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吉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長輝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抗告人(即債務人)應有保固責任,且商品尚有缺失而未改善之處,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予以假扣押為不當,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主張:因與抗告人有商業往來,抗告人以其簽發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支票乙紙,作為貨款付款之擔保,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起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據票據交換所之紀錄,抗告人退票之金額有4,067,407元,相對人目前尚有工程款未領,恐抗告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語,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決標公告等為證(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有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提供100,000元供擔保後就得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稱本件相對人應有保固責任,且商品尚有缺失而未改善之處云云,乃屬實體問題,如有爭執,儘得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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