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介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犯罪及偵審經過為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卻未能和平理性解決糾紛,反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臉、左手、左側前胸壁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素無前科,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故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個人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情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6年11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上訴人本案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88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28頁),上訴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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