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20號聲請人 陸宇 相對人 林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CH445784)一紙,無發票人之簽名,依上開之規定,屬無效票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107年度司票字第1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8月30日│50,000元│未載│CH445839││├──┼──────┼───────┼──────┼─────┼──┤│002│106年1月18日│100,000元│未載│CH227248││└──┴──────┴───────┴──────┴─────┴──┘┌────────────────────────────────────┐│本票附表㈡:107年度司票字第1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3│104年9月22日│30,000元│未載│CH445784│無發票人簽│││││││名,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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