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姿穎選任辯護人何中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姿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開庭時向法院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以獲得告訴人原諒,獲得法院認同僅判處拘役30日,實則被告調解時態度傲慢,調解未畢即逕自離去,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亦未提出具體方案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故原審判處刑度顯然過輕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調解金8萬元,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3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情,則此部分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犯後態度惡劣等語,已因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不復成立,是上訴意旨所述應無理由。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調解金完畢,此外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學識為國中畢業(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39號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