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淑惠被告己○○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為考取得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前往己○○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達輝汽車駕駛訓練班,報名參加該駕駛訓練班之汽車駕駛訓練課程,惟因其自身資質不佳,恐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竟與己○○圖謀以他人代考之方式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二人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赴位於臺南市○○路○號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領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並將該學習駕駛證、其國民身分證、相片及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代價交付予己○○,再由 廖女 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相片轉交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 鄭明勝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委請鄭明勝尋覓代考者以乙○○名義報名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同時支付五萬元報酬予鄭明勝,鄭明勝乃先赴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檳榔攤前,商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計程車司機甲○○(起訴書誤載為不詳男子A,目前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同意代為應考,再持甲○○交付之本人相片赴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邊,將甲○○相片換貼於上開乙○○國民身分證之相片欄內,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進而於同年月十日,明知甲○○體格情況與乙○○本人完全不同,仍將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予甲○○,囑託甲○○辦理體格檢查,甲○○遂於同日持該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其本人相片赴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臺北地區附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代辦所辦理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並出示行使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使依據法令代監理機關從事汽車駕駛執照報考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公務之不知情該所醫師 王子修 ,將不實之乙○○體格狀況檢查事項及體能測驗結果,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卡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內,同時黏貼甲○○本人相片各一張於該等紀錄卡及登記書相片欄內,再將該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交予甲○○供作報考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之用,而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卡則留存於該所內,迨同年七月間,鄭明勝為製造甲○○有前往駕駛訓練班學習駕駛之假象,俾甲○○得順利以乙○○名義報考駕駛執照,明知乙○○本人並未於任何汽車駕駛訓練班學習汽車駕駛,仍商請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經營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之友人丙○○同意,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從事業務之人丙○○,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駕駛訓練卡及駕駛訓練時間表內,虛偽登載乙○○有於同年七月間赴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由丙○○指導學習汽車駕駛之不實事項,同時為理團體考照事宜,復由丙○○於同年七月七日,差遣不知情之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人員持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甲○○相片,赴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以乙○○名義申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並出示行使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使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製發乙○○小型汽車學習駕照(相片欄係黏貼甲○○相片),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上(登載製發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本身即含有乙○○本人斯時有申領汽車學習駕駛證之意義),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學習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上開前置作業均完成後,即由丙○○檢附上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駕駛訓練卡及駕駛訓練時間表等資料,以乙○○參加協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第五八B期結業之團體考照名義,為甲○○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報名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協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負責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報考者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年八月五日,甲○○乃依鄭明勝指示,持鄭明勝所交付之上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人員申領之乙○○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彼等使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臺北地區附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代辦所醫師王子修登載不實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赴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試場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之筆試,並出示上開證件及登記書予監試人員,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上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黏貼有甲○○相片之乙○○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報考者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筆試之際,監考人員發覺甲○○神色有異,即質問甲○○關於乙○○之年籍資料等問題,甲○○雖未遭當場識破,惟因認監考人員已對其真實身分起疑,乃未參與其後之路考測驗(原預定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實施),並將上開情形回報鄭明勝,同時將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交還予鄭明勝,鄭明勝得知甲○○並未成功以乙○○名義代為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承前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開檳榔攤前,另行商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計程車司機戊○○(起訴書誤載為不詳男子B,目前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同意代為應考,再持戊○○交付之其本人相片赴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邊,將戊○○相片換貼於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及乙○○先前於同年六月三日所申領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之相片欄內,而變造該等國民身分證及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進而於同年月八日,明知戊○○體格情況與乙○○本人完全不同,仍將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交予戊○○,囑託戊○○赴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之健仁醫院,以乙○○名義辦理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再以乙○○名義向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汽車駕駛執照測驗,戊○○遂依鄭明勝指示於當日持該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乙○○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及其本人相片,赴高雄市監理處(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健仁醫院,以乙○○名義辦理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並出示行使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使依據法令代監理機關從事汽車駕駛執照報考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公務之不知情該院醫師 陳嚴恕 ,將不實之乙○○體格狀況檢查事項及體能測驗結果,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卡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內,同時黏貼戊○○本人相片各一張於該等紀錄卡及登記書相片欄內,再將該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交予戊○○供作報考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之用,而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卡則留存於該所內,戊○○於體檢完成後,旋持上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變造乙○○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其使健仁醫院醫師陳嚴恕登載不實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赴高雄市監理處試場,以個人報名方式,報名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並出示上開證件及登記書予監試人員,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乙○○國民身分證、變造乙○○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及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上述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報考者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戊○○陸續通過學科考驗(筆試)及術科考驗(路考),明知乙○○本人並未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仍使高雄市監理處承辦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公務員,製發乙○○汽車駕照(相片欄係黏貼戊○○相片),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上(登載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本身即含有乙○○已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而具有駕駛普通小型汽車資格之意義),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人資格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該汽車駕駛執照後,即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上開檳榔攤,將該枚乙○○汽車駕駛執照及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鄭明勝(上述變造之乙○○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於戊○○領得汽車駕駛執照時,已由高雄市監理處收回作廢),並向鄭明勝收取五千餘元報酬,鄭明勝即持赴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邊,將戊○○所交還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欄內相片,換貼為乙○○本人相片,再將之持赴達輝汽車駕駛訓練班交予己○○轉交由乙○○收受,惟乙○○取得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後,尚未及使用,即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發覺有異函請臺北縣警察局偵辦,而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偵知乙○○涉有上情,嗣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己○○、丙○○、鄭明勝、甲○○、戊○○等人涉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丙○○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係向被告己○○經營之達輝汽車駕駛訓練班報名參加「保證班」,惟於報名後,被告己○○竟告稱毋庸練車,伊乃要求被告己○○返還相關證件,經催索
二、三月後,被告己○○始返還伊國民身分證,並夾有伊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伊並不知悉被告己○○等人如何取得該枚汽車駕駛執照,亦無圖謀以他人代考方式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情事云云;被告己○○辯稱:伊當時接受被告乙○○報名學習汽車駕駛後,適有一自稱「 陳國平 」教練之男子至其駕駛訓練班,伊乃逕將被告乙○○之相關證件資料及報名費轉交予「陳國平」,其他相關細節均由被告乙○○與「陳國平」接洽,伊並不知悉嗣後有他人冒被告乙○○名義代考汽車駕照之情事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確有一自稱乙○○之男子至其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報名學習汽車駕駛,嗣該名男子亦確有按時上課及報名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伊並不知悉其中有他人代考之不法情事云云。
二、經查:⑴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鄭明勝、甲○○、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
,並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二份、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申領者)、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黏貼甲○○相片者)、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表影本一份、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嘉監南字第八九00六五四號函文一份、駕駛訓練卡影本一份、駕駛訓練時間表影本一份、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簽案卡(交通規則)影本一份、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術科考驗評分表影本一份、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答案卡(交通規則)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0)嘉監南字第九0一六六二三號函文一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六日九0北監二字第九0二二五六七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至①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赴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內實施體檢,並於當日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之筆試云云,惟甲○○係於同年六月十日,赴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臺北地區附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代辦所辦理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一節,有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卡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證人即共犯甲○○此部分證述內容既與明確之客觀資料有所出入,堪認其係因時隔甚久造成記憶模糊所致,本院因認證人即共犯甲○○實施體檢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②證人即共犯鄭明勝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其當時自被告己○○取得被告乙○○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云云,惟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其另證稱:「‧‧‧我叫他(指戊○○)直接去高雄考,由他自己辦理體檢及報名手續,他考到駕照後,我給他報酬‧‧‧」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顯有不符(按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須繳驗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更與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指鄭明勝)有拿(被告乙○○之)身分證正本及學習駕照正本給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完全不符,且一般以個人報考方式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必須於申領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滿三月後,始可為之,而以汽車駕駛訓練班團體報名方式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僅需於該駕駛訓練班結訓即可為之,復據證人即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筆試主考人員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屬實,而被告乙○○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赴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領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嘉監南字第八九00六五四號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證人即共犯鄭明勝當時確有自被告己○○取得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申領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嗣並再將該學習駕駛證交由證人即共犯戊○○供作報考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之用,否則證人即共犯戊○○焉能順利以被告乙○○名義報考並取得汽車駕駛執照!(證人即共犯戊○○當時既以個人報考方式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必須備有自申請日起已滿三個月之乙○○名義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始得參加測驗),是證人即共犯鄭明勝此部分證述內容應係因時隔甚久造成記憶模糊所致,本院因認其確有自被告己○○取得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申領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嗣並再將該學習駕駛證交由證人即共犯戊○○持赴高雄市監理處報名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③公訴人雖認當時係由證人即共犯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赴臺北區監理所,以被告乙○○名義申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云云,惟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證稱其持以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係由證人即共犯鄭明勝所交付者等語,核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復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們駕訓班有幫乙○○申請學習駕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相符,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證人即共犯甲○○確有申領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之行為,尚無從逕認公訴人此部分所認確與事實相符,足見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因採證人即共犯甲○○及被告丙○○上開供詞為基礎,認證人即共犯甲○○並無自行以被告乙○○名義申領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之情事;④公訴人雖認當時係由證人即共犯戊○○赴高雄市監理處,以被告乙○○名義申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云云,惟證人即共犯戊○○持以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所申領,由被告己○○交予證人即共犯鄭明勝,再轉交證人即共犯戊○○者,已詳如上述,是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因認證人即共犯戊○○並無自行以被告乙○○名義申領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之情事。
⑵被告乙○○當時係交付六萬五千元代價予被告己○○一節,迭據彼等二人一致供
明在卷,而被告己○○所經營之達輝汽車駕駛訓練班,於八十八年間之報名費行情為八千五百元至九千五百元之間,其所謂「保證班」之報名費並無不同,僅係報名者於課程結束初次無法通過監理所之汽車駕駛執照測驗時,得再返回該訓練班複習各該課程等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又被告丙○○所經營之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近幾年來之報名費行情均為八千元至一萬元之間,其所謂「保證班」之報名費為一萬元,係報名者於課程結束初次無法通過監理所之汽車駕駛執照測驗時,得再返回該訓練班複習各該課程至通過測驗為止等節,亦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筆試主考人員丁○○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依照你了解目前臺北縣市報考駕訓班的學費約多少?)就我了解頂多一萬出頭,即使是保證班也不會到六萬五千元,而且北部場地租金會高於南部,所以南部駕訓班的學費的一般行情會比北部低」(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背面)、「(一般市場上駕訓費用多少?)市區較貴,郊區較便宜,一般而言為八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這是北部的行情,南部我比較不清楚,據我所知,正統的駕訓班並沒有所謂保證班,只有在考不上的時候,以補訓的名義幫考生再次報名考照,大約是在十五天之後,至於地下駕訓班,我並不是很了解‧‧‧」(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當時交予被告己○○之費用,顯逾當時坊間汽車駕駛訓練班之報名費金額甚多,倘被告乙○○並未同意委由被告己○○代覓他人冒名考試,衡情焉有交付如此鉅額費用予被告己○○之理?被告己○○亦斷無甘冒刑責風險主動為被告乙○○設想委請他人冒名代考試之動機與必要,再參諸被告乙○○迭於偵查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當時並未與被告己○○接洽詳細之駕駛訓練課程內容及時間等事項,即當場交付六萬五千元予被告己○○云云,殊與常情相違,此益徵被告乙○○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乙○○雖另辯稱其向被告己○○報名之始,即有自行辦理體檢及申領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嗣被告己○○交付汽車駕駛執照後,並有儘速返還該駕駛執照予被告己○○,其後再以電話與被告己○○接洽,被告己○○更告稱該汽車駕照已交由他人處理,足見其並未與被告己○○圖謀以他人代考方式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云云,然本人委託他人代考汽車駕駛執照測驗時,倘一併交付已申領辦妥之小型
汽車學習駕駛證,將使代考者更為方便進行代考活動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鄭明勝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陳明 在卷,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申辦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嗣係供共犯戊○○以個人報名方式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之用(個人報名方式),復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乙○○自行辦理體檢及申領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所為,在客觀上容有配合其他共犯實施代考汽車駕駛執照活動之餘地,自無從逕援此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又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早於被告乙○○取得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之前,即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八北監政字第0一0六八號函請臺北縣警察局偵辦被告乙○○上開偽造文書罪嫌,臺北縣警察局於同年九月一日收字該函文後,即分由該轄樹林分局著手偵辦被告乙○○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經該分局通知被告乙○○,均未到案說明等情,有上開函文影本一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乙○○收受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後,儘速返還該駕駛執照予被告己○○,顯係事後畏罪心虛所為,殊難憑此遽認被告乙○○並未參與以他人代考方式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之行為,且依被告乙○○所提出其與被告己○○間之電話通話譯文所載,被告己○○竟稱:「‧‧‧不要說過去的事,我不是告訴過你,我要怎樣用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0頁),此益徵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難援為有利於其本身認定之依據。
⑶被告己○○當時係將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相片交予
鄭明勝一節,業據證人即共犯鄭明勝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經本院院當庭質諸被告己○○亦供承其先前所稱之「陳國平」即係鄭明勝本人等語,而被告己○○當時係如何委請鄭明勝尋覓代考者以被告乙○○名義報名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及支付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鄭明勝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核其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即共犯甲○○、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彼等假冒被告乙○○名義代考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之緣由,以及被告乙○○供稱嗣後由被告己○○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悉屬相符,足見被告己○○空言辯稱其不知悉嗣後有他人冒被告乙○○名義代考汽車駕照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⑷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赴被告丙○○經營之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實施搜索結果,
並未發現任何「乙○○」報名及繳費之相關資料,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經本院就此部分疑點質諸被告丙○○,復泛稱:「‧‧‧之後檢察官來搜索時,剛好他的報名資料不見了,其他人的報名資料都還有,這一點我自己也覺得很奇怪‧‧‧」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準此以觀,當時是否確有自稱乙○○之人赴被告丙○○之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報名及學習汽車駕駛課程,殊非無疑,且當時冒被告乙○○名義應考之人甲○○於應考前並未赴任何汽車駕駛訓練班上課練車一節,復據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益見被告丙○○辯稱當時乙○○有按時上課及報名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與己○○二人所為,均係犯:(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計有: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差遣不知情之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人員,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換貼甲○○相片〉,赴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以乙○○名義辦理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申請手續,而出示行使該枚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部分─包含鄭明勝將甲○○所交付之本人相片換貼於被告乙○○國民身分證相片欄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②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換貼甲○○相片〉,赴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以乙○○名義報考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並出示行使該枚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部分─包含鄭明勝將甲○○所交付之本人相片換貼於被告乙○○國民身分證之相片欄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③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換貼戊○○相片〉,赴健仁醫院,以乙○○名義辦理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並出示行使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包含鄭明勝將戊○○所交付之本人相片換貼於被告乙○○國民身分證相片欄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④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換貼戊○○相片〉及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換貼戊○○相片〉,赴高雄市監理處,以乙○○名義報考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並出示行使該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包含鄭明勝將戊○○所交付之本人相片換貼於被告乙○○國民身分證及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相片欄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部分);(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計有:①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乙○○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黏貼甲○○相片〉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赴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以乙○○名義報考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並出示行使該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部分─包含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赴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臺北地區附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代辦所辦理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使依據法令代監理機關從事汽車駕駛執照報考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公務之不知情該所醫師王子修,將不實之乙○○體格狀況檢查事項及體能測驗結果,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內部分,並包含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差遣不知情之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人員,赴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以乙○○名義申領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黏貼甲○○相片〉部分;②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赴高雄市監理處試場,以乙○○名義報考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並出示行使該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部分─包含戊○○於同日稍早赴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之健仁醫院,以乙○○名義辦理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使依據法令代監理機關從事汽車駕駛執照報考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公務之不知情該院醫師陳嚴恕,將不實之乙○○體格狀況檢查事項及體能測驗結果,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部分);(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被告丙○○檢附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駕駛訓練卡及駕駛訓練時間表等資料,以乙○○參加協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第五八B期結業之團體考照名義,為甲○○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報名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包含被告丙○○先前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上述駕駛訓練卡及駕駛訓練時間表內,虛偽登載乙○○有於同年七月間赴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由丙○○指導學習汽車駕駛之不實事項部分);(四)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計有:①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赴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臺北地區附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代辦所辦理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使依據法令代監理機關從事汽車駕駛執照報考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公務之不知情該所醫師王子修,將不實之乙○○體格狀況檢查事項及體能測驗結果,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卡部分;②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稍早赴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之健仁醫院,以乙○○名義辦理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使依據法令代監理機關從事汽車駕駛執照報考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公務之不知情該院醫師陳嚴恕,將不實之乙○○體格狀況檢查事項及體能測驗結果,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卡部分;③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試場,陸續通過筆試及路考後,明知乙○○本人並未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仍使高雄市監理處承辦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公務員,製發乙○○汽車學習駕照〈相片欄係黏貼戊○○相片〉,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上〈登載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本身即含有乙○○已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而具有駕駛普通小型汽車資格之意義〉部分);另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上述(一)①②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上述(二)①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上述(三)部分)。被告三人與鄭明勝、甲○○五人間,就上述(一)①②、(二)①、(三)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與鄭明勝、甲○○四人間,就上述(四)①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與鄭明勝、戊○○四人間,就上述(一)③④、(二)②、(四)②③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與鄭明勝、甲○○四人,就前述(三)部分,雖並非經營汽車駕駛訓練班業者,而不具有「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彼等既與經營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之被告丙○○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均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與己○○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與己○○二人所為上述(一)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二)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低度行為、(三)所示業務上作成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上述(一)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高度行為、(二)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高度行為、(三)所示行使業務上作成文書登載不實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所為上述(一)①②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二)①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低度行為、(三)所示業務上作成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上述
(一)①②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高度行為、(二)①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高度行為、(三)所示行使業務上作成文書登載不實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三人所犯前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於同時提出行使之際,互有補強證明之目的與手段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與己○○二人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中之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業經吸收不另論罪,無從再與上述(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論以連續犯)。另被告三人與鄭明勝、甲○○,就上述(一)①部分,雖係利用不知情之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人員,以乙○○名義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申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使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製發乙○○小型汽車學習駕照(相片欄係黏貼甲○○相片),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等部分,惟該等低度行為既已為嗣行使該枚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另論以間接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圖謀以他人代考之不法方式遂行目的,非但使不符駕駛資格之人得以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紊亂監理機關對於監人之行車安全,亦間接影響道路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此外,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被告乙○○與丙○○二人均無前科,被告己○○曾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在卷可查)、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及己○○二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較諸舊法更為擴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等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與共犯鄭明勝支使共犯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赴交通部臺北區監理站試場,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之際,由共犯甲○○在筆試答案卡上偽簽「乙○○」之名,而偽造署押,又被告乙○○、己○○二人與共犯鄭明勝支使共犯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赴高雄市監理處試場,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之際,由共犯戊○○在筆試答案卡上偽簽「乙○○」之名,而偽造署押,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己○○、丙○○與共犯鄭明勝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支使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戊○○,分別赴交通部臺北區監理站及高雄市監理處試場,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等情,均已詳如上述,是共犯甲○○、戊○○二人於筆試之際,分別在答案卡上偽簽「乙○○」之名,自屬彼等與被告三人、鄭明勝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尚難認其間有何未經同意擅自偽簽「乙○○」姓名之偽造署押情事,公訴人逕認被告三人另涉有上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惟其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應沒收之物品,如左:⑴如事實欄一所載換貼於被告乙○○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之甲○○相片一張,係共
犯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三人、鄭明勝共同實施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相片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事實欄一所載換貼於被告乙○○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之戊○○相片一張,係共
犯戊○○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己○○二人與鄭明勝共同實施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相片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⑶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丙○○登載不實之駕駛訓練卡及駕駛訓練時間表各一份,係
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己○○及共犯鄭明勝、甲○○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⑷如事實欄一所載黏貼甲○○相片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一份(含黏貼於相片
欄之甲○○本人相片一張),係共犯甲○○、鄭明勝與被告乙○○、己○○共同實施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所得之物,並係供彼等四人與被告丙○○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赴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實施搜索,並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記載扣得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正本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惟經本院查驗卷附證物袋結果,並未發現有何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正本,爰認定上述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並未扣案,併此敘明。
⑸如事實欄一所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製發乙○○小
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一枚(含黏貼於相片欄之甲○○相片一張),係被告三人與共犯甲○○、鄭明勝共同實施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所得之物,並係供彼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赴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實施搜索,並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記載扣得冒名乙○○之學習駕駛證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惟經本院查驗卷附證物袋結果,並未發現有何冒名乙○○之學習駕駛證,爰認定上述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並未扣案,併此敘明。
⑹如事實欄一所載黏貼戊○○相片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一份(含黏貼於相片
欄之戊○○本人相片一張),係共犯戊○○、鄭明勝與被告乙○○、己○○共同實施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所得之物,並係供彼等四人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⑺如事實欄一所載黏貼於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卡相片欄內之甲○○相片一
張,係共犯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己○○二人與共犯鄭明勝共同實施該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相片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⑻如事實欄一所載黏貼於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卡相片欄內之戊○○相片一
張,係共犯戊○○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己○○二人與共犯鄭明勝共同實施該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相片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⑼如事實欄一所載高雄市監理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製發乙○○汽車駕駛執照一
枚(含黏貼於相片欄之戊○○本人相片一張),係被告乙○○、己○○二人與共犯戊○○、鄭明勝共同實施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⑽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所申領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一枚(含換貼其相片欄內之戊○○本人相片一張),雖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己○○、共犯鄭明勝、戊○○共同實施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惟該枚學習駕駛證經共犯戊○○持以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由高雄市監理處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際,業已將該學習駕駛證收回作廢,有該處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五二三九號函文一份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該學習駕駛證既已遭作廢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所載共犯鄭明勝最終換貼被告乙○○本人相片於共犯戊○○所交還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被告乙○○本人相片二張,雖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惟該等相片與先前被告三人及共犯鄭明勝、甲○○、戊○○等人共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既不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如事實欄一所載換貼於被告乙○○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之甲○○相片一張2如事實欄一所載換貼於被告乙○○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之戊○○相片一張3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丙○○登載不實之駕駛訓練卡及駕駛訓練時間表各一份4如事實欄一所載黏貼甲○○相片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一份(含黏貼於相片欄
之甲○○本人相片一張)5如事實欄一所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製發乙○○小型
汽車學習駕駛證一枚(含黏貼於相片欄之甲○○相片一張)6如事實欄一所載黏貼戊○○相片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一份(含黏貼於相片欄
之戊○○本人相片一張)7如事實欄一所載黏貼於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卡相片欄內之甲○○相片一張8如事實欄一所載黏貼於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卡相片欄內之戊○○相片一張9如事實欄一所載高雄市監理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製發乙○○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含黏貼於相片欄之戊○○本人相片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