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相片各壹張及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 阿周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以下簡稱駕駛執照)各乙枚(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全球影城遺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先於同年月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收受甲○○之國民身分證;又於其後二日在臺中市○○街○○○號住處收受甲○○之駕駛執照後,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間在前揭住處,以注射針筒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護貝撕開,再將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為丙○○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貼有丙○○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另於同年十月下旬某日,於臺中縣大里市○○路附近,見丁○○之國民身分證(丁○○於八十三年間交付地下錢莊,嗣後地下錢莊未歸還而脫離丁○○之持有)掉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乙○○得知丙○○曾變造國民身分證,乃以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為代價(此部份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於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要求丙○○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丙○○因而復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之居所,以前述相同方法將丁○○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換貼為乙○○所交付之照片後,變造完成貼有乙○○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後,隨即於同日在上址將變造完成之丁○○國民身分證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乙○○明知該丁○○之國民身分證係丙○○拾獲者,竟仍予以收受。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居所前查獲乙○○,並因而循線於同日四時許在掌握網際網路查獲丙○○,並扣得丙○○用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注射針筒二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分二次收受綽號「阿周」之男子所交付之證人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持以變造完成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於右揭時地拾獲證人丁○○之國民身分證,應被告乙○○之要求為其變造完成國民身分證交付乙○○等情,惟辯稱: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證人甲○○持向綽號「阿周」之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而質押在綽號「阿周」之男子處,非如證人甲○○所證述係遺失等情;另被告乙○○固直承對於在右揭時地委託被告丙○○為其變造完成國民身分證後,加以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被告丙○○並未告知證人丁○○國民身分證之來源,另要求被告丙○○變造國民身分證並非以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代價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全球影城遺失乙節,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北縣汐戶字第○二六八號函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告丙○○所辯: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始質押在綽號「阿周」之男子處,惟被告並無法提供綽號「阿周」者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縱如被告所言綽號「阿周」之男子,僅因證人甲○○將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質押借款而持有之,其於將來證人甲○○返還借款時,仍須將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還證人甲○○,詎綽號「阿周」之男子竟將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自行處分交付被告丙○○,顯有亦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行為,是綽號「阿周」之男子所交付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顯係綽號「阿周」之男子犯侵占罪所得之物,應為贓物無疑。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查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作為識別個人身分及資格之證明,與個人之關係甚為密切,且並不具有流通性,若以之為交易、處分之對象,通常即涉及不法情事,是在綽號「阿周」任意交付他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該他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來源,依社會通念,應足以啟人疑竇,而被告丙○○復自承:並未問該綽號「阿周」之男子關於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來源,亦不知證人甲○○是否同意綽號「阿周」之男子將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他人,是被告丙○○在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來源顯有疑問時,並未進一步確認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是否經證人甲○○之同意而交付,即予以收受,顯見被告丙○○至少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人丁○○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換領國民身分證乙節,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鳳市一戶字第四一六九號函所附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查;證人丁○○於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結稱:八十一年間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交給地下錢莊後要不回來,才於八十三年間再去換發國民身分證等語;而被告丙○○所拾獲之丁○○國民身分證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換發者,有經變造後之丁○○國民身分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丙○○所拾獲之國民身分證應係證人丁○○持以交付地下錢莊後,未能索回,而係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無疑。又被告丙○○係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有告訴被告乙○○證人丁○○之國民身分證係伊拾獲的等語,而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上開供述復表示無意見,因而被告丙○○上開供述應為可信。被告乙○○辯稱不知證人丁○○國民身分證之來源云云,顯無可採。
(三)經本院將貼有被告丙○○照片之證人甲○○國民身分證及貼有乙○○照片之證人丁○○國民身分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開國民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均有切割、破壞痕跡,且該二張國民身分證均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此有卷附該局九十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五九○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另本院將貼有被告丙○○照片之證人甲○○駕駛執照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站鑑定結果認:「經查 李君 (即證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考領普通小客車駕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確係貴院函覆之駕照無誤,為其照片部分與該君當初考照之登記書籍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補發駕照異動登記書黏貼照片不同,應屬變造之駕照」,有該站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北監基字第九○○三一七三號函在卷可按。是貼有被告丙○○照片之證人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貼有被告乙○○照片之證人丁○○國民身分證,均是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完成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內,以其撿來之丁○○國民身分證變造後交給乙○○換取安非他命等語;另於偵訊時供稱:「(問:警訊說詹有提供安非他命吸食,代價是幫他偽造身分證?)是,他看我有甲○○假身分證,跟我說:『朋友嘛!也幫我做一張,我有"糖"給你吃。˙˙˙」等語,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問:身分證向何人取得?)丙○○,代價是提供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供稱:是丙○○偽造身分證要錢,但伊沒有錢,所以拿
二、三次安非他命給丙○○施用等語,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理由欄第一段第四行),核與被告丙○○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沒有說要我幫他變造,他會給我糖吃,但我們心裏都明白」云云,惟查被告丙○○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乙○○第一次要求伊為其變造丁○○國民身分證時,伊並未答應,是於十一月七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再見面時才決定幫被告乙○○變造等語,足徵被告丙○○原先並不願意為被告乙○○變造國民身分證,爾後因乙○○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始改變心意為乙○○變造國民身分證無疑。因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顯無可採。被告丙○○為被告乙○○變造國民身分證係以被告乙○○提供第二級毒品為代價乙節,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丙○○連續收受贓物、連續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被告乙○○收受贓物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丙○○與乙○○就變造證人丁○○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連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丙○○犯收受贓物罪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目的均在變造特種文書;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目的亦在於變造特種文書,被告丙○○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丙○○及乙○○有何使用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遍觀本案全卷,亦無被告二人有持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之事證,是公訴人認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乙節,容有誤會。公訴人就被告乙○○之部分,雖僅就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乙○○收受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共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收受贓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動機、目的、尚未持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大致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丙○○有多次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證人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被告丙○○照片一張,為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丙○○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證人丁○○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乙○○照片一張,為被告乙○○所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且分屬被告丙○○單獨(變造證人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部分)或與被告乙○○共同(變造證人丁○○國民身分證部分)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