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區○○路○○○號「 金高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高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乙○○、甲○○前係金高公司之股東。緣告訴人乙○○、甲○○於民國93年12月間,購入「大立輪」貨船1艘後,邀約被告丙○○、 林燦祥 等人共同出資成立金高公司,計畫經營高雄與金門間之貨運航線,並推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告訴人乙○○、甲○○擔任實際經理人。嗣大立輪於94年
3、4月間,因須靠港維修,金高公司乃將客戶委託承攬之貨物,交由「南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公司)所有之「南海輪」運送。詎被告丙○○明知上情,竟意圖使告訴人乙○○、甲○○受刑事處分,於94年6月8日,以金高公司之名義,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甲○○擅自移轉客戶予南海公司,並入股南海公司,且掏空金高公司資金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大立輪曾計劃裝設吊桿。㈡告訴人乙○○、甲○○指稱被告明知金高公司有委請南海輪代為運送貨物,卻仍對乙○○等2人提出詐欺、背信之告訴。㈢證人即金高公司股東 洪俊裕 偵查中證稱金高公司與南海公司之聯運計劃雖未通過,然南海輪代金高公司運送貨物時被告丙○○即已知情。㈣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港船舶進出港次數及時間統計表二份證明大立輪及南海輪於94年3月間均有經營高雄至金門間之貨運業務,且時間大致錯開,佐證金高公司與南海公司確有聯運關係。㈤貨物裝船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三紙,證明被告之夫 陳聰泉 經營之聰泉建材有限公司於94年3月間,曾多次委請南海輪運送貨物,被告既係金高公司之負責人,由此可佐證其對南海輪代大立輪運送貨物之事知情。㈥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01號、95年度偵字第
13544號、95年度偵續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號處分書、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書,證明被告對乙○○及甲○○所提詐欺、背信告訴業經不起訴,並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確定,佐證乙○○及甲○○並無被告所指犯行等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丙○○ 史口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對乙○○、甲○○提出告訴時所述之事實並無出於虛構之情,起訴書所載並非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甲○○雖指稱渠等係於「大立輪」維修之情
形下方於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後請「南海輪」代為托運貨物,證人洪俊裕於告訴人乙○○被訴詐欺等案偵查時亦證稱:「94年3月份大立輪有叫人在做吊杆,在岸邊修復,丙○○有說大立輪在做吊杆要停航,要請南海輪來協運代打,那時說代打是各跑各的,航次盈虧自付,南海輪用空擋去跑,大立輪只有跑5個航次,南海輪跑了3個航次,大立輪於94年3月11日當天回來就開始修,修了2天, 吳春長 跟我說他修一半,你們的船又要跑了,說那些東西要蓋好不然又要生銹,3月14日當天又跑了1個航次,3月15日後就休了1個禮拜,這段期間就由南海輪代打,當時我有同意南海輪代打,至於與南海輪談聯營是後來的事,當時我有與南海公司負責人 徐中興 見過2次面,談的內容朝聯營方向來走,說有
4種方法,叫我們股東去討論」等語(見95年偵續字第158號卷第4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乙○○、甲○○自承於94年3月21日將貨物交由「南海輪」運送;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調閱之大立輪及南海輪於94年3、4月之進出港紀錄(95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40至44頁)載明:「大立輪離94年3月21日最近之進入高雄港時間係94年3月16日上午10時40分,94年3月23日中午12時50分出港」,「南海輪當時最近之進港時間則係94年
3月22日上午7時28分,94年3月26日下午3時2分出港」,而「大立輪」既能於94年3月23日自高雄出港,則在此之前大立輪必定已呈現可以行駛狀態,而南海輪則遲至94年3月26日才自高雄出港,若告訴人乙○○及甲○○真係依照洪俊裕所稱係因「大立輪」維修無法裝船出貨時,方於被告同意下,才將貨物委由「南海輪」代為托運貨物,為何94年3月21日之貨物,不交由94年3月23日上午已可出航之「大立輪」運送,卻交給出航時間遲了3天多之「南海輪」運送?如此不僅延長寄送人可於金門取得貨物之時間,豈非徒讓客戶抱怨不利金高公司之競爭?又告訴人乙○○、甲○○另供承於94年4月1日將貨物交由「南海輪」運送,而由上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大立輪及南海輪於94年3、4月之進出港紀錄載述大立輪係於94年4月3日上午11時15分進入高雄港,94年4月3日下午6時55分隨即出港,南海輪則係於94年
4月3日上午6時18分進入高雄港,94年4月6日下午6時出港,大立輪既於94年4月3日自高雄入港又出港,益徵大立輪確實處於可以行駛之狀態,而「南海輪」雖同於94年4月3日自高雄入港,但「大立輪」既非處於無法航行之狀態,若「南海輪」僅係代打,則告訴人等應無將94年4月1日之貨物交由「南海輪」運送之理,且「大立輪」於94年4月
3日即能出航,而「南海輪」則遲至94年4月6日才自高雄出港,則若告訴人等確係按證人洪俊裕所稱只有在「大立輪」無法裝船出貨時才將貨物委由「南海輪」代打,則告訴人等為何不將94年4月1日之貨物交由94年4月3日當日可以出航並未維修之「大立輪」運送,反交給於遲了快3天之「南海輪」運送?顯見告訴人等及證人洪俊裕前述所稱係因「大立輪」維修,方於被告同意下,請「南海輪」代為托運貨物等語,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則告訴人甲○○、乙○○既有於「大立輪」可以出航之情形下將以金高公司名義收下貨物而交付予南海輪托運之情,告訴人等所為有無涉及背信確屬可疑。
㈡證人即南海公司負責人徐中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94年1月之後就離開金高公司你是否知道?是否去你們公司?)他有說他要離開金高公司,他要幫我們攬貨」「(你說你幫大立輪代為運送到金門只有一次而已?)甲○○也沒有說幫大立輪載,就是貨把我而已」「(甲○○將大立輪的貨物託南海輪運送,你有無付他傭金?)有,我有付他傭金一萬多元」「(怎麼算出來的?)我是固定給他,他幫我攬貨,我不管貨,他給我貨我就裝」「(這筆錢是你主動給他,或者甲○○自己要的?)我主動給他的,是給他私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證述告訴人甲○○沒有說幫大立輪載貨,且有付給他傭金,並未提及因大立輪維修,方於被告同意下,請南海輪代為托運貨物,若告訴人乙○○、甲○○所稱請「南海輪」代為托運貨物,自負盈虧等語屬實,證人徐中興又何需再支付告訴人甲○○傭金,益證告訴人乙○○、甲○○及證人洪俊裕前述所言並非事實。
㈢又證人徐中興於94年10月26日警詢時係證稱:「(現警方提
示南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入股草案2份,你是否知道為何人所企劃?)是由甲○○擬稿交給我後,再由我修改後再傳真及親交給甲○○的」「(乙○○、甲○○目前是否有入股貴公司?)我們當初有在談合資的問題,可是後來並未成立」「(乙○○、甲○○是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與你商議合資?)乙○○、甲○○是說要以個人名義與我合資經營」等語(見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卷第17、18頁),證述甲○○僅曾以個人名義未曾以公司名義與其洽談過合資事宜,當時徐中興全未提及乙○○、甲○○曾以何公司名義要與其合作,故94年度他字第2478號卷第9至12頁之入股方案,顯係乙○○、甲○○個人名義要與徐中興合作所擬之草約,故證人徐中興於原審改稱該草約是甲○○以金高公司名義所提出者之說詞,此部分顯係迴護甲○○之說詞不足採信。告訴人乙○○及甲○○既係以私人名義與徐中興商議合資,並未曾以金高公司名義為之,並參以上開入股方案(草約)2份最上方有顯示傳送日期為94年4月3日上午,依乙○○94年9月26日警詢之說詞其係94年4月18日才離職,則乙○○、甲○○顯有在乙○○未離職前即與徐中興洽談個人合資入股之事,縱使僅該行為尚不足證明其處理金高公司事務必曾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但會使人發生背信之疑問則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至於徐中興於乙○○、甲○○被訴背信、詐欺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與警詢及原審證述不符部分,因徐中興警詢時之證詞係單獨為之,較不會受乙○○、甲○○之影響,且當時距案發較近,而其於原審之證詞則係經交互詰問,故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與警詢及原審證述不符部分,應以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為可採。
㈣起訴書另認由被告之配偶陳聰泉所經營之聰泉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聰泉公司)於94年3月間,曾多次委請南海輪運送貨物,而被告既係金高公司之負責人,為此佐證其對南海輪代大立輪運送貨物之事應係知情云云,惟查依賣建材予聰泉公司之證人 高吳月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的丈夫陳聰泉?)認識」「(何種情況下認識?)客戶,他跟我買水泥」、「(通常他跟你買水泥之後你如何運過去給他?)我就聯絡碼頭」、「(在94年3月你聯絡碼頭都聯絡何人?)一開始就是乙○○,就是乙○○在入貨的,我是跟我們司機說打給 小玫 ,司機就知道了」「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經營一家金高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知道」「(你把水泥交到碼頭之後,是由那艘船運送?)就是他們自己的大立輪」「(運費由何人出?)買主出的」、「(要送給聰泉的貨是否一開始就是找小玫?)一開始有大立輪就是找乙○○,還沒有大立輪之前就看他們自己決定要用那條船」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證述該建材之貨物乃聰泉建材有限公司向高豐建材有限公司所購買,雙方確定購買數量後,聰泉建材有限公司乃請高豐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高吳月美與告訴人乙○○聯繫,將貨物運往高雄港交由乙○○代為安排運送,至於交給那艘船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我不清楚,而乙○○94年3月將應交給聰泉公司之貨物交由南海輪運送,聰泉公司則支付南海公司運費等情;然因被告並非聰泉公司經營者,且真正看到相關單據者多為公司之會計或出納人員,公司負責人因僅核對帳目不知貨物實際交由誰運送亦合情理,故聰泉公司固曾支付南海公司運費,但此尚不足推論被告自始即有同意乙○○於94年3、4月間可將大立輪之貨物交給南海輪運送。
㈤又金高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自為法律行為之適格能力,其
負責人即本案被告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代為一切訴訟上法律行為乃法定之結果,被告於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聲請再議狀內,列名為告訴代表人,性質上乃係其因擔任董事長一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行使公司代表權之當然結果,是實際上為告訴之主體仍係公司本身,本件被告既未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訴,已與誣告罪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等要件有所不符,要不得單憑渠以法定代表人身分,擔任告訴代表人或於續行偵查中行使法人之對外代表權,遽指個人亦有提起告訴之意思,且依卷附金高公司95年5月23日股東會會議記錄
(所載「主席:監察洪俊裕先生因有事無法出席有請假單,請 蔣金花 小姐代為發言,蔣小姐的意見將代表她及洪俊裕先生之意見。一、業務報告:主席說:乙○○小姐最近南海開跑,由你掌控,你作何解釋?你公然搶本公司的貨,讓公司造成虧損,你身為經理人作何解釋?.....蔣金花說:你身為經理人,這樣做是違法的,本公司將對妳提起訴訟。......。蔣金花說:我們對你不好嗎?你執意如此,那不能怪公司對妳提起法律行為。......」等語,參酌證人林燦祥於97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無提到要對乙○○或對甲○○提告的事情?)是有提到這個問題,就是劉先生這些人有提到」、「(後來如何決定?)就決定提告」等語,益徵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等提起背信訴訟乃依法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尚不得以誣告罪責相繩。
㈥南海輪之上開貨物裝船明細單上所蓋日期分別為94年3月21
日及同年4月1日,然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船舶進出港次數及時間統計表載明「南海輪」之進出港時間分別為「94年3月22日上午7時28分進港,94年3月26日下午3時2分出港」、「94年4月3日上午7時28分進港,94年4月6日下午
3時2分出港。」,即南海輪於上開貨物裝船明細單上所蓋之日均尚未進入高雄港,是貨物裝船明細單上所蓋日期應為收受客戶所交貨物之當天日期甚明,公訴人以「惟貨物裝船明細單上所蓋日期是否即為收受客戶所交貨物之當天日期(抑或是貨物上船日期)」等語,提出上訴,顯有誤會。又告訴人乙○○、甲○○及證人洪俊裕一再陳稱告訴人等係於「大立輪」維修之情形下方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請「南海輪」代為托運貨物等語,且公訴人起訴書亦係以「嗣大立輪於94年3、4月間,因需靠港維修,金高公司乃將客戶委託承攬之貨物,交由南海公司所有之南海輪運送。詎丙○○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乙○○、甲○○受刑事處分,於94年6月8日,以金高公司之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甲○○擅自移轉客戶予南海公司,並入股南海公司,且淘空金高公司資金,而涉有詐欺、背信之罪嫌」等語,公訴人上訴書所載「大立輪是否可能因已裝滿貨物,不得不將多餘貨物交南海輪代為運送」等語,不僅與告訴人乙○○、甲○○及證人洪俊裕上開陳述有間,亦與起訴事實矛盾。再者,苟告訴人乙○○、甲○○及證人洪俊裕所稱告訴人等係於「大立輪」維修之情形下方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請「南海輪」代為托運貨物等語屬實,而公訴人上訴書所載「大立輪是否可能因已裝滿貨物,不得不將多餘貨物交南海輪代為運送」等語屬實,則告訴人 陳晴玟 、甲○○於「大立輪」未維修之情況下擅自將貨物轉交「南海輪」運送,亦難謂無涉及背信犯行之情。況若公訴人上訴書所載「大立輪是否可能因已裝滿皆物,不得不將多餘貨物交南海輪代為運送」等語屬實,則金高公司應無因營運虧損而發不出薪水給員工之理,然告訴人甲○○於95年5月22日訊問時卻稱:「(問:為何離職?)薪水發不出」等語(見95年他字第3536號卷第27頁),顯有矛盾,是公訴人之上訴理由,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所提之
證據,尚難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並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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