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楊格 相對人 周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7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6年度司聲字第129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24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言詞辯論期日中始提出新訴狀,並未給予異議人明瞭新訴狀之內容,做出正確之防禦或決定是否認諾,且異議人請求承審法官解釋新訴狀之內容,竟遭法官拒絕,並當庭停止辯論,宣告判決時間,相對人違法遞狀,法官違背闡明義務,異議人所經歷此種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若異議人得知相對人係以時效消滅為理由,異議人當然得預期自己必然敗訴之結果,而於辯論庭中直接向法官認諾,同意相對人塗銷抵押權,基於上述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使異議人無法當場認諾而必須負擔訴訟費用,實不公平,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 楊日輝 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異議人及楊日輝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裁定以異議人及楊日輝之繼承人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原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致異議人無法當場認諾而必須負擔訴訟費用,實不公平,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已如前述,至原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與原裁定是否計算錯誤無涉,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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