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6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者,「處新台幣1萬
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新修正條文,亦無免除之規定,自應依法執行,尚無「無須吊扣之爭議」,況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既非法所不許,自得憑以駕駛小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明定。另交通部95年5月
8日交路字第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2號函說明二亦稱:「查有關已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及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8861號函可供參考。又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顯然漠視自身對保持交通安全之責任,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及他人家庭之完整及生計之維持,自不得於酒後違規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反指自己工作權遭剝奪,家庭生計無法維持,這豈為事理之平,是原裁定有違誤,請予撤銷,維持本所裁決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以下同)95年4月7日下午
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美山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酒後駕車為警臨檢攔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40至0.55毫克之違規,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因駕騎機車,只是為住家附近方便騎用或附近休閒騎用,駕駛汽車則是為上班、就業或走遠路而駕駛,二者重要性自不可同日而語。本件受處分人乙○○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被查獲,原裁決機關除罰鍰3萬8千元外,若欲另吊扣其駕駛執照,也應吊扣其違規時所騎之機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原裁決機關另裁決吊扣其非違規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不符合比例原則,自有違誤。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審裁定將關於吊扣受處分人乙○○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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