開玩笑,之所以未講數目因為我根本就是騙歹徒至頭份我才能脫身,而且歹徒也沒有講要多少錢,....(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警方帶我當場在貴分局留置室內指認之丁○○前述強盜....我之歹徒無誤,我可以明確指認(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我們上車時是由胡宗宏擔任駕駛座我坐右前座,丁○○就跟著上車,被告用槍抵住戊○○的後腦,要我們開車至南崁,從南崁下來往蘆竹鄉前進,下交流道後十分鐘左右在蘆竹鄉境內停車,又叫戊○○開車回中壢休息站,叫戊○○下車拿被告車上的一包東西,叫戊○○不能跑,否則對我不利,之後我們又開回第一次到的地方蘆竹鄉境內,....,然後丁○○再貼戊○○的雙手及雙眼,之後就胡叫戊○○坐到後座由被告自行駕駛,開到內厝村油管路三段,後來戊○○有下車被告在後面,我只聽到戊○○求丁○○不要傷害他,其他我就不知道,事後戊○○並沒有告訴我他的皮夾被拿走,後來只有丁○○自己上車,....,接下來我們就○○○鄉○○○路○○號美食街旁萬通銀行提錢,當時我的雙手及雙眼均還貼上膠帶,他有問我皮包在那裡,我跟他說在前座,被告在我皮包內找出一張花旗銀行提款卡並問我密碼,我有告訴他卡的密碼,後來也去領錢結果領不到,有拿槍指著我叫我下車領錢,並將我眼睛膠帶拆下,我就下車幫他領六萬元,領到六萬元後被告說錢不夠用,我告訴他我可以帶他至頭份找朋友籌錢,本來被告不願意回去載戊○○,我告訴他這樣會無法借到錢,被告才願意回去載戊○○,戊○○上車後坐後座,我於之前提款後雙眼及雙手膠帶已撕開,後來在車上我幫戊○○解開膠帶,在高速公路上我們的車有爆胎,後來我打電話叫計程車,我和被告一起搭車到漂亮寶貝酒店,戊○○被丟在該車上,我到酒店時有遇到朋友陳美玉並躲在酒店不願意下去,被告一直在外面等,我是告訴陳美玉說我的錢被偷,有朋友在樓下等我,我跟陳美玉在樓下一個小時後來我出去已沒有看到丁○○,直到被告被抓後,我才再遇到被告(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他一直把槍拿在手上,被告只有拿槍沒有恐嚇我們,他告訴我們只要乖乖的聽話就不會傷害我們(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等語、證人姜維平於警訊中證稱「經由公司無線電通訊得知有客人留電叫車,我即回電公司得知湖口交流道有客人叫車,我隨即前往(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約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三
時三十五分左右抵達湖口交流道(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你共載運乘客幾名?)共二人一男一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你所載運之女子是否為現於本隊報案之被告人XXX?)是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先從湖口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在頭份交流道下約四時許抵達頭份鎮漂亮寶貝酒店,在他們二均下車後我就先行離去(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本隊提供歹徒之照片請你指認是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三時三十五分在湖口交流道之人?)有像(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女乘客有告知男乘客有槍枝,叫我講話要小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等語、證人陳美玉於警訊中證稱「他只說我缺錢被勒索、被綑綁,所以要跟我借二、三萬元救急(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他自己一個人上來公司,他告訴我另外還有一人,就是押他的人,男的在樓下,男的我不認識,他上來一說我公司店長有下去看到人,要追那個人就跑走了沒追到(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昨日XXX來公司時約四時,待約三十分鐘就和我一起離開公司,坐計程車先送我回家,後他坐車回家(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等語,均相符合,復有被害人戊○○、甲1分別遭被告棄置上開河床處及在上開萬通銀行提款機提款處之現場照片四紙、扣案之上開膠帶乙捲及上開槍彈乙批,在卷可稽,且上開槍彈乙批,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確具有殺傷力,亦如上述,應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未對被害人戊○○、甲1二人再做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那件盜匪犯行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核與其本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不符,亦核與被害人戊○○、甲1上開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姜維平、陳美玉二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據被害人戊○○、甲1二人迭次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當面指認確係被告本人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本人及證人 林長益 、己○○、子○○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本件右揭時地案發時,被告有不在場之證明云云,惟林長益其人不僅係被告之親父,其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不在場云云,顯有迴護其子即被告之極大可能,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大約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我太太上班前後一、兩天來找我,....,住我家約十天,....(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云云,已與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十月十七、八日晚上八、九點左右,....,我去他家住二、三天,....(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筆錄)」云云不符,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前,....(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等語,更與被告本人及證人己○○二人所述八十九年十月間前來乙節,相去甚遠(按八十九年之農曆年節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林長益、己○○、子○○三人上開所述,分別顯係被告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右揭事實(二)之(3)之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右揭事實(二)之(1)、(2)(3)所為,則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抵而取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右揭事實(二)之(3)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右揭事實(二)之(3)所訴有關強制被害人甲1與其性交之部分犯行,不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被害人本人對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與前往上開萬通銀行提款機提款六萬元等重要犯罪之發生時間先後,亦先於警訊中指稱係先提款六萬元,再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而與本院審理時指稱係先遭被告強制性交,再提款六萬元云云不一,已令人生疑,又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亦證稱「因為從之前歹徒的態度,我認為其目的只是要錢,他拿到錢自然就會放他走(見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0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約凌晨四時四十分我打他的行動電話,他已快到竹北家中,我問他歹徒到底拿多少錢,他稱從大園提款機領了六萬元(筆錄誤載為三萬元),我又問他你從唐林處拿多少錢給他,他稱沒有,他上去後即未下來,但有叫公司的人下來看歹徒已走(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等語,足證被害人甲1於事後被害人戊○○與其聯絡時,均未曾提及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惟若被害人甲1果於右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者,則被害人甲1既為被害人戊○○之女友,焉有不為告知之理,亦未曾告知其友人即證人陳美玉此事,且被害人甲1復於警訊中供稱「我不要提出告訴,且不要到醫院檢查(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等語,復未能前往醫院接受採驗鑑定是否於右揭時地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否,是僅憑被害人甲1個人上開單一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另有強制其與之性交云云,自尚不足就此部分犯行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則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引應適用法條,合先敘明。被告一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乙批、同時盜匪被害人乙○○、丙○○○二人上開財物及盜匪被害人戊○○、甲1二人上開財物,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上開先後三次盜罪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被害人乙○○、丙○○○二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罪,並加重其刑(惟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斷。被告就所犯右揭事實(二)之(1)之盜匪罪與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尚在假釋中,竟仍不知悛悔,不僅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乙批,更與壬○○持上開水果刀乙支或獨自持上開槍彈乙批,先後盜匪被害人癸○○、乙○○、丙○○○、戊○○及甲1之財物,不僅損及被害人癸○○、乙○○、丙○○○、戊○○及甲1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至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並已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含金屬彈匣乙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九八厘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九二子彈五顆(惟其中二顆已因試射鑑析用罄)及具直徑約八厘米金屬彈頭,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惟其中乙顆已因試射鑑析用罄,另有乙顆因送試射無法擊發,而認無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水果刀乙支、安全帽乙頂及膠帶乙捲,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先後自被害人癸○○盜匪所得上開勞力士手錶乙只、皮包乙個(內有現金一萬元、面額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乙紙、面額一百萬元、九萬三千元、五萬七千元、三萬四千一百元、三萬元支票各乙紙、癸○○本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乙紙)、自被害人乙○○盜匪所得上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現金一萬五千元、自被害人丙○○○盜匪所得上開藍寶石戒指乙只、現金六千元、自被害人戊○○盜匪所得上開皮夾乙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乙只)及自被害人甲1盜匪所得上開現金六萬元及花旗銀行提款卡乙只,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發還被害人癸○○、乙○○、丙○○○、戊○○及甲1。至於被告所有供上開盜匪犯罪所用之其他膠帶二捲、頭罩乙個及手套乙雙,經警於右揭時地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搜索時,均未扣押在案,顯均遭被告犯罪後丟棄而滅失不存,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