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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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107年度執字第5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王嘉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等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3等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9日│106年1月5日16時50分│106年3月2日15時37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9號│字第4267號│字第426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946號│106年度易字第3724號│106年度易字第37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107年2月8日│107年2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946號│106年度易字第3724號│106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4日│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第3722號(已執畢)│檢107年度執字第5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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