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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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7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並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至94年12月14日。」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於飲酒後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堆高機行駛於道路,嗣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羅易修 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332號被告洪睦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睦雄於民國107年7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19日)12時許,酒後騎乘電動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其任職公司之工廠內後,復駕駛堆高機離開工廠外出,於同日12時40分許駛至新營區埤寮里埤寮96號前時,不慎與羅易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JWS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洪睦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睦雄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羅○○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