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錫章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鄭翊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清連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駱文 宗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乙○○妨害投標罪及沒收部分;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丙○○部分(含沒收部分);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3、4部分暨甲○○、乙○○、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取回扣部分)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取回扣部分)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甲○○、乙○○分別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及丙○○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附表一編號1妨害投標罪及沒收部分除外》部分)。
甲○○前開駁回上訴部分貳罪原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乙○○前開駁回上訴部分貳罪原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擔任屏東縣車城鄉第16屆鄉長,迄103年12月24日離職,依屏東縣車城鄉公所(下稱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其法定職務為負責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其職務並包含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底價訂定、指派驗收人員,其對於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是否採購公共工程具有最終決定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於99年5月10日至100年12月31日為車城鄉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起訴書誤載為機要秘書,應予更正),負責辦理印信典守、公文稽催及文書資料登記、襄助鄉長施政計畫之擬定及鄉公所工作報告之彙編、辦理新聞發佈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鄉公所採購事務無法定職務權限)。乙○○與甲○○於103年7月前7、8年即同居在屏東縣○○鄉○○路○○○號2樓,兩人為同性伴侶關係。丙○○綽號「三叔」,與甲○○為 大山 羊肉爐(營業登記名稱為大山餐旅企業社)、大山溫泉SPA農場(營業登記名稱為大山溫泉農場餐廳)之合夥人,為甲○○之前同性伴侶。 黃子晏 (原名 黃桂菊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佳興營造)及協興土木包工業(下稱協興土木包)實際負責人; 楊國樑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歿)為驊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驊宏營造)負責人,其妻蔡 秋子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利威土木包工業(下稱利威土木包)負責人;渠等均為於甲○○任職車城鄉鄉長期間承包車城鄉公所之施工標案之廠商。
㈠甲○○、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月3日前某日,由甲○○指示乙○○將「(10
2年8月 潭美 及康芮颱風)車城鄉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分配予黃子晏經營之安佳興營造施作,並向其收取工程款8%之回扣款;惟乙○○知悉 陳燈 順、 林家證 (欲與 陳燈順 共同施作,故未以其他廠商名義投標)、楊國樑、黃子晏均有投標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之意願,為確保黃子晏經營之安佳興營造順利得標,乙○○竟與陳燈順、林家證、楊國樑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方式使該等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3日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第一次開標,因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後至103年1月14日第二次開標前某日,由乙○○、陳燈順、楊國樑口頭協議將本標案讓由黃子晏得標, 宏昱 營造、驊宏營造均不為投標,而由乙○○另將黃子晏給付之回扣款(詳下述)中提撥工程款之5%金額,委由陳燈順交付予林家證作為其放棄投標之利益,且另允諾楊國樑之配偶 蔡秋子 ,未來再以其他工程指定由驊宏營造得標之方式給予其利益。協議後,陳燈順、林家證、楊國樑即未於103年1月14日第二次開標時參與競標,而由黃子晏即安佳興營造一家廠商投標而順利於該日以新臺幣(下同)242萬9000元得標。黃子晏於得標後,依乙○○之指示計算得標工程款之8%去掉萬元以下尾數之19萬元回扣款,於103年1月20日先行將4萬4000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送至車城鄉公所交付予乙○○收受;後又於103年1月20日後某日,將剩餘之14萬6000元回扣款現金以信封袋包裝,送至車城鄉公所交付予乙○○收受(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08之工程)。
㈡甲○○、乙○○、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5日前某日,因乙○○受蔡秋子請託分配工程予驊宏營造施作,遂經甲○○指示將「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分配予蔡秋子、楊國樑共同經營之驊宏營造,並表示若由蔡秋子得標需給付工程款10%之回扣款,經乙○○在車城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告知蔡秋子後,蔡秋子遂於同年月29日以241萬元投標並得標。蔡秋子得標後,依乙○○之指示將得標工程款之10%去掉尾數計算得24萬元回扣款,於同日欲在車城鄉公所給付予乙○○,經乙○○表示不方便於車城鄉公所收取,遂要求蔡秋子將回扣款送至大山溫泉SPA農場予丙○○,並將丙○○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蔡秋子,蔡秋子同日以行動電話聯繫丙○○,惟丙○○因故外出,故蔡秋子未能於當日交付回扣款。蔡秋子遂於10
3年7月30日再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擬交付回扣款,然適乙○○陪同甲○○外出,故要求蔡秋子以「購買溫泉券」為暗語電聯丙○○後再將回扣款交付予丙○○收受,乙○○並再以「收會錢」為暗語通知丙○○。蔡秋子隨即於同日將回扣款24萬元以未封口之信封袋包裝,在址設○○鄉○○村○○路○○○○號之大山溫泉SPA農場大廳交付予丙○○收受(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29之工程)。丙○○收受上述款項後並將之藏置在其辦公室外面水池旁邊之魚飼料機內(並於106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上述款項扣押在案)。
㈢嗣於103年7月31日調查局人員至屏東縣○○鄉○○路○○○
號及屏東縣○○鄉○○路○○號車城鄉公所乙○○辦公室搜索時,扣得被告乙○○所有如附表四之4編號7(3600元)、附表四之5編號3(2萬4000元)共2萬7600元。另於103年7月31日調查局人員至屏東縣○○鄉○○路○○○○號搜索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被告丙○○所有如附表四之6編號2、
5之現金500元鈔票47張(共2萬3500元)及100元鈔票26
0張(共2萬6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黃子晏、蔡秋子、林家證、陳燈順於本案偵查中於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具結在卷,且渠等所為證述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等顯有不可信之相當事證;況彼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難謂有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再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以下分就證人黃子晏、蔡秋子、陳燈順、 張翔傑 及共同被告甲○○、乙○○、丙○○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黃子晏於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黃子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我在調詢時說什麼了,事情發生時我很無助,現在身體不好很多事都忘了,我沒有跟被告甲○○討過工程,我有時去車城鄉公所坐坐,會請乙○○喝咖啡,可能因為這樣乙○○就把工程給我做,乙○○沒有說是甲○○指示的,我在調查局做筆錄時就有在服用抗焦慮的藥,我也不記得當時是否清醒,乙○○用手比八的意思我不清楚,我是主動送給他(回扣),他有收,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標到後我確實有給乙○○19萬元,我有時候去鄉公所,乙○○就會跟我說哪件工程給我做,也沒說指定工程,我是自己估算底價後去投標的,我給乙○○回扣是因為其他廠商都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4至70頁),核與其高雄市調查處陳稱:「乙○○曾經在鄉長室用手比出八,我認為的意思是要拿出得標金額的百分之八給他,乙○○會指示車城鄉公所人員鄭 春蘭 打電話叫我過去,社皆坑溪案乙○○有向我收取工程決標金額約8%的回扣賄款19萬元,我是以242萬元的8%核算回扣金額19萬3600元,再將萬元以下零頭去掉取整數給他,我是將千元現鈔裝入富邦人壽保險單的信封袋,再當面交給乙○○,對此他沒有異議。這件社皆坑溪案第一次開標後,我問乙○○誰得標,結果乙○○告訴我這次只有二家廠商進來投標,其中一家是陳燈順用的,所以開標結果是流標,乙○○當時有向我轉述他與陳燈順談論這件標案的電話內容,乙○○並表示這件工程處理的亂糟糟,拜託我○○○鄉○○○○○道這個情形,回去之後,我推測乙○○會這麼說,可能是甲○○有將這件標案指定分配給我,就去試著標看看,結果第二次開標,只有我一家進場投標,標價也低於底價,於是順利得標,由於這件工程我的認知是甲○○要給我的,所以我按決標金額約
8%的回扣款交給乙○○」等情不符(見103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241頁、242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3頁反面),然查,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較接近案發時間,且無面對被告甲○○、乙○○等人亦同時在場之壓力,其所述應較為真實。又其雖稱調詢時有服用抗焦慮的藥,現在已經忘記很多事情云云,然證人黃子晏於調詢過程中均有獲得適當之休息時間,亦無向詢問人員反應身體不適而未獲置理之情況,其甚至向調查員表示無律師陪同亦可接受詢問,有證人黃子晏之歷次調詢筆錄在卷可稽,而並無證據證明調查員係以非法方法取得其所為證述,是證人黃子晏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顯具任意性,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事實所必須,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秋子於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蔡秋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29日那天乙○○好像不在辦公室,所以我好像30日再去辦公室,但乙○○還是不在,這兩天我都沒有遇到乙○○,所以他叫我把錢拿給丙○○,這並不是賄款,只是地方上生態,象徵性的包個紅包感謝乙○○給我們工程做,乙○○並沒有跟我要,丙○○拿到牛皮紙袋時好像也不清楚裡面是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1至92頁、120至121頁),核與其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我們知道要標得車城鄉公所的工程要先抓得標金額的10%金額給鄉長作回扣賄款,車城鄉工程係由乙○○指定工程給特定廠商並收受賄款」等語不符(見103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22頁),衡諸其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間,原審法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已快2年,且證人蔡秋子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多次表示「我不記得了,在調查站講得應該比較正確,因為當時記憶比較鮮明」、「我在調查站做的筆錄都實在」、「我當初說的話筆錄裡面都有寫,現在想不太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8頁、114頁、122頁),足見證人蔡秋子因時間久遠,對於被告乙○○、丙○○與其之互動難以詳細回憶,故其於調詢時所為陳述與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不符之處,應以調詢所述較為真實可信,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調查員係以非法方法取得其所為供述,是證人蔡秋子在高雄市調處所為陳述,顯具任意性,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被告甲○○、乙○○、丙○○等3人犯罪事實所必須,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燈順於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陳燈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忘○○○鄉○○村○○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乙○○有沒有叫我去跟楊國樑和蔡秋子說請他們不要來標,後來林家證好像有拿到錢,我只是幫忙拿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6頁),核與證人陳燈順於調詢時陳述:「這件工程是林家證爭取下來的經費,經費下來後,楊國樑、黃桂菊(即黃子晏)也都說是他們爭取的經費,結果乙○○屬意由黃桂菊承攬,乙○○就請我去向楊國樑遊說,叫他不要進來標,後來楊國樑的太太蔡秋子去找乙○○,乙○○向蔡秋子表示,以後有工程會再補給他們,協調結果由黃桂菊承攬,不過要支付工程款的5%給林家證,因此才有我後來打電話詢問 小趙 得標價多少,以及收取5%的過程」等語不符(見偵四卷第103頁),惟證人陳燈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記不清楚了,以調查站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6頁),可見證人陳燈順製作調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此外證人陳燈順於調詢時有律師陪同,且經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給予其適當之休息、如廁時間,足見其證詞應具有任意性,故其調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此部分證詞為證明被告乙○○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甲○○、乙○○、丙○○各於調查處詢問時就彼等
3人是否分別有同床共居,或有同性伴侶關係所為之陳述,與彼等3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同(詳見後敘),本院參酌共同被告甲○○、乙○○、丙○○於調查局查獲之初即對之詢問,衡情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而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受人情壓力較小,自較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況彼等於法院作證時,亦未表示於調查局詢問時曾受不法或誘導取供。再就共同被告於調詢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情狀加以觀察,認其調詢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該具隱密性關係且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就其他共同被告於調詢之陳述,對之均應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張翔傑於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張翔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工程發包程序好像有經費下來之後,我們針對案子去發包,發包後就簽一般的採購文件,至於有無經過乙○○我不清楚,只知道案子最後會放在鄉長室,我曾經請乙○○去協調施工,但我不太記得我請他協調什麼了,工程發包過程中文件不是密封的,還沒上網公告招標前乙○○是否會看到資料我不瞭解,他有無參與建設課業務我不清楚,工作中如果聯絡不到鄉長,乙○○還是會打電話聯絡鄉長,印象中乙○○沒有要求我向他回報工程投開標的事,只有反應過一些民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9至53頁),然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乙○○的意見我們會認為是鄉長交辦的,所以乙○○大致上可以代表鄉長甲○○,乙○○的建議,我們基本上都會依照相關行政程序簽辦上去,我不清楚乙○○是否有公文批閱核章權,但我簽辦上去的公文如要給鄉長批示的一定會到乙○○的手上,從我一進入車城鄉公所任職後,就看到公所同仁都會配合乙○○的指示辦理,雖然鄉長甲○○沒有明確表示乙○○可以代表他行使權力,但事實上我們都是會依照乙○○的指示簽辦公事」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調查筆錄),【下稱偵六卷】第9頁),其就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關係等節,於調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考量其調詢時尚在車城鄉公所任職,記憶較清晰,且未受到被告等人在庭之壓力,應以其調詢所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同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除 上開 供述證據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其餘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乙○○、丙○
○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彼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為以下答辯:⒈被告甲○○辯稱:我從未與包商私下接觸,檢察官起訴的工程底價是我定的,上任後沒有人指導我,我覺得工程方面做得愈好對鄉民較有好處,我就自己決定,沒有固定的模式,乙○○無法得知我定的底價,我定了底價密封就放在我這邊保管,等到開標再交給乙○○,乙○○的工作是在我不在時負責幫我接電話,沒有參與工程發包等工作,我不知道他有跟廠商聯絡的情形,我並沒有指示乙○○向廠商收取回扣,我跟乙○○是長官跟屬下間的關係,沒有私人親密關係,我與丙○○共同出資經營大山羊肉爐與大山溫泉SPA農場,但在我選上鄉長之後就由丙○○自行收取此2間店之營收,我們曾經於40年前發生性關係,但案發前已經沒有這樣的關係,我剛上任鄉長時就當面拒絕收受廠商林家證拿過來的200萬元祝賀金,我已經明白表示沒有要跟廠商收錢的意思云云。⒉被告乙○○辯稱:我承認有向黃子晏收取19萬元,向蔡秋子收取24萬元,蔡秋子要把錢交給我,但我不在,所以我請他先把錢寄放在大山溫泉丙○○那邊。黃子晏、蔡秋子給我錢是因為我有投資基金,我貪心跟他們要,我跟他們說我有影響力,因為我在鄉長室上班,他們覺得我多少可以幫助他們工作順利,他們沒有請託投標的事情,是希望我幫忙處裡民眾陳情,他們沒有請我把這筆錢轉交給何人。鄉公所上給鄉長甲○○的簽我只是幫忙轉交他的桌上,他決行完我才幫他蓋章,我沒有看內容,他定底價的公文是他自己蓋,不會經過我,蓋完章後密封放在他的抽屜,直到開標完。我跟指證我的那些廠商沒有經常往來,只是點頭之交,廠商偶爾會來鄉長室坐坐而已,我不清楚目的,只是閒聊,我對投標工程不了解。我對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錄到的是我的聲音沒有意見,廠商打電話來問我工程的事情是因為他們要補正資料,鄉公所建設課的人有來跟我抱怨,我打個電話幫他聯絡而已,我不清楚本案工程廠商為何指證我收受賄款云云。⒊被告丙○○辯稱:我有收到蔡秋子拿到大山溫泉給我轉交的24萬元,我還沒有交給乙○○,乙○○說這是合會的錢,我當時沒有打開來看,蔡秋子只說拿給乙○○他就知道了;我跟蔡秋子是第1次見面,也沒有過節;我經營大山溫泉及羊肉爐每月營收約200萬元,與銀行交易頻繁,生意上的金錢都是用甲○○第一銀行的帳戶進出,檢察官提出的交易明細中提領交易時間距開標時間有的長達2個星期至1個月以上,無法證明與廠商交付賄款有關云云。
㈡彼等辯護人分別為被告辯護稱如下:⒈被告甲○○辯護人辯
護稱:本件起訴書所列各次被告3人共犯收賄之犯行,均僅有廠商之單一證述,縱經交互詰問,仍無補強證據,且本件涉案之廠商均證稱未與被告甲○○洽商工程標案之事,亦未曾將賄款交予被告甲○○,且檢方長期監聽廠商,也未曾截獲被告甲○○與廠商有通聯情況,廠商雖一致稱係與被告乙○○接洽工程標案之事,但經被告乙○○否認,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廠商確實未與被告甲○○接觸應可認定,公訴人徒以被告甲○○、乙○○為同居人,而逕認被告乙○○受被告甲○○指示而為索賄、收賄行為,無證據可佐。廠商或係因被告甲○○、乙○○有私人情誼而誤認被告乙○○有處理標案之能力,或係因被告乙○○在被告甲○○之辦公室擔任助理工作,本件或有被告乙○○狐假虎威招搖撞騙之可能。縱被告乙○○有藉職務之便向廠商收賄,被告甲○○均無從得知,不足認為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又乙○○與 張培倫 於103年1月20日22時11分之電話通聯錄音,經勘驗後被告乙○○所言意為「鄉長指示」或「鄉長只是」語意未明,且被告乙○○與張培倫僅係閒聊,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分得98%之賄款;本件涉案廠商於被告甲○○就任鄉長之前,就有找其他廠商陪標之陋習,無待與任何公務員共謀,故本件雖涉案廠商及渠等所找陪標廠商均坦承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 然渠 等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相同犯行等語。⒉被告乙○○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書、物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乙○○之犯行,且本件之決標廠商均獲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見廠商於調詢及偵查中係為獲得緩起訴而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不足採信;且被告乙○○既會協調廠商,可見其與廠商聯絡詢問工程進度亦合乎常理,不得據以認為被告乙○○有收受廠商賄賂;又證人黃子晏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其長期服用抗焦慮藥物,故其在調詢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證人蔡秋子亦於法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乙○○沒有向其索賄,被告乙○○可能係因說話較為誇大而使廠商誤解其可以決定工程由誰施作。況被告乙○○之職務內容未涉及鄉公所工程招標,自無起訴書所謂違背職務收賄,縱認被告乙○○所為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各次收取賄款之行為亦應為接續犯,而非論以數罪等語。⒊被告丙○○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雖收受蔡秋子交付之24萬元,然其並不知道係被告乙○○向蔡秋子索取之工程賄款,而以為是會錢,而上揭包商間之圍標、陪標行為均與被告丙○○無涉;又縱認為被告丙○○有收取廠商賄款,亦因被告甲○○並未參與廠商之間之圍、陪標行為,而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等人亦未告知廠商要支付多少回扣,廠商係由工程圈或第三人處聽聞,廠商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給付,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一部分回扣等語。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其犯罪主體固限於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一般固屬機關內辦理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之人員,然機關首長負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對於上開有關工程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事項亦具有最終決定權,是機關首長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至於收取之「回扣」,係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固均屬該款所稱之「回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甲○○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屏東縣車城鄉第16屆鄉長
,迄103年12月24日離職,依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其法定職務為負責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轄內機關團體,其職務並包含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底價訂定、指派驗收人員,其對於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是否採購公共工程具有最終決定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乙○○於99年5月10日至100年12月31日為車城鄉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擔任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負責辦理印信典守、公文稽催及文書資料登記、襄助鄉長施政計畫之擬定及鄉公所工作報告之彙編、辦理新聞發佈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政府採購事務無法定職務權限);被告丙○○綽號「三叔」,前與被告甲○○為大山羊肉爐、大山溫泉SPA農場之合夥人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7頁、偵二卷第34頁、103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下稱聲羈卷(二)】第11頁),並有車城鄉公所104年2月26日車鄉人字第10430202400號函、104年4月20日車鄉人字第1043036800
0號函、105年1月14日車鄉政風字第10530016100號函、
105年2月4日車鄉政風字第10530111400號函、大山餐旅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大山溫泉農場餐廳營業登記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40頁;原審卷一第77至85頁、
197至205頁、卷二第66至76頁、114至12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㈤黃子晏(原名黃桂菊)為安佳興營造及協興土木包實際負責
人;楊國樑為驊宏營造負責人,其妻蔡秋子為利威土木包負責人;渠等均為於被告甲○○任職車城鄉鄉長期間長期參與或承包車城鄉公所之施工標案投標或承作之廠商等事實,業經證人黃子晏、蔡秋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54頁、90至91頁),此部分事實同洵堪認定。㈥被告甲○○於調詢中供述:我和乙○○同床共居在屏東縣○
○鄉○○路○○○號2樓已經7、8年,係同居之性伴侶關係,我20幾歲的時候就與丙○○是性伴侶關係,一直到7、8年前乙○○搬進來同居後,我與丙○○才沒有性伴侶關係,我的臥房床邊放置的保險箱是乙○○在使用,保險箱內扣得之17萬元是我標到的會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89頁反面、19
3頁),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曾經背叛過丙○○,是因為乙○○的介入造成的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下稱聲羈卷(三)】第10頁反面至11頁);被告乙○○則於調詢中供述:我是於89年間到車城鄉大山羊肉爐工作時認識大山羊肉爐的老板甲○○,我跟甲○○一起居住,一起工作,晚上也同住一寢室,同床共居10幾年了,一直都睡在同一張床上,我們向外界表示我是甲○○的乾兒子,我對於有處理甲○○財務,且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沒有意見,保險箱內扣案的17萬元中的10萬元是車城鄉田中村鄉民 王順藤 向鄉長甲○○借貸歸還的,7萬元是鄉長參加鄉公所內同仁互助會的會錢,會頭是 林振利 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114頁、偵二卷第111頁);被告丙○○於調詢時供述:(問:據甲○○供述「我20幾歲的時候就與丙○○是性伴侶關係,一直到7、8年前乙○○搬進來與我同居後,我與丙○○才沒有性伴侶關係」,對此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這是事實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610號卷【下稱偵七卷】第49頁),互核被告3人就彼等或同居共住,或有同性伴侶關係供述相符。再證人黃子晏於調詢中證述:平日乙○○就是在車城鄉公所處理大小事務,所有的員工幾乎都聽他的命令,而且乙○○也是鄉長甲○○的乾兒子,因此我們廠商都會認為乙○○足以代表甲○○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證人蔡秋子於調詢中亦證述:乙○○是甲○○的乾兒子,我在地方時曾耳聞丙○○與甲○○是情侶關係等語(見偵三卷第49頁、偵四卷第21頁反面),同均證述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丙○○關係緊密。綜上,足認被告甲○○於擔任車城鄉長前後期間確實曾與被告丙○○、被告乙○○關係親密。衡諸常情,同性別之2人間若非同性伴侶關係,鮮少有「無血緣而同床共居達數年之久,且互相保管錢財」之情形。且調查局於103年7月31日至屏東縣○○鄉○○路○○○號執行搜索時,被告甲○○、乙○○同住一房,房間狹小僅容一床乙節,亦有搜索過程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95頁),足認被告甲○○於調詢時供稱其與被告丙○○、乙○○為前後任同性伴侶關係,自屬實在。又雖被告乙○○、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被告甲○○於調詢所述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5、31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改口辯稱:我與被告丙○○僅在40年前有過性關係,但早已結束,我只是感情上覺得我們有關係,而與乙○○也沒有性關係,我們年齡差距甚大,乙○○只是偶爾喝酒時住在屏東縣○○鄉○○路○○○號云云(見原審卷七第50至51頁、55至57頁),然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不僅與證人黃子晏等人證詞不相符合,且被告甲○○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於調詢中就此節為不實供述之正當理由,已難信採;再者,衡諸常情,與何人同床共居?與何人有同性伴侶關係?自身之性傾向為何等節,均為個人隱密私領域事項,若非為特殊目的,一般人實無虛構謊稱之必要;又同性間之親密關係屬社會上之少數,現實上容易因而遭致壓力,故被告甲○○實無理由反於事實而偽稱與被告乙○○、丙○○有此層關係。從而,被告甲○○於調詢所述其與被告丙○○為前同性伴侶關係,後與被告乙○○交往而為現任之同床共居之性伴侶等情,應屬實在,而洵堪以認定。
㈦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有罪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案號:0000000)於102年12月19
日公開招標,並於103年1月3日開標時,因僅有驊宏營造與 弘昱 營造投標,投標廠商未滿3家,而經當場宣布流標,嗣經103年1月6日第二次公開招標(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於103年1月14日由安佳興營造以242萬9000元低於底價得標並決標乙節,有車城鄉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採購卷宗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至175頁),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黃子晏於103年7月31日調詢中證述:安佳興營造最初
的登記及實際業務負責人都是我本人,乙○○曾經在鄉長室用手比出八,我認為的意思是要拿出得標金額的百分之八給他,乙○○會指示車城鄉公所人員 鄭春蘭 打電話叫我過去,社皆坑溪案乙○○有向我收取工程決標金額約8%的回扣賄款19萬元,我是以242萬元的8%核算回扣金額19萬3600元,再將萬元以下零頭去掉取整數給他,我是將千元現鈔裝入富邦人壽保險單的信封袋,再當面交給乙○○,對此他沒有異議。這件社皆坑溪案第一次開標前,我沒有與陳燈順、林家證等人有何協議,是工程第一次開標後,我問乙○○誰得標,結果乙○○告訴我這次只有二家廠商進來投標,其中一家是陳燈順用的,所以開標結果是流標,乙○○當時有向我轉述他與陳燈順談論這件標案的電話內容,乙○○說他有跟陳燈順表示,要陳燈順不用煩惱5%回扣的錢,黃桂菊會去處理,若沒處理乙○○也一定會處理,當時我以為這5%回扣是包括在要給乙○○的8%回扣賄款當中,所以我也沒有再問乙○○什麼,後來我並未交付額外的5%回扣給乙○○,乙○○也沒跟我追要,我只將該給的8%回扣賄款交給乙○○,乙○○並表示這件工程處理的亂糟糟,拜託我○○○鄉○○○○○道這個情形,回去之後,我推測乙○○會這麼說,可能是甲○○有將這件標案指定分配給我,就去試著標看看,結果第二次開標只有我一家進場投標,標價也低於底價,於是順利得標,由於這件工程我的認知是甲○○要給我的,所以我還是按決標金額約8%的回扣賄款交給乙○○等語(見偵一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240頁反面至243頁),核與證人陳燈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這件工程是林家證想要標的,後來好像被黃子晏標走,林家證叫我打電話去問乙○○標多少,林家證說他沒標到,想要拿一點零用錢,所以叫我去找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5至190頁),及於調詢時證述:這件工程是林家證爭取下來的經費,本來是要由我與林家證一起合作承攬,經費下來後,楊國樑、黃桂菊(即黃子晏)也都說是他們爭取的經費,結果乙○○屬意由黃桂菊承攬,乙○○就請我去向楊國樑遊說,叫他不要進來標,後來楊國樑的太太蔡秋子去找乙○○,乙○○向蔡秋子表示,以後有工程會再補給他們,協調結果由黃桂菊承攬,不過要支付工程款的5%給林家證,因此才有我後來打電話詢問小趙得標價多少,以及收取5%的過程,過了幾天後,乙○○叫我到他辦公室拿該筆回扣,他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著現金,我沒有看裡面有多少,我拿到這包錢後就聯絡林家證,當時他在外面,我忘記在哪裡,我與林家證約見面後親自交給他等語(見偵四卷第103頁)相符,此外,亦與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第一次開標流標,第二次開標始由安佳興營造單獨投標、得標之過程相符,足見證人黃子晏、陳燈順之證述應屬實在。又證人陳燈順於103年1月16日12時15分5秒許以電話詢問被告乙○○:「他那個『會仔』寫多少?」後,被告乙○○隨即以致電車城鄉公所建設課人員 蕭瑞文 ,詢問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之得標價,並以電話告知證人陳燈順:「特仔尾242」乙節,有被告乙○○與證人陳燈順如附表三之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3
1頁)。另證人陳燈順於103年1月20日上午11時1分55秒許以電話詢問被告乙○○:「那個那個,那天那個沒有用進來嗎?」,被告乙○○答以:「沒啊」、「我會拿過去」等語,有被告乙○○與證人陳燈順如附表三之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31頁反面),而證人陳燈順於調詢中證述:103年1月16日我與乙○○的通話是我向其詢問這件工程最後得標價,「會錢」、「特仔尾」是我們講到錢的代號,這件案子是林家證要來的經費,本來是我跟林家證要拿這個案子,後來我退出,103年1月20日我與乙○○的通話是要跟黃桂菊要工程款5%做為回扣,我是幫林家證跟乙○○要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02頁反面),亦足資佐證證人黃子晏、陳燈順上開供述係屬實在。綜上,被告乙○○有於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第一次開標流標後,協調林家證、陳燈順、楊國樑等營造廠商將該標案讓由黃子晏得標,並許以林家證、楊國樑不當利益,使除黃子晏之外本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均放棄投標,影響決標價格,而證人黃子晏於標得上開標案後,即依標得工程款計算8%之回扣給付予被告乙○○等事實,洵堪認定。雖證人黃子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記得我在調詢時說什麼了,事情發生時我很無助,現在身體不好很多事都忘了,我沒有跟被告甲○○討過工程,我有時去車城鄉公所坐坐,會請乙○○喝咖啡,可能因為這樣乙○○就把工程給我做,乙○○沒有說是甲○○指示的,我在調查局做筆錄時就有在服用抗焦慮的藥,我也不記得當時是否清醒,乙○○用手比8的意思我不清楚,我是主動送給他(回扣),他有收,車城鄉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標案標到後我確實有給乙○○19萬元,我給乙○○回扣是因為其他廠商都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5至70頁),顯與其調詢所述多有出入,然細究其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內容,關於其為何交付回扣予乙○○、如何決定回扣金額等細節多稱以「忘記了」、「不知道」,顯有刻意含糊其詞、避重就輕之情形,足認證人黃子晏於調詢時所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黃子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長期服用抗焦慮藥物,故其在調詢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等語,然查證人黃子晏於103年7月31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於詢問初始即陳稱:「我暫時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如果有需要會隨時提出,我身體健康情形良好,可以接受貴處人員之詢問」等語(見偵一卷第2頁),且其於受詢問過程中有適當之休息時間,證人黃子晏並未表示有何身體不適之處,且對於調查員之詢問對答均有邏輯,前後連貫乙節,有103年7月31日調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至
6頁反面),而其於103年10月31日之調詢過程情況亦大致相同(見偵二卷第240至243頁),足見證人黃子晏於調詢時精神狀況應與常人無異,其證詞並無較不可信之情況,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自不足採。
⒊又被告乙○○雖坦承有收受證人黃子晏給付之金錢19萬元,
然否認與被告甲○○有收受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亦否認有妨害投標之犯行。其於調詢中供述:我知道黃子晏有承包車城鄉公所的工程,約於102年年底或103年年初,黃子晏剛標到車城鄉公所某件200多萬元工程,有一天黃子晏就到鄉公所拿了一包裝了現金的平信信封袋給我,金額若干我忘記了,黃子晏也沒有說明為何要拿錢給我就走了,我一時貪心就將錢收下,因為我在鄉公所鄉長室內工作,是鄉長的左右手,黃子晏認為我有影響力,我有將此事告訴我的第一銀行恆春分行理財專員張培倫,黃子晏給我的錢我把它全部拿去買人民幣,並存在第一銀行恆春分行的定存帳戶中,我沒有分給鄉長或其他人,他們也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黃子晏給我錢是因為我有投資基金,我貪心跟他要,我跟他說我有影響力,因為我在鄉長室上班,他們覺得我多少可以幫助他們工作順利,他們沒有請託投標的事情,是希望我幫忙處裡民眾陳情,他們沒有請我把這筆錢轉交給何人,是單純把這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被告甲○○亦辯稱:我不知道乙○○有和廠商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然查,被告乙○○自101年1月1日起擔任車城鄉公所機要辦事員,其工作內容僅為協助鄉長甲○○處理文書事項或辦理新聞發佈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並非車城鄉公所建設課之職員,職務範圍並未包含經辦公用工程事項,此有車城鄉公所104年
2月26日車鄉人字第104302024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7至85頁),則既被告乙○○在車城鄉公所之職位甚低,若無車城鄉長即被告甲○○之授意,其委實無權限或動機與營造廠商即證人黃子晏聯繫,並分配工程,甚至進而收取回扣款,故被告乙○○辯稱被告甲○○完全不知情云云,已與常情相違;再者,公務員收取工程回扣係屬重罪,營造廠商若非確認公務員有收受之意或經公務員要求,實無可能率然給付工程回扣而試探之,否則無異自陷於受偵查機關偵辦之風險,此為事理當然;且衡諸常情,營造廠商標得公用工程後,所取得之工程款尚須扣除施工材料、人事成本等各項支出,所餘款項始為利潤,故若需額外給予公務員或公務員所授意之人回扣款,將會壓縮廠商所得利潤,此亦經證人黃子晏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初會這樣做,是因為怕沒有工程可以做,工人會無法生存,我們的生計會出問題,我給乙○○回扣,會少賺一點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03頁;原審卷六第68至69頁),尤以證人黃子晏交付被告乙○○之回扣款多達19萬元,數目非小,若被告乙○○係未經被告甲○○之同意擅自作主向廠商要求收取,則其既無能力擔保證人黃子晏得標工程,又無權力左右工程驗收,證人黃子晏殊無可能隨意將回扣款交付予此對標案毫無影響力之人。且如上所述,公務員收取工程回扣係屬重罪,故欲貪污之公務員自會想方設法迴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因此常見有委託「白手套」(即代為收取回扣之人)代為處理回扣事務之例,故縱證人黃子晏於調詢時證述:這種工程標案的通知訊息,鄉長都會不在鄉長室內,我只知道回扣賄款都是由乙○○本人親自向我收取,我不知道鄉長甲○○有無分配到該筆回扣等語(見偵一卷第3至4頁、6頁),亦不足證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收取回扣款一事無犯意聯絡。
⒋又卷附被告乙○○承認為真正(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9頁反面至10頁)之其於103年1月20日22時11分4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培倫聯絡,並於電話中供稱:
「我要跟你說,我中午去領那個19,他(指黃子晏)只給我
4塊而已」、「他固定會給我0.02嘛,對啊,他就只給我0.02」、「你就按242,乘以0.02,對啊,就給我4.4,啊19減4.4,還缺那麼多」、「他應該給我19的啊」、「有,他有瞭解,這行情他都知道,啊他就認為他沒必要」、「因為現在監聽制度那麼麻煩,我覺得調查局還不到,還不至於找上我」等語,有如附表三之2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至34頁;原審卷四第132至133頁),就上開譯文之內容,被告乙○○於調詢時供稱:譯文中我向張培倫提到「242」是代表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款總金額242萬元,「19」是黃子晏原本應該給我的行賄款項19萬元,佔工程款總金額之比例百分之8,照慣例黃子晏應該要給我的行賄款項是所有工程款總金額的百分之8,本工程黃子晏有給我19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與證人張培倫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該通譯文是乙○○告訴我他少拿廠商的回扣,0.02應該是在算回扣的金額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六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乙○○原欲於103年1月20日向證人黃子晏收取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之回扣款,而因當日證人黃子晏未依被告乙○○之指示一次給付19萬元(工程款約24
2萬元之8%),僅支付其中之4萬4000元,被告乙○○因而向友人張培倫抱怨上情,堪以認定。雖證人黃子晏於調詢中證述:我確實依慣例在103年1月14日社皆坑溪案開標後一個禮拜之內(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將19萬元現金拿到車城鄉公所親自交付給乙○○,我不知道為何乙○○會跟張培倫這樣講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然證人黃子晏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交付回扣款已經過半年時間,衡諸常情,證人之證詞或因時間久遠而淡忘細節,或因有所顧忌而有陳述不實之可能,被告乙○○與張培倫通話既係在不知受監聽之下所為之言論,其可信度自然較高,證人黃子晏所述與此相左部分,尚難採信。證人黃子晏係於103年1月20日先交付被告乙○○4萬4000元之回扣款,嗣後再行交付剩餘之14萬6000元回扣款,堪以認定。
⒌再被告乙○○於上開與張培倫之通話中,提及「因為,我有
跟你講過,只有他會給我而已,啊其他的是,我的【小小】部分,是鄉長,《鄉長指示說》,鄉長,喔我講得太明了,就是【小小】的部分是我的,和…這個他會給我而已,其他不會給我,攏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即本判決附表三之2譯文),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乙○○與張培倫於103年1月20日22時11分之電話通聯錄音,經勘驗後被告乙○○所言意為「鄉長指示」或「鄉長只是」語意未明,且被告乙○○與張培倫僅係閒聊,可能係乙○○在自抬身價,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分得98%之賄款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亦辯稱:證人張培倫在銀行擔任理專,為了爭取業績和客戶,可能誤解電話中之對話云云,本院查:⑴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要提高膨風的程度(才在跟張培倫的通話中提到《鄉長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就前揭被告乙○○與張培倫通話前後之語意整體觀察,被告乙○○主動向張培倫提及「他僅分得所收取回扣【小小】的一部分」、「他是奉《鄉長指示》」、「他除分得【小小】部分外,其他的不是他的」等情甚詳。是被告乙○○前揭所言之意係「鄉長指示」,而非「鄉長只是」,並無語意未明之情形。⑵再觀之彼等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乙○○說:對啊,我是覺得,有就有,無就無,反正工作,…」,接著「(張培倫說:那就算是【多】出來的」,旋「(被告乙○○又說:對啊,你如果太CARE這部分的話,我覺得」,隨即「(張培倫又說:對,對,對,我對你說,太過在意的人,會【拼空】《台語,東窗事發》也都是因為太在意。你要想,這就是【多】出來這就對」,接著「(被告乙○○又說:對啊,就【多】出來,不然怎麼想」,「(張培倫又說:你一定要給人家拿卡到(按拿足夠之意),一定會出代誌的,我跟你講」等情(見本判決附表三之2譯文),足認證人張培倫對於被告乙○○與其之對話內容,不僅瞭解且亦提出其個人「如果太過於在意(拿足夠回扣)的人,會東窗事發,會有事情發生;且應把回扣款項當作是《多出來》」之看法,以提醒被告乙○○不要太在意。因此,證人張培倫顯無「誤解電話中之對話」,彰彰明甚。⑶再證人張培倫於103年1月時任職在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擔任理財專員,是被告乙○○之理財專員,彼等2人已認識20幾年,係多年好友各情,業據彼等2人 陳明 在卷(見偵六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六第11頁;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衡諸被告乙○○與證人張培倫為多年好友,證人張培倫又是被告乙○○之理財專員,彼等2人就被告乙○○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被告乙○○雖明知收受廠商回扣係屬違法行為,顧慮受偵查機關監聽而語意刻意含糊,然自2人對話內容觀之,證人張培倫可理解被告乙○○所欲表達之真意,已如前述,是證人張培倫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陳:我不清楚乙○○要跟我說什麼,我只是在敷衍他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頁),自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⑷再觀諸前開被告乙○○與證人張培倫之對話內容,其語意雖為片段,然由前後文可推知、判斷,被告乙○○所指應為其僅能分得廠商所交付回扣之一小部分,剩餘之部分均非屬其所有。而徵之被告乙○○與甲○○前揭關係,應可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同收取回扣之事實。
⒍而被告乙○○固辯稱:「0.02」是我向黃子晏開口要求要給
我的行賄款項佔工程款總金額之比例百分之2,約4.4萬元,車城鄉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黃子晏除給我百分之8,共19萬元的行賄款項外,我又貪心另向黃子晏再要求百分之
2,共4.4萬元,這些錢的確是黃子晏交付給我的行賄款項云云(見偵二卷第25頁),然查,其於前揭通話中提及係「19減4.4」,顯係指證人黃子晏總共需給付19萬元之回扣,
103年1月20日給付之4.4萬元已包含其中,且證人黃子晏亦於調詢中證述:我只有給乙○○工程回扣賄款,沒有再另外包紅包給乙○○,故這件社皆坑案我將19萬現金親自交給乙○○後,未再給予乙○○4.4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足認被告乙○○辯稱其除19萬元外,另向證人黃子晏要求4萬4000元等語,並非實在。從而,黃子晏全數交付予被告乙○○之回扣19萬元,並非由被告乙○○1人獨得,應係由被告乙○○與被告甲○○事先約定朋分,故被告甲○○顯與被告乙○○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惟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已取得其中應分得數額,故不認定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回扣金額為19萬4000元,然此與證人黃子晏之證述:我按照工程款8%計算並將萬元以下金額去掉等語不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與張培倫之對話相異,故公訴意旨所指回扣金額19萬4000元尚屬無法證明,應認黃子晏交付之回扣金額為19萬元。
⒎又有調查局人員於103年7月31日至屏東縣○○鄉○○路○○
○號及屏東縣○○鄉○○路○○號車城鄉公所乙○○辦公室搜索時,扣得被告乙○○所有如附表四之4編號7、四之5編號3之現金共2萬7600元足憑。
⒏至於被告甲○○前揭所辯:我剛上任鄉長時就當面拒絕收受
廠商林家證拿過來的200萬元祝賀金,我已經明白表示沒有要跟廠商收錢的意思一節;暨證人黃子晏陳稱:當時要選舉時我拿錢要贊助甲○○,他退我錢,甲○○說沒有在收贊助金(見偵二卷第15頁)等情,縱令非虛,亦不能執以認定被告甲○○必無前開犯行。
⒐綜上所述,被告甲○○授意被告乙○○將社皆坑溪災害復建
工程指定由黃子晏承作,並於安佳興營造得標後,向黃子晏收取工程回扣款共19萬元,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可認定。
㈧關於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鄉○○村○○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案號:0000000)
於103年7月15日公開招標,並於103年7月29日開標,由驊宏營造、允升土木包工業(下稱允升土木包)、 昱驊 土木包工業(下稱昱驊土木包)3家廠商投標,於103年7月29日由驊宏營造以241萬元低於底價得標並決標乙節,○○○鄉○○村○○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卷宗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79至493頁),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蔡秋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乙○○○○○鄉○○村○○
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標案上網公告之前沒多久,請名叫春蘭的鄉公所約僱人員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鄉長室,我去乙○○的辦公室,他告訴我標案名稱、預算及施工地點,我103年7月29日得標後,在當天上午10點半去車城鄉公所,當時我就直接問乙○○說「怎麼算」,我其實已經準備好了現金,我問乙○○是否是「一」,乙○○說是,「一」是指一成,本件工程款一成即為24萬,乙○○說「不行再(在)這邊給」,他叫我與丙○○聯絡並把丙○○的手機號碼給我,出公所時我就打電話給丙○○,丙○○說他人在滿州,所以我就沒有過去找他;隔天103年7月30日我又去公所,再找乙○○,他說他人不在,他不會進來了,他叫我直接與丙○○聯絡,我就打電話給丙○○,丙○○說他人在大山(溫泉SPA農場),我就直接拿現金給丙○○,我給他的現金用信封袋裝著,但沒有封起來,他一看就知道梩面裝有現金,我拿給他後就走了,丙○○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三卷第45至48頁),並於調詢中證述:我和我先生知道要標得車城鄉公所的工程,要先抓得標金額的10%給鄉長作回扣,在該工程招標公告前,乙○○透過公所小姐春蘭打電話請我到車城鄉公所2樓鄉長室內的會客室與乙○○見面,乙○○主動拿出該標案資料讓我抄寫,包括工程名稱、預算及施工地點,並直接告訴我這件工程就是給我們做,現場只有我們兩人而已,我們在業界就曾聽過「三叔」這個名號,我在今年(103年)7月承攬屏東縣○○鄉○○○○村○○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時,為了支付行賄款項,曾經與車城鄉公所秘書小趙聯繫。他向我表示要支付賄款,需先跟丙○○也就是三叔聯絡,同時交給我一張寫有丙○○姓名及電話的紙條,並交代我在電話聯絡丙○○時,必須表示是要購買溫泉券,丙○○便會瞭解意思。我在得標後一日即103年7月30日聯絡丙○○,並相約在車城鄉四重溪大山溫泉的大廳見面交付賄款,因為我不曾見過三叔,所以我到達大山溫泉大廳後,便詢問服務人員「三叔」是哪位,我當時是從第一銀行恆春銀行0000000000
0我個人的帳戶內提領一筆現金,並將其中24萬元現金以牛皮紙信封包裝並未封口,丙○○拿到該裝有現金的信封後,也沒有清點數目就直接放入口袋,我便離開了,這是我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與「三叔」見面,此外我跟「三叔」完全沒有任何聯繫與關係等語(見偵四卷第21至22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103年10月2日偵訊中供稱:蔡秋子在前一天有來找我,我叫蔡秋子去大山溫泉,隔天我跟鄉長出去不在所以叫蔡秋子把賄款交給丙○○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20至121頁)。衡諸證人蔡秋子於調詢、偵訊中歷次所述證詞前後一致,應屬可信,又其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29日那天乙○○好像不在辦公室,所以我好像30日再去辦公室,但乙○○還是不在,這兩天我都沒有遇到乙○○,所以他叫我把錢拿給丙○○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20至12
1頁),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近2年,且證人蔡秋子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多次表示「我不記得了,在調查站講得應該比較正確,因為當時記憶比較鮮明」、「我在調查站做的筆錄都實在」、「我當初說的話筆錄裡面都有寫,現在想不太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8頁、114頁、122頁),足見證人蔡秋子因時間久遠,對於被告乙○○、丙○○與其之互動難以詳細回憶,故縱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與偵查中證述稍有出入,仍難謂其證述全不可採,而應認其在偵查中所述較為符合事實。再徵諸證人蔡秋子與被告乙○○、丙○○本無嫌隙,並無捏造事實入渠等於罪之動機,堪信其證述應屬實在。
⒊被告乙○○先於103年7月31日調詢中供述:蔡秋子昨天(
103年7月30日)找我也是準備要向我行賄,因為她也想要標得車城鄉公所發包的相關工程,但是我們昨天沒有碰面,所以我並沒有收到她的賄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但隨即於103年8月1日偵訊時改口辯稱:(對於蔡秋子有指證,她有在○○○鄉○○村道路基礎改善工程」中透過丙○○交付24萬元賄款給你,有無意見?)我否認,我不知道這件事(見偵一卷第21頁);後又於103年8月8日調詢中供述:我沒有拿到蔡秋子於103年7月30日透過丙○○交付我其得標「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24萬元現金賄款,我忘記我和蔡秋子於103年7月30日的電話通話內容是在說什麼了(見偵一卷第118頁),並於103年10月2日調詢時再度改稱:我沒有指定工程給蔡秋子、楊國樑,但我有向他們收錢,我請蔡秋子送去大山溫泉給丙○○,103年7月30日我和蔡秋子的電話譯文意義為蔡秋子要拿款項到公所給我,但我人不在,請他拿去給丙○○,但我沒有指定分配工程給蔡秋子(見偵二卷第109頁至110頁),復於103年10月
2日偵訊中供述:蔡秋子在前一天(29日)有先去找我,我跟她說,叫她去大山溫泉,當天蔡秋子找我時,我跟鄉長出去了所以不在,就叫蔡秋子將賄款交給丙○○,因為我每天幾乎都會遇到丙○○等語(見偵二卷第120至121頁),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蔡秋子有在鄉長辦公室談過工程的事情,他沒有請我把這筆錢轉交給何人,是單純要把錢給我,但我不在,所以我請他先把錢寄放在大山溫泉給丙○○,我再去找丙○○拿,我在假日的時候會去大山溫泉幫忙,丙○○不知道我拿給他的錢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由上開被告乙○○之歷次供述觀之,被告乙○○對於是否有向蔡秋子要求24萬元回扣款、如何交代蔡秋子交付回扣至大山溫泉SPA農場予被告丙○○、電話譯文之意義為何均供詞反覆,顯見其為規避刑罰而有所隱瞞、推諉。又衡諸證人蔡秋子身為營造廠商,與被告乙○○、丙○○均非熟識,若非受被告乙○○指定而得標保力村保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且依被告乙○○之要求,豈敢擅自決定交付鉅額工程回扣予被告丙○○?足見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告知蔡秋子○○○鄉○○村○○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分配予其施作,並要求收取一成之回扣云云,應非實在。
⒋又觀諸證人蔡秋子於103年7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乙○○何時會進車城鄉公所辦公室,經被告乙○○告知今日不會進辦公室後,被告乙○○並交代證人蔡秋子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乙○○「你有一個蔡小姐……你跟她說多少錢?」,經被告乙○○告以「沒啦,她要掏會錢給你啦」、「要交東西給你啦」等語,被告丙○○即答稱「喔,好好」等語,有103年7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2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18頁反面,即本判決附表三之3譯文),觀諸上開2則電話相隔僅3分鐘,可資判斷證人蔡秋子應係於與被告乙○○通話完畢後,依照被告乙○○之指示以電話聯絡被告丙○○表示欲購買溫泉券,被告丙○○遂再行向被告乙○○確認。雖被告乙○○辯稱:丙○○不知道我拿給他的錢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被告丙○○亦辯稱:證人蔡秋子第1次打來說要買溫泉券,我說我不在沒有辦法賣,第2天要來之前又打電話說要買溫泉券,問我在不在,因為我不知道他跟乙○○什麼關係,所以才會打給乙○○,我以為只是會錢所以幫忙代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5反面至12
6頁),然衡諸「購買溫泉卷」與「交會錢」二事風馬牛不相及,且被告乙○○當時僅為大山溫泉SPA農場之兼職員工(按其任職於車城鄉公所,其僅在假日會過去幫忙,業據其供述在卷),被告丙○○亦不瞭解被告乙○○之理財狀況,對於被告乙○○是否跟會乙節並無所悉,此為被告丙○○、乙○○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48頁、卷七第28頁),則被告丙○○於電話中初始以為證人蔡秋子係欲購買溫泉券,然經被告乙○○告以:「沒啦,她要掏會錢給你啦」、「要交東西給你啦」,被告丙○○未有任何追問,即馬上允諾代為收受,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乙○○既要求證人蔡秋子將24萬元回扣直接交付予被告丙○○,並且告知證人蔡秋子向被告丙○○表示「要購買溫泉券」即可,足認「買溫泉券」、「交會錢」、「交東西」均屬給付回扣之隱晦暗語,被告乙○○僅係任意使用以代稱之,被告丙○○亦於電話中清楚理解等情,堪以認定。況被告丙○○於收受證人蔡秋子交付之24萬元時,並未當場打開點收,亦未詢問任何問題,亦經證人蔡秋子證述如前,故若非被告丙○○已知悉此款項為回扣款,豈會如此輕易收受?再徵之被告丙○○於本院106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供認:伊收受上述24萬元後,並將之藏置在其辦公室外面水池旁邊之魚飼料機內等語(詳後述),則其收受上述款項若係合法之款項(如係合會錢),又何須將之藏放在前揭魚飼料機內?⒌另被告丙○○於103年7月31日第一次調詢時雖供述:「某
蔡小姐於7月29日曾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她是乙○○的朋友,要向我購買大山溫泉SPA農場之溫泉票,我向蔡小姐表示我當時在滿州鄉,需待我回到大山溫泉SPA農場才有辦法賣票給她,我當天也沒有連絡乙○○求證蔡小姐即為他朋友,隔日上午蔡小姐再度致電給我,表示要向我購買溫泉卷,詢問我在哪裡,我回覆她我在大山溫泉SPA農場,她隨即表示要過來大山溫泉SPA農場向我購票。事後我隨即打電話給乙○○,問乙○○要賣蔡小姐多少錢才恰當,乙○○表示依我的意思賣即可,故蔡小姐至大山溫泉SPA農場與我在一樓大廳會面,以溫泉券100元、共100張(1本)、總計1萬元賣給蔡小姐,當時蔡小姐沒有託我轉交任何東西給乙○○,蔡小姐也沒有給我會錢」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其陳述內容顯與前開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信採。
⒍此外,對於該筆24萬元之去向,被告丙○○於103年7月31
日偵查中供稱:「蔡小姐拿1個牛皮紙袋交給我,我已經轉交給乙○○」云云(見偵一卷第102頁);而其於103年9月16日調詢時先供稱:由於當天小趙(即乙○○)並沒有再進來餐廳,所以在我尚未將這筆錢轉交給小趙之前,貴處人員於7月31日即將乙○○帶走,當天屏東地檢傳喚我之後,我回去清點,確認該筆錢全數都是千元紙鈔,其中有兩捆並綁有綁鈔帶總共有24萬元,原本放在我的辦公室,之後過沒多久我便連同我自己的6萬元,總共30萬元,再存入我名下土地銀行的帳戶內云云(見偵二卷第36頁),然又隨即改稱:我要更改我前述說詞,其實該筆24萬元我回去後藏放在我辦公室面水池旁邊的魚飼料販賣機裡面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反面),其供詞反覆,顯係意圖掩飾並將贓款藏放於隱密難尋之處,於調查人員執行搜索時亦未主動交付偵查機關,足證被告丙○○辯稱:我以為是會錢,所以代替乙○○收下云云,顯不可採。
⒎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主動表示:案發時收受之24萬元
在我這邊,因我放在魚飼料販賣機裡面,牛皮紙袋已爛光,剩下要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清點被告丙○○當庭交出之上述款項,總共是24萬元(均為千元鈔票),惟其中有8張千元鈔票有損壞情形,當庭拍照後扣押在案,有該扣案之款項及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二85至91頁);本院再質諸被告丙○○對該筆24萬元之去向其前後不同供述之意見?其肯定明確證稱:伊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前揭魚飼料販賣機裡面等語。按國幣千元鈔票,其材質堅軔,若非受潮蟲咬發霉,可保存使用甚久;然觀之前揭被告丙○○所提出之上述款項,最外面之8張千元鈔票已受潮發霉破損嚴重,若非長久置放於潮溼之環境,應該不致若此。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在外面前揭魚飼料販賣機裡面之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由此亦可證被告丙○○於收受上述款項時,即知該款項係工程回扣無疑,否則不必如此。職是,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收受回扣之犯意,而由被告丙○○收取24萬元後尚未交付予被告乙○○即被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⒏再查,雖被告丙○○、乙○○均非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
然被告丙○○與乙○○僅為大山羊肉爐老闆與員工之關係,經被告丙○○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7頁反面),以依其2人之親誼程度,被告丙○○並無甘為被告乙○○收受回扣款而冒涉犯重罪之動機;此外如前所述,被告乙○○在車城鄉公所之職位甚低,若無被告甲○○之授意,其委實無權限與營造廠商蔡秋子聯繫、分配工程,甚至收取回扣款,蔡秋子亦無可能輕易依其指示送交鉅額回扣款予和工程業務無關之被告丙○○,故被告乙○○供稱:被告甲○○完全不知情云云,與常情相違,不可採信。本件應係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分配工程予蔡秋子、楊國樑負責之驊宏營造,並向蔡秋子要求工程得標金額10%之回扣款後,被告乙○○並分由被告丙○○輾轉收受,以避人耳目,堪以認定。至證人蔡秋子雖證述:乙○○和甲○○之間怎麼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四卷第34頁),然被告間所得回扣款之分配係屬極為隱密之事,證人蔡秋子縱不知悉仍不足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甲○○授意被告乙○○將保力村保力路巷道
道路改善工程指定由蔡秋子承作,並於驊宏營造得標後,向蔡秋子收取先前要求之工程回扣款共24萬元,並推由被告丙○○代為收受,彼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可認定。
㈨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又辯稱:各次犯行均僅有廠商之單
一證述,縱經交互詰問仍無補強證據等語,然查,刑事審判之補強證據,其補強並不以補強全部事實為必要,本件證人黃子晏、蔡秋子固均證述未直接與被告甲○○就收取回扣之事有所聯繫,然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乙○○、丙○○2人之關係,並參照證人張培倫之證述,及前述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可補強上揭證人之證述,而足認被告甲○○與乙○○、丙○○有犯意聯絡。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以:本件之決標廠商均獲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見廠商於調詢及偵查中係為獲得緩起訴而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不足採信等語,然雖證人黃子晏、蔡秋子、陳燈順均獲緩起訴處分,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32號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頁),然依法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本為檢察官之職權,尚不得因前揭證人受緩起訴處分而遽認渠等於調詢中證述均以損人利己為唯一目的,反之,若前揭證人未交付回扣予被告乙○○、丙○○,實應矢口否認犯罪並請求檢察官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始符合常情,當無就犯罪細節清楚證述並願意認罪且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可能,況上揭證人於調詢時即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述,而非於檢察官訊問時始惑於緩起訴處分之利益而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述,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當無足採。㈩另查,證人張翔傑於調詢中證述:就建設課業務方面,乙○
○的意見我們會認為是鄉長交辦的,所以乙○○大致上可以代表鄉長甲○○,乙○○的建議,我們基本上都會依照相關行政程序簽辦上去,我不清楚乙○○是否有公文批閱核章權,但我簽辦上去的公文如要給鄉長批示的一定會到乙○○的手上,從我一進入車城鄉公所任職後,就看到公所同仁都會配合乙○○的指示辦理,雖然鄉長甲○○沒有明確表示乙○○可以代表他行使權力,但事實上我們都是會依照乙○○的指示簽辦公事等語(見偵六卷第9頁),核與被告甲○○於調詢中供述:我平常只有1小時在辦公室,我將鄉長的職章交給乙○○保管,公文呈到鄉長室經我批示後,由乙○○幫我蓋用鄉長的職章,我蓋用職章百分之百都是乙○○蓋用,這是我對乙○○的信任等語(見偵八卷第21頁、49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實質上係經被告甲○○授權而可得閱覽所有上呈鄉長之公文,且可代替被告甲○○指示鄉公所人員,其若未經被告甲○○同意,實無可能就工程發包等事項私下與廠商接觸。綜上,被告乙○○於車城鄉公所內實際上受有被告甲○○之全權委託、授權代理其為處理各種事務,除需被告甲○○親自批核之公文外(例如底價訂定),其餘均由被告甲○○授權乙○○代行之,應堪認定。又證人張翔傑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為具結證述:工程發包程序好像有經費下來之後,我們針對案子去發包,發包後就簽一般的採購文件,至於有無經過乙○○我不清楚,只知道案子最後會放在鄉長室,我曾經請乙○○去協調施工,但我不太記得我請他協調什麼了,工程發包過程中文件不是密封的,還沒上網公告招標前乙○○是否會看到資料我不瞭解,他有無參與建設課業務我不清楚,印象中乙○○沒有要求我向他回報工程投開標的事,有反應過一些民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9至53頁),然其所述與調詢時證述顯有矛盾之處,衡諸證人張翔傑於調詢時未有被告甲○○、乙○○、丙○○在場,且其尚任職於車城鄉公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理應記憶較為清晰且較未受到壓力所干擾,反之其於原審法院證述時對於訊問細節多稱:「不清楚」,且證詞與被告乙○○之抗辯趨近雷同,足認其於原審法院或係受有被告壓力,或係刻意避重就輕而為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證述,堪以認定。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既會協調廠商,可見其與廠商聯絡詢問工程進度亦合乎常理,不得據以認為被告乙○○有收受廠商賄賂等語,然被告乙○○前揭與證人黃子晏、蔡秋子之通訊監察譯文顯非係協助解決民怨之意,業經詳述如前,自無解於被告乙○○之犯行認定。另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等人未告知廠商要支付多少回扣,廠商係由工程圈或第3人處聽聞,廠商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給付,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一部分回扣之意等語,然被告乙○○於103年7月31日調詢時供述:我於99年5月間進入車城鄉公所服務,林家證就來找我表示各項工程要照發包工程款決標金額收取百分之8的回扣,要我比照辦理繼續執行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與證人林家證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67頁反面),足證證人黃子晏、蔡秋子證述被告乙○○曾向渠等表示過收受回扣款之成數等情,應屬實在,且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此一定比例仍有可能依照實際施工、廠商協調情況而有所增減,並不因回扣成數有彈性調整空間即失去回扣之性質,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委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就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
附表一編號1)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甲○○、乙○○、丙○○○○○鄉○○村○○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2)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渠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沒收之法律適用:㈠被告乙○○、丙○○雖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然如上所述,其2人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工程、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工程、丙○○就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另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乙○○、丙○○2人所犯前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彼等雖非上述公務員,但彼等分別充當被告甲○○之白手套,分別收受回扣,規避檢警查緝,嚴重戕害公務之廉潔,情節非輕,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彼等刑責。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由業者透過白手套(即被告乙○○、
丙○○)向公務員(即被告甲○○)表達行賄之意後,由公務員違背職務指定特定廠商得標,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有關價格競爭之規定,使廠商獲利後再向其收取一定比例之賄款,而認被告甲○○、乙○○、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
9頁)。然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至於收取之「回扣」,係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固均屬該款所稱之「回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處罰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之行為,若客觀上公務員利用其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款項,而該款項之交付與其經辦之公用工程相關,經評價為「回扣」者,即足當之。本案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要求得標廠商提取得標工程款之8%(或依情況減至5%或提高至10%)金額,而由被告乙○○或丙○○收取之,該金額顯已具有「回扣」之性質,而非單純係就被告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故揆以上開說明,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範疇。公訴人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㈢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乙○○、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均各應依刑法第28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妨害投標罪,與陳燈順、林家證、楊國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就社皆坑溪災害復建工程向
黃子晏先後收取4萬4000元及14萬6000元回扣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收取回扣款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2罪),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與妨害投標罪(共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依數罪併罰處斷。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各次收取回扣之行為應為接續犯等語,惟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收取回扣行為均係就不同標案向不同之得標廠商為之,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距甚遠,且回扣款各別,殊難謂被告乙○○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乙○○(被告甲○○部分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強,不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辯護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非有據。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沒收規定亦修法刪除不再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法律,亦即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實務上已不採過去之共犯連帶說,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人以105年度蒞字第2759號補充理由書請求法院就被告3人共同犯罪所得予以宣告連帶沒收乙情(見原審卷六第281至283頁),容有誤會。本院自應依被告3人分別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之。
㈥又調查局人員於103年7月31日至屏東縣○○鄉○○路○○○
號及屏東縣○○鄉○○路○○號車城鄉公所乙○○辦公室搜索時,扣得被告乙○○所有之2萬7600元(附表四之4編號7、四之5編號3)等節,經被告乙○○於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04至10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警聲搜516號卷〔下稱偵12卷〕第15頁、16至19頁),雖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現金即為被告乙○○收受之回扣款,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認扣案之被告乙○○所有現金2萬7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16萬2400元(計算式:19萬元-2萬7600元=16萬2400元)亦應宣告沒收,並同時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乙
○○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沒收部分除外)、編號2所示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並審酌:⒈被告甲○○於行為時位居屏東縣車城鄉鄉長,為地方行政機
關首長,領取國家俸祿,本應恪遵法令規定,廉潔自持,創造民眾福祉,竟為求私利,與未具經辦公用工程職務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丙○○共同利用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得標廠商取得工程回扣款,牟取個人之不法利益,有虧公務員之職責,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以人民之納稅錢中飽私囊,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應予嚴懲;兼衡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⒉被告乙○○時任車城鄉公所之辦事員,為被告甲○○之同居
人,竟為謀求私利,與被告甲○○共犯貪污犯行,充當被告甲○○之主要白手套,居中聯絡、傳遞分配工程予廠商之訊息,並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款,且犯後亦矢口否認有共同收取回扣犯行(僅自稱涉犯詐欺或背信罪,然與事實不符),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嚴懲;另審酌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收受回扣款數額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收取回扣部分)至2所示「宣告刑欄」之刑。
㈡復敘明從刑(褫奪公權)之宣告: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既屬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得」褫奪公權之規定大異其趣,是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一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乙○○所犯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褫奪公權。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上述部分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甲○○、乙○○
等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乙○○否認與被告甲○○、丙○○有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原判決量刑亦過重,彼等
2人就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妨害投標罪,及附表一編號1諭知沒收部分;關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含沒收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示之妨害投標罪,與陳燈順、林家證、楊國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原審雖於事實內如此認定,然判決主文及理由內均漏未論及,致事實之認定失所憑依,容有未合。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其案發時所收受之全部款項24萬元,已如前述。雖因其非屬「犯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情,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既主動提出前揭收受之全部款項,自難謂其犯罪後態度無轉趨良善。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丙○○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㈢又上述被告丙○○提出之24萬元,既經本院認定係被告丙○○全部犯罪所得,則調查人員於103年7月31日至屏東縣○○鄉○○路○○○○號搜索時,扣得被告丙○○所有之現金500元鈔票47張(共2萬3500元)及100元鈔票260張(共2萬6000元),即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同有未洽。㈣又調查局人員於103年7月31日至屏東縣○○鄉○○路○○○號及屏東縣○○鄉○○路○○號車城鄉公所乙○○辦公室搜索時,扣得被告乙○○所有之2萬7600元,本院認係被告乙○○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則其餘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未扣案之款項應係16萬2400元。而原判決就此未論述清楚明確(見原判決第60頁),亦有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乙○○否認有妨害投標之犯行,且原判決量刑亦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此部分(含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㈠審酌被告乙○○時任車城鄉公所之辦事員,竟使欲投標廠商
不為投標,戕害國家公務員之廉潔性與政府採購之公正性,殊屬非是;另審酌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妨害投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
㈡又審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前同居人,竟圖謀求私利,
與被告甲○○、乙○○共犯貪污犯行,利用其經營大山羊肉爐與大山溫泉SPA農場之便,亦充當被告甲○○之白手套,收受廠商送交之回扣款以規避檢警查緝,同樣戕害國家公務員之廉潔性,殊屬非是;第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其所收受之全部款項提出扣押在案,足見犯後態度已轉趨良善;另審酌其於83年間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丙○○並非公務員,僅係利用經商之便協助被告甲○○、乙○○收取、隱匿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相較其餘被告2人應較輕微;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收受回扣款數額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即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⒈從刑(褫奪公權)之宣告:被告丙○○所犯屬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四項(即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褫奪公權。
⒉扣案之被告丙○○提出之24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乙○○犯罪所得為19萬元,已如前述。其中扣案之2
萬7600元,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16萬2400元亦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雖公訴人認本案被告3人之共同犯罪所得達1114萬7792元,然除上述金額外,其餘金額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判決已於被告無罪部分論述明確),是此部分沒收之請求難謂有據。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本案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林依岡 即甲○○之養女交付予被告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聲請法院命被告甲○○等人證明來源合法,否則視為犯罪所得等情(見原審卷六第283頁),然被告丙○○於調詢時供述;扣押前甲○○在第一銀行恆春分行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由我保管,當時帳戶的錢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甲○○擔任鄉長前,我與他平分利潤,每個月結帳一次,當時就是以甲○○在第一銀行恆春分行的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也有以帳簿記載流水帳,每個月會留存一些週轉金,其他的就由我與甲○○平分,甲○○當選鄉長後,大山羊肉爐與大山溫泉SPA農場就完全由我經營,所有的利潤都歸我本人,甲○○將存摺印章交給我,他就不再從該2家店拿取任何利潤;林依岡的帳戶也是我幫她保管、買基金,因為她不會處理自己帳戶,所以我幫她處理等語(偵七卷第46頁反面、48頁),此與證人林依岡於調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70頁),而被告甲○○於99年3月擔任車城鄉鄉長前,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常有數萬元至百萬餘元之現金存款,帳戶餘額少則僅有2萬餘元,多則高達400餘萬元,此有上開帳戶98年3月至99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399至420頁),足見被告於擔任鄉長前該帳戶確有供作被告丙○○經營大山羊肉爐及大山溫泉SP
A農場之營業資金進出,被告所辯尚屬合理,故不能認為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屬於來源不明之可疑財產;而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1所列犯罪金流僅記載被告甲○○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交易記錄,未臚列、比對林依岡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作為被告3人犯罪之佐證,故亦不足認林依岡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來源可疑財產,尚不得遽以視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六、又扣案如附表四之1編號1、3至7、附表四之4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扣案如附表四之2所示之物所有人不明;扣案如附表四之3所示之物為林依岡所有,非被告甲○○、乙○○、丙○○所有;附表四之1編號2、附表四之4編號2至5、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四之5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而附表四之5編號5、6所示之物均無法確認所有人;扣案如附表四之6編號1、3、4、6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乙節,經被告甲○○、乙○○、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00至108頁),然卷內均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檢察官亦未能敘明,故均難認為係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以:103年7月31日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先後數次搜索林家證等多人住處或公司所在地扣押之物,請宣告沒收等語,然林家證並非本案被告,其餘本案受搜索之人(除被告3人外)亦均非本案被告,則自無從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被告甲○○、乙○○等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觸犯前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7年);被告乙○○觸犯前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褫奪公權7年)、就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觸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妨害投標罪(1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罪數之多寡,再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爰就被告甲○○、乙○○等2人上開所犯之罪(含褫奪公權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九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2日前某日,經甲○○指示將「保力溪 保竹 五號橋上下游至五孔箱涵清疏工程」(下稱保力溪保竹五號橋清疏工程)標案分配予林家證承包,並表示若由林家證得標需給付工程款5%之賄款,經乙○○在車城鄉公所辦公室內告知林家證該工程招標資料後,林家證即自行向不知情之 山寶 土木土木包工業(下稱山寶土木包)負責人 沈左明 借牌(其借牌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山寶土木包之名義投標,並於102年12月12日以279萬4800元得標。嗣林家證得標後,因遲未給付回扣款,經乙○○於102年12月12日、12月20日分別以電話催討,至102年12月20日後某日林家證始將工程得標價之5%計算之賄款金額13萬9700元現金,在車城鄉公所交付予乙○○收受(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06之工程)。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甲○○、乙○○、丙○○共同基於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02年7月31日前某日,經被告甲○○指示將「溫泉及統埔村環境綠美化工程」標案分配予陳燈順承包,並表示若由陳燈順得標需給付工程款8%之賄款,經被告乙○○在車城鄉公所辦公室內告知陳燈順該工程招標資料後,陳燈順以弘昱營造之牌照於102年
7月31日以112萬元得標。嗣陳燈順得標後,於102年8月
5日下午4時13分後某時,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丙○○後,將以工程得標價之8%計算之賄款金額8萬9600元現金,依乙○○之指示在大山溫泉SPA農場交付予丙○○收受(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00之工程)。
三、因認被告甲○○、乙○○、丙○○等3人此部分亦均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等3人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此部分涉有前揭罪嫌,係各以:㈠林家證之陳述。㈡被告甲○○第一銀行恆春分行00000000000帳戶102年12月17日存現50萬元(公訴意旨一部分,見起訴書證據清單106);㈢陳燈順之陳述。㈣被告甲○○第一銀行恆春分行00000000000帳戶102年8月14日存現9萬9000元。㈤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宏昱土包 朱寒梅 001337帳戶102年
7月31日提現150萬元。㈥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宏昱土包00000000000帳戶提現30萬元(公訴意旨二部分,見起訴書證據清單100),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伍、關於上述公訴意旨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彼等均辯稱:未向林家證收取工程回扣,亦未收受賄款等語。經查:
㈠保力溪保竹五號橋清疏工程(案號:0000000-0)於102年
11月28日公開招標,並於102年12月12日開標,由鼎立土木包工業(下稱鼎立土木包)、山寶土木包、恆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翊營造)3家廠商投標,由山寶土木包以279萬4000元低於底價得標並決標乙節,有保力溪保竹五號橋清疏工程採購卷宗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二第1至45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沈左明即山寶土木包之負責人於調詢中證述:山寶土木
包在車城鄉得標之保力溪保竹五號橋清疏工程是由我單純借牌給林家證投標,我沒有投標意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與證人林家證於調詢中證述:山寶(土木包工業)是跟沈左明借牌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59頁),故保力溪保竹五號橋清疏工程得標廠商雖為山寶土木包工業,然沈左明僅係出借牌照,實際上係由林家證領取工程款並負責施作該工程乙節,洵堪認定。
㈢證人林家證於調詢中雖證述:我是在上次鄉長選舉(99年間
)之後才開始在車城鄉公所得標工程,因為我父親 林水令 與車城鄉鄉長 林鍚章 是舊識,所以我也有幫甲○○拉票,而甲○○對我算不錯。當時有意參選鄉代會主席的 張福容 與我交情不錯,甲○○與我都支持張福容,當時我有資助張福容約60萬元,張福容向我表示,如果他當選後會協助我取得車城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我記得在甲○○上任鄉長後,乙○○就擔任他的秘書,有一次我與乙○○兩人在鄉長室聊天時,我忘記是誰先開口,當時就有提到廠商支付回扣8%給老闆(指車城鄉鄉長),當時我告訴乙○○之前的例子都是給8%。後來可能是張福容幫我講話,所以我只需要支付4%(工作比較不好做利潤較少)到6%(利潤較多的標案),在工程上網公告之前,乙○○會通知我到鄉公所找他,我進去鄉長辦公室找乙○○時不會有第三者在場,乙○○就會將工程上網招標的公文拿給我看一下,並表示該工程要給我承攬,之後我就會跟當地的包商先打個招呼,請他們不要來競標,因為這是大家的默契,所以大部分的廠商都會同意,我在得標後要給付回扣時會直接跑去鄉公所找乙○○,我就直接將現金用紙袋或塑膠袋等物遮掩交給乙○○,除了鄉公所外,我不曾在其他的地方交錢給乙○○,我與乙○○在102年12月12日之下午3時47分20秒對話譯文的意思是指我得標的保力溪清疏工程,當時我的回扣款還沒給乙○○,所以他要我快點支付,10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7分26秒該通電話是我的賄款沒有拿給乙○○,所以乙○○才會說「你真的太誇張了」,因為我支付賄款的時間拖得太久,乙○○才說「我給你處理無好勢,你不要再找我了」,隔幾天後保力溪工程的賄款10萬元,我就直接交付給乙○○等語(見偵四卷第58頁正反面、偵二卷第67、68頁反面);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車城鄉標的工程沒有給回扣,當時我受調查局詢問時精神狀況不好,我剛動完大手術就被羈押禁見,壓力很大,我想不起來為何這樣回答了,我沒有跟乙○○說過車城鄉的工程回扣照以前慣例是8%,102年12月12日和102年12月20日我與乙○○的通話內容在講什麼我都想不起來了,偵訊筆錄我沒有看就簽名了,我今天說的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25至349頁),由此觀之,證人林家證就其前揭所標得之工程有無支付回扣款項給被告乙○○,其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要難執此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㈣又依卷附之被告乙○○與證人林家證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
3時47分20秒及同月20日下午3時57分26秒之電話通聯內容(見附表三之4、之5),其內「(被告乙○○稱:你中午問我那個【海邊仔】那個,現在在我這邊,你下禮拜五處理好,我就給你)、(證人林家證回稱:那個就和我沒直接關係)」;「(被告乙○○稱:你真的太誇張)、(證人林家證回稱:好啦,我知道,我會找時間過去)、「(被告乙○○稱:過來…是過來而已還是怎樣)、(證人林家證回稱:我知道啦,我知道怎樣處理…)、(被告乙○○再稱:我拜二不再打了,以後你就你不要…我給你處理得無好勢…你不要再找我了…好無?就照我們的意思下去走…其他的我都不管了)、(證人林家證回稱:好」等情觀之,證人林家證首通電話是對於被告乙○○所稱【海邊仔】那個(按似指那件事或那個東西)表示與其並無直接關係;而第2通電話是被告乙○○與證人林家證2人確似因之前有約定某事處理,而證人林家證未依被告乙○○之意為之,致被告乙○○對證人林家證略有微言,且被告乙○○於電話中亦表示自己沒有處理好等節,而被告乙○○對此辯稱:我沒有向林家證收回扣,我聯絡廠商只是幫忙協調處理民怨云云,惟衡之常情,若被告乙○○真在處理民怨,其大可光明正大對談,無須遮遮掩掩,故其所辯係在處理民怨云云,固不足取;然自彼等2人之通話中,亦無法證明證人林家證於前揭保力溪保竹五號橋清疏工程,被告乙○○確有與其約定收取回扣並已收取回扣之犯行。
㈤另證人林家證於調詢時雖又證述:我父親林水令與車城鄉鄉
長林鍚章是舊識,所以我也有幫甲○○拉票,而甲○○對我算不錯。當時有意參選鄉代會主席的張福容與我交情不錯,甲○○與我都支持張福容,當時我有資助張福容約60萬元,張福容向我表示,如果他當選後會協助我取得車城鄉公所發包的工程,當時就有傳聞在車城鄉公所得標後,要支付8%的賄款給公所的人員,後來可能是張福容幫我講話,所以我只需要支付4%到6%,乙○○是鄉長室的機要秘書,鄉長甲○○的行程幾乎都是由乙○○來安排,我認為乙○○與甲○○的關係如同父子,另我知道鄉長甲○○很多的對外公關事情都是由乙○○處理,所以我將錢交給乙○○就等於是將錢交給甲○○等語(見偵四卷第58頁),但查,證人林家證於調詢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顯有瑕疵,已具論在前,故同難執之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甲○○上述第一銀行恆春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
現50萬元,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於102年12月17日在該帳戶內有50萬元之存款而已,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50萬元存款與本案有任何關連。
二、綜上所述,告甲○○、乙○○等2人究是否確有違背職務收賄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甲○○、乙○○等2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是被告等2人涉犯本案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關於上述公訴意旨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彼等均辯稱:未向陳燈順要求工程回扣,亦未收受賄款等語;另被告丙○○又辯稱:我103年8月5日的電話是要向證人陳燈順要吃飯和住宿的費用欠款,而非催討賄款等語(原審卷六第170頁)。經查:
㈠溫泉及統埔村環境綠美化工程(案號:0000000)於102年
7月17日公開招標,並於102年7月31日開標,由弘昱營造、琮淞土木包工業(下稱琮淞土木包)、緯橋土木包工業(下稱緯橋土木包)3家廠商投標,由弘昱營造以112萬元低於底價得標並決標乙節,有溫泉及統埔村環境綠美化工程採購卷宗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至45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燈順於103年9月24日調詢時證述:最初是乙○○在
車城鄉公所停車場告訴我,要承攬車城鄉工程,每件要支付工程款的8%給「三叔」,乙○○都會在發包前約我到2樓他的辦公室,就是鄉長室內,告訴我哪件工程要給我,我得標後就會將工程款8%現金送到大山溫泉飯店親自交給「三叔」丙○○,有部分比較難做的工程可能降到5%,甚至沒有送的,行賄的錢都從宏昱土包、弘昱營造彰化銀行車城分行或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內支出等語(見偵四卷第102頁正反面);並於同日偵查中證述:行賄時較常提領的戶頭是我太太朱寒梅的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等語(見偵四卷第12
5頁);嗣於原審法院證稱:乙○○的姊姊是我大嫂,我和他有親戚關係,乙○○叫我在工程得標後1週內交5%至8%之回扣至大山溫泉給丙○○,我會先打電話給丙○○看他在不在,他在我才去,去了以後把用信封裝起來的錢拿給丙○○,丙○○應該知道這些錢是工程款回扣,我交錢的時候有寫工程名稱和比例在一張紙上,用橡皮筋綁在信封袋外面,他會看一下才收起來,我在標案上網公告之前被告乙○○就會告訴我要把工程給我做,如果我不給回扣,乙○○下次就不會指定工程給我或會一直跟我催討,102年8月5日下午4時13分我與丙○○的電話通話內容是我要拿錢給丙○○,我記得當初是丙○○跟我要錢,我才回了這通電話約他,該筆款項應該是當時得標了「溫泉及統埔村環境綠美化工程」,依約定要付回扣,乙○○不會當面跟我收錢,都是要我拿去給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7至191頁),就其上開前後證述,雖均指證被告乙○○、丙○○有收取賄款,且被告丙○○於102年8月5日有打電話催討賄款之情。但查,證人陳燈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被告丙○○當庭詢以:「你說我打電話給你沒有問你什麼事情,我打電話給你是要跟你要欠我的吃飯及住宿錢,就是因為有好幾個月你沒有進來,你有臺北的朋友還是親戚來,欠我吃飯及住宿的錢,已經欠好幾個月了?」,其答稱:「對啦,我想起來了,還有吃晚餐、兩間房間費12000元沒有給你」;被告丙○○又問:
「是那一次的電話?」,其答稱:「喔,很久了」;接著審判長問:「剛才提示給你的那幾通電話內,有那一通是提到住宿費的事情?」,其又答稱:「是有一次我朋友從臺北下來,通常三叔要找我要錢好像就是那個」;審判長又問:「但你筆錄不是這樣講的?」,其又答稱:「是現在三叔這樣講,我才想起來,好像是12000元」;審判長又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其又答稱:「好像至少3年以上了」;審判長又問:「這跟剛才的電話是否有關係?」,其又答稱:「剛才那電話我想不起來,應該三叔找我要錢可能是這個,這個是大山的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1至192頁)。準此以觀,被告丙○○於前揭時間與證人陳燈順之通話,究係催討消費欠款?抑或係催促工程賄款?證人陳燈順前後所述並不一致,難謂無瑕疵可指,自難執其有瑕疵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㈢再觀之證人陳燈順於102年8月5日下午4時13分與被告丙
○○之通話內容為:「(證人陳燈順問:三叔,你有在裡面嗎?)、(被告丙○○答稱:有阿)」、「(證人陳燈順再問:我現在要找你說一下話)、(被告丙○○答稱:好阿)」等情(詳見附表三之6譯文),若單由此通電話上述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陳燈順於該日主動詢問被告丙○○有無在店內?暨被告丙○○回稱「有」之後,證人陳燈順再主動邀約被告丙○○見面等情,亦無法執此佐證被告等人有向證人陳燈順收取賄款之犯行。
㈣另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被告甲○○第一銀行恆春分行00000000
000帳戶102年8月14日存現9萬9000元、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宏昱土包朱寒梅001337帳戶102年7月31日提現150萬元、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宏昱土包00000000000帳戶提現30萬元等資料,固然可證明上開帳戶於前揭時日各有該存現、提現金額,然細譯其存、提款之時間、金額均無法互相勾稽,亦未見檢察官舉證已說明領出、存入款項之間之關連性,實無法證明該自廠商所使用帳戶提領之款項之後係流入被告甲○○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內。因此,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等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等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等3人被訴前開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等3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等3人分別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收取回扣及妨害投標有罪部分):
┌────┬─────┬───┬─────┬────┬─────┬───┬──────┬────────────────┐│編號<起│標案名稱│開標/│預算金額│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支│收取左│犯罪事實│宣告刑││訴書附表││決標日│(新臺幣)││付回扣金額│列金額│├────────────────┤│1編號>││期├─────┼────┤(新臺幣)│之行為│(被訴事實)│原判決主文│││││底價│陪標廠商││人│││││││(新臺幣)│││││││││├─────┤││││(本院判決主文)│││││得標金額││││││││││(新臺幣)│││││││││├─────┤│││││││││得標比││││││├────┼─────┼───┼─────┼────┼─────┼───┼──────┼────────────────┤│1│(102年8│103年│2,497,459│安佳興營│190,000│乙○○│事實欄一、㈠│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起訴書│ 月潭美及康 │1月14││造有限公││││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附表1編│芮颱風)車│日││司││││褫奪公權柒年。││號108>│城鄉社皆坑│├─────┼────┤│││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溪災害復建││2,448,000│無││││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工程│├─────┼────┤│││褫奪公權柒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2,429,000│││││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99.2%│││││(上訴駁回。)││││││││││(上訴駁回。)││││││││││(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保力村保力│103年│2,472,725│驊宏營造│240,000│丙○○│事實欄一、㈡│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起訴書│路巷道道路│7月29││有限公司││││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附表1編│改善工程│日├─────┼────┤│││褫奪公權柒年。││號129>│││2,423,300│允升土木││││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包工業、││││收取回扣罪,處有期拾年拾月,褫奪││││││昱驊土木││││公權柒年。││││││包工業││││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2,410,000│││││褫奪公權柒年。││││├─────┤│││││││││99.5%│││││(上訴駁回。)││││││││││(上訴駁回。)││││││││││(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3│保力溪保竹│102年│2,851,833│山寶土木│139,700│乙○○│公訴意旨一部│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起訴書│五號橋上下│12月12││包工業│││分│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褫││附表1編│游至五孔箱│日├─────┼────┤│││奪公權柒年。││號106>│涵清疏工程││2,794,800│鼎立土木││││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包工業、││││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恒翊營造││││褫奪公權柒年。││││││有限公司││││││││├─────┼────┤│││(改判無罪。)│││││2,794,000│││││(改判無罪。)││││├─────┤│││││││││99.9%││││││├────┼─────┼───┼─────┼────┼─────┼───┼──────┼────────────────┤│4│溫泉及統埔│102年│1,156,909│弘昱營造│89,600│丙○○│公訴意旨二部│甲○○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起訴書│村環境綠美│7月31││有限公司│││分│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附表1編│化工程│日├─────┼────┤│││奪公權柒年。││號100>│││1,134,000│琮淞土木││││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包工業、││││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緯橋土木││││褫奪公權柒年。││││││包工業││││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1,120,000│││││褫奪公權柒年。││││├─────┤│││││││││98.8%│││││(改判無罪。)││││││││││(改判無罪。)││││││││││(改判無罪。)│└────┴─────┴───┴─────┴────┴─────┴───┴──────┴────────────────┘附表二(無罪部分):省略附表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之1:
┌─┬─────┬─────┬─┬─────┬─────────────┐│編│通話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象│譯文內容/基地台││號││(A)│向│(B)││├─┼─────┼─────┼─┼─────┼─────────────┤│1│民國103年│0000000000│←│0000000000│B:他那個「會仔」寫多少?│││1月16日12│乙○○││陳燈順│A:…喔,還沒到我這邊耶。│││時15分5秒│││弘昱營造│B:還沒到你那邊喔?│││││││A:我等一下再問「他」。│││││││B:你問看看寫多少,我要繳│││││││會錢了。│││││││A:好。│├─┼─────┼─────┼─┼─────┼─────────────┤│2│103年1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要找 廖怡如 。│││16日下午1│乙○○││廖怡如│B:哈哈,你怎麼知道是我阿│││時46分21秒│││鄉長秘書│,你有在我腳上裝監視器喔…│││││││幹嘛?│││││││A:你叫廢止(音)那邊前2│││││││天不是有發包,禮拜二(1/14│││││││)是流標…你幫我看流標的金│││││││額是多少?│││││││B:他沒有給我耶,他說流標│││││││就沒有給我了。│││││││A:喔,你跟他問最低標是多│││││││少,然後再跟我說。│││││││B:好。│├─┼─────┼─────┼─┼─────┼─────────────┤│3│106年1月│0000000000│←│000000000│B:趙主任,你說要問什麼?│││16日下午1│乙○○││車城鄉公所│A:社皆坑那個…│││時50分43秒│││建設課│B:等一下…標價嗎?││││││蕭瑞文│A:對,多少?│││││││B:得標價?還是底價?│││││││A:得標價。│││││││B:242900。│││││││A:好。│├─┼─────┼─────┼─┼─────┼─────────────┤│4│106年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6日下午1│乙○○││陳燈順│A:特仔尾242│││時51分52秒││││B:喔,好。│└─┴─────┴─────┴─┴─────┴─────────────┘附表三之2:
┌─┬─────┬─────┬─┬─────┬─────────────┐│編│通話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象│譯文內容/基地台││號││(A)│向│(B)││├─┼─────┼─────┼─┼─────┼─────────────┤│1│民國103年│0000000000│→│000000000│B:喂。│││1月20日上│乙○○││男│A:啊現在你睡著了嗎。│││午11時45分│││張培倫申登│B:還沒。││││││任職一 銀恆 │A:我要跟你說,我中午去領││││││春分行│那個19,他只給我4塊(萬)│││││││而已。│││││││B:什麼意思啊。│││││││A:因為我有跟他講,沒有啊│││││││,我不是跟你說過。│││││││B:對啊。│││││││A:他固定會給我0.02嘛,對│││││││啊,他就只給我0.02。│││││││B:那是多少。│││││││A:0.02就4塊(萬)多啊。│││││││B:什麼,再來呢。│││││││A:242乘以0.02,不是4塊。│││││││B:10萬2千而已喔。│││││││A:沒有啊,242啊。242乘│││││││以0.02是多少。│││││││B:242是什麼。│││││││A:你就捏(台:按)242│││││││B:乘以0.02?│││││││A:乘以0.02│││││││B:0.02,那是4.4。│││││││A:對啊,就給我4.4,呵19│││││││減4.4,還缺那麼多。│││││││B:嗯。│││││││A:他應該給我19的啊。│││││││B:對啊。│││││││A:可是給我4.2而已。就這│││││││樣,我講的話,他聽不下去,│││││││是聽麥落(台),不是聽嘸落│││││││(台)。│││││││B:他沒瞭解吧。│││││││A:有,他有瞭解,這「行情│││││││」他都知道,啊他就認為他沒│││││││必要。│││││││B:對啦,我知道,他就認為│││││││這個又無,他想說我本來就是│││││││到手的,有的人會想這樣。│││││││A:對。│││││││B:(他認為)我又沒需要你│││││││幫忙啊。│││││││A:因為現在監聽制度那麼麻│││││││煩了,我覺得調查局還不到,│││││││還不至於找上我。│││││││B:沒可能啦,喔,拜託也。│││││││A:因為,我有跟你講過,只│││││││有他會給我而已。│││││││B:對啊。│││││││A:啊其他的是,我的「小小│││││││」部分,是鄉長,鄉長指示說│││││││,鄉長,喔,我講得太明了,│││││││就是「小小」的部分是我的。│││││││B:嗯。│││││││A:和…這個他會?我而已,│││││││其他不會給我,攏不是我的。│││││││B:對,攏無,那都不是你的│││││││。│││││││A:過來,他今天拿來時就這│││││││樣。│││││││B:沒說什麼嗎。│││││││A:沒說什,那個不要在那邊│││││││多講話。│││││││B:對啊,那就好了。│││││││A:對啊,我是覺得,有就有│││││││,無就無,反正工作,也有我│││││││們工作的問題。│││││││B:那就算是「多」出來的。│││││││A:對啊,你如果太CARE這個│││││││部分的話,我覺得。│││││││B:對,對,對,我跟你說,│││││││太過在意的人,會「拼空」(│││││││台,東窗事發)也都是因為太│││││││過在意。你要想,這就是「多│││││││出來」就對了。│││││││A:對啊,就多出來的,不然│││││││怎麼想。│││││││B:對啦,就是要這樣想,你│││││││不要想說這樣好、好,要怎樣│││││││、怎樣。│││││││A:對啊,│││││││B:你一定要給人家拿卡到,│││││││一定會出代誌的,我跟你講。│││││││A:對啊,我就說某個人是這│││││││樣,我覺得他不要這樣子,喂│││││││,他只有一個講好而已,巧我│││││││們起來去,他就說那攏是他的│││││││,我覺得那很不舒服。我中午│││││││在跟你說的那邊,他就是這樣│││││││。他認為就是他的,就是他的│││││││。我講,拜託一下,干有寫你│││││││的名字,對啊,我投資基金(│││││││暗語),我?,那是我的代誌│││││││。│││││││B:不過他可能想說,那是我│││││││們大家的默契。│││││││A:對啊,大家的默契,問題│││││││是你也要跟我說,你有買基金│││││││(暗語)啊,我覺得這樣是不│││││││對的。算了,反正,他今天過│││││││來找我時,我也跟他說,我講│││││││他要買基金時,你也跟我講一│││││││下,你不要買基金時,買完之│││││││後再告訴我你有買基金,虧│││││││錢,大家共家時,你要出,那│││││││是算什麼。我跟他說,你明天│││││││不拿來時,我基金也不要分給│││││││你。│││││││B:嗯。│││││││A:不要緊,沒代誌啦。那都│││││││是多出來的。│││││││B:對,你這樣想就好。│││││││(下略)│└─┴─────┴─────┴─┴─────┴─────────────┘附表三之3:
┌─┬─────┬─────┬─┬─────┬─────────────┐│編│通話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象│譯文內容/基地台││號││(A)│向│(B)││├─┼─────┼─────┼─┼─────┼─────────────┤│1│民國103年│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3│││7月30日上│乙○○││蔡秋子│樓頂)│││午9時44分││││A:喂!│││││││B:喂!趙主任,我秋子,你│││││││在辦公室喔?你什麼時候要進│││││││來?│││││││A:不會,今天不會。│││││││B:這樣喔。今天不會喔,好│││││││ 阿好 阿。那你朋友(按:駱文│││││││宗)我打給他、都那個耶!│││││││A:沒接喔?│││││││B:不是,嗯阿。│││││││A:我剛才才跟他聯絡耶。│││││││B:是喔。│││││││A:你跟他說你要找他就好了│││││││。│││││││B:嗯,那你明天會在辦公室│││││││嗎?我有事情要找、請教你。│││││││A:好。│││││││B:好,拜拜。│├─┼─────┼─────┼─┼─────┼─────────────┤│2│103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10之1│││30日上午9│乙○○││丙○○│號9樓之4)│││時47分││││B:喂!小趙喔?你有一個蔡│││││││小姐(即蔡秋子),你要「麥│││││││兜」(音譯)…你跟他說多少│││││││錢?│││││││A:沒有啦,她要掏「會錢」│││││││給你啦。│││││││B:阿?│││││││A:要交東西給你啦。│││││││B:喔,好好。│└─┴─────┴─────┴─┴─────┴─────────────┘附表三之4:
┌─┬─────┬─────┬─┬─────┬─────────────┐│編│通話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象│譯文內容/基地台││號││(A)│向│(B)││├─┼─────┼─────┼─┼─────┼─────────────┤│1│民國102年│0000000000│←│0000000000│(屏東縣○○鄉○○村○○路│││12月12日下│林家證││乙○○(車│117號)│││午3時47分│││城鄉公所鄉│B:你中午問我那個「海邊仔│││20秒│││長室)│」那個,現在在我這邊。你下│││││││禮拜五之前處理好,我就給你│││││││。│││││││A:厚…那個和我就沒有直接│││││││的關係。│││││││B:我管你的…喂…你不會太│││││││誇張嗎?│││││││A:好啦,我知道。│││││││B:你都處理好,我就會給你│││││││。│││││││A:好啦,那見面再講啦。│└─┴─────┴─────┴─┴─────┴─────────────┘附表三之5:
┌─┬─────┬─────┬─┬─────┬─────────────┐│編│通話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象│譯文內容/基地台││號││(A)│向│(B)││├─┼─────┼─────┼─┼─────┼─────────────┤│1│民國102年│0000000000│→│000000000│(屏東縣○○鄉○○段714-1│││12月20日下│林家證││車城鄉公所│地號)│││午3時57分│││乙○○│B: 阿哥仔 ,今天又拜五了耶│││26秒││││。│││││││A:好啦,我拜一再找時間過│││││││去。│││││││B:你這樣,我真的…我下回│││││││嘸法度給你那個了。│││││││A:好,我知道啦。│││││││B:對啊,你真的太誇張了。│││││││A:好啦,我知道,我會找時│││││││間過去。│││││││B:過來…是過來而已還是怎│││││││樣?│││││││A:我知道啦…我知道怎麼處│││││││理…│││││││B:(口氣不佳)我拜二不再│││││││打了,以後你就不要…我給你│││││││處理的嘸好勢…你不要再找我│││││││了…好嘸?就照我們的意思下│││││││去走…其他的我都不管了。│││││││A:好。│└─┴─────┴─────┴─┴─────┴─────────────┘附表三之6:
┌─┬─────┬─────┬─┬─────┬─────────────┐│編│通話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象│譯文內容/基地台││號││(A)│向│(B)││├─┼─────┼─────┼─┼─────┼─────────────┤│1│102年8月│0000000000│→│0000000000│(屏東縣○○鎮○○路○○○號│││5日下午4│陳燈順││丙○○│12樓頂)│││時13分16秒││││A:三叔,你有在裡面嗎?│││││││B:有阿。│││││││A:阿我現在要找你說一下話│││││││。│││││││B:好阿。│└─┴─────┴─────┴─┴─────┴─────────────┘附表三之7:
┌─┬─────┬─────┬─┬─────┬─────────────┐│編│通話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象│譯文內容/基地台││號││(A)│向│(B)││├─┼─────┼─────┼─┼─────┼─────────────┤│1│民國103年│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月20日11│乙○○││陳燈順│B:早安。│││時01分55秒││││A:早。│││││││B:沒進到嗎。│││││││A:什麼。│││││││B:沒進來嗎。│││││││A:什麼啊。│││││││B:那個那個,那天那│││││││個沒用進來嗎。│││││││A:沒啊。│││││││B:那要怎樣辦。│││││││A:我會拿過去。│││││││B:什。│││││││A:我會拿過去│││││││B:好啊。│└─┴─────┴─────┴─┴─────┴─────────────┘附表四:被告甲○○、乙○○、丙○○之扣案物┌────────────────────────────────────────┐│附表四之1││搜索時間:民國103年10月22日7時55分││搜索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103年度警聲搜字第680號卷〔下稱偵18卷││〕第53至54頁、56頁)││受搜索人:甲○○│├──┬─────────────────────────────────┬───┤│編號│品名│數量│├──┼─────────────────────────────────┼───┤│1│HTC手機│1只│├──┼─────────────────────────────────┼───┤│2│SAMSUNGGALAXYTAB平板電腦│1台│├──┼─────────────────────────────────┼───┤│3│甲○○彰銀存摺│1本│├──┼─────────────────────────────────┼───┤│4│電話簿│1本│├──┼─────────────────────────────────┼───┤│5│帳冊│1本│├──┼─────────────────────────────────┼───┤│6│照片│4張│├──┼─────────────────────────────────┼───┤│7│手寫筆記及電郵帳號密碼│2張│└──┴─────────────────────────────────┴───┘┌────────────────────────────────────────┐│附表四之2││搜索時間:民國103年10月22日10時35分││搜索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偵18卷第58至59頁、61頁)││受搜索人:甲○○│├──┬─────────────────────────────────┬───┤│編號│品名│數量│├──┼─────────────────────────────────┼───┤│1│車城鄉工程資料│4張│└──┴─────────────────────────────────┴───┘┌────────────────────────────────────────┐│附表四之3││搜索時間:民國103年10月22日7時55分││搜索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偵18卷第63至64頁、66頁)││受搜索人:甲○○│├──┬─────────────────────────────────┬───┤│編號│品名│數量│├──┼─────────────────────────────────┼───┤│1│林依岡郵局存摺│1本│├──┼─────────────────────────────────┼───┤│2│林依岡郵局存摺│1本│├──┼─────────────────────────────────┼───┤│3│林依岡郵局存摺│1本│├──┼─────────────────────────────────┼───┤│4│林依岡郵局存摺│1本│├──┼─────────────────────────────────┼───┤│5│林依岡第一銀行活儲存摺│1本│├──┼─────────────────────────────────┼───┤│6│林依岡台灣銀行存摺│1本│├──┼─────────────────────────────────┼───┤│7│林依岡彰化銀行存摺│1本│├──┼─────────────────────────────────┼───┤│8│林依岡帳冊│1本│├──┼─────────────────────────────────┼───┤│9│現金(新台幣仟元)│80萬元│└──┴─────────────────────────────────┴───┘┌────────────────────────────────────────┐│附表四之4││搜索時間:民國103年7月31日6時56分││搜索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其相連接使用之處所(偵12卷第16至17頁、││第19頁)││受搜索人:乙○○│├──┬─────────────────────────────────┬───┤│編號│品名│數量│├──┼─────────────────────────────────┼───┤│1│甲○○NOKIA手機│1隻│├──┼─────────────────────────────────┼───┤│2│乙○○APPLE手機│1隻│├──┼─────────────────────────────────┼───┤│3│乙○○銀行存摺│5本│├──┼─────────────────────────────────┼───┤│4│空白支票│5張│├──┼─────────────────────────────────┼───┤│5│乙○○合會資料│7張│├──┼─────────────────────────────────┼───┤│6│現金│17萬元│├──┼─────────────────────────────────┼───┤│7│現金│3600元│├──┼─────────────────────────────────┼───┤│8│現金(美元)│200元│└──┴─────────────────────────────────┴───┘┌────────────────────────────────────────┐│附表四之5││搜索時間:民國103年7月31日6時56分││搜索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車城鄉公所乙○○辦公處及本案資料存放處)││(偵12卷第16至17頁、第19頁)││受搜索人:乙○○│├──┬─────────────────────────────────┬───┤│編號│品名│數量│├──┼─────────────────────────────────┼───┤│1│乙○○郵局存摺│1本│├──┼─────────────────────────────────┼───┤│2│本票(面額伍拾萬元)│1張│├──┼─────────────────────────────────┼───┤│3│現金│24000││││元│├──┼─────────────────────────────────┼───┤│4│內裝現金貳萬肆仟元之信封袋、支票、記事紙等│5張│├──┼─────────────────────────────────┼───┤│5│承包商名單│1張│├──┼─────────────────────────────────┼───┤│6│主管會報及工程標案等資料│11張│└──┴─────────────────────────────────┴───┘┌────────────────────────────────────────┐│附表四之6││搜索時間:民國103年9月16日8時30分││搜索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偵16卷第99至100頁、第102頁)││受搜索人:丙○○│├──┬─────────────────────────────────┬───┤│編號│品名│數量│├──┼─────────────────────────────────┼───┤│1│隨身碟│5個│├──┼─────────────────────────────────┼───┤│2│新台幣伍佰元鈔票(共23500元)│47張│├──┼─────────────────────────────────┼───┤│3│帳冊一│1本│├──┼─────────────────────────────────┼───┤│4│帳冊二│1本│├──┼─────────────────────────────────┼───┤│5│新台幣壹佰元鈔票(共26000元)│260張│├──┼─────────────────────────────────┼───┤│6│支出紀錄及憑證│5張│├──┼─────────────────────────────────┼───┤│7│大山一銀存摺│1本│├──┼─────────────────────────────────┼───┤│8│便條紙│2張│├──┼─────────────────────────────────┼───┤│9│丙○○郵局存摺│1本│├──┼─────────────────────────────────┼───┤│10│丙○○彰銀存摺│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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