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6年3月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即其友人田○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內,見田○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金融卡得手。嗣因 高群傑 向乙○○購買iPhone7plus行動電話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田○天為本案被害人,於00年0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
2條後段參照),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少年法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天於偵查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之證述、證人高群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金融卡1張),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七、被告犯罪所得之金融卡1張,係供日常生活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警卷第8頁),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