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全方衛公寓大廈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公司)派駐「文化師苑社區」之總幹事,於其任職期間受「文化師苑社區」第二任主任委員 蔡哲禮 之委託保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大、小印章,其明知非經蔡哲禮之許可,不得以「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化師苑管委會)之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11日,盜用文化師苑管委會大印之印文,以文化師苑管委會之名義,並以迅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文化師苑社區」住戶 王又民 處以罰鍰之內容,致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致生損害於文化師苑管委會及住戶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當時文化師苑管委會主任委員蔡哲禮之證述,㈡「文化師苑社區」96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座談會議記錄暨該認為偽造之文化師苑管委會96年1月11日文字第0111號函文(下稱第0111號函文)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擔任全方衛公司派駐「文化師苑社區」之總幹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管委會96年1月11日文字第0111號函文不是我發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從未保管社區管委會印章,起訴書指稱偽造之函文,該用印係銀行領款章,蔡哲禮不可能交他人保管,且我不會使用電腦,不可能製作該函文逕自用印發送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盜用文化師苑管委會「大印」之印文,經
核96年度他字第1182號偵查案卷第62、63頁所示該管委會大、小印文樣式,與上開起訴被告盜用之印文相較,應係文化師苑管委會「小印」之印文之誤,先予敘明。
㈡本件上開第0111號函文發文日期為96年1月11日,當時被告
任職全方衛公司,派駐在「文化師苑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社區主任委員為住戶蔡哲禮,該函文使用印文,確為「文化師苑社區」之「小印」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乙○○、蔡哲禮於原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足堪認定屬實。
㈢告訴人乙○○雖提告指稱被告係本件盜蓋上開印文之人,然
其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其指訴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證人乙○○(即告訴人)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多次經手社區公文之張貼,且常為公文上之聯絡人,惟被告是否受主委委託保管該社區管委會之大小印文,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可知告訴人乙○○所告上情,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係個人主觀之推測,已難令人置信。而被告擔任管理公司派駐社區總幹事,衡情協助張貼社區公告,充當聯絡人,本屬其職務行為,亦與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員之職務並無不同,是證人乙○○(即告訴人)所指訴情節,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蔡哲禮於原審到庭證述:本件「第0111號函文」上之用
印雖為真正,但非其自己發送,亦未授權被告或他人發文,但伊會不定時將社區管委會的小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頁及背面)。惟證人蔡哲禮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委,處理社區庶務,兼管該社區財產,自負有相當責任。且依證人蔡哲禮所述,其交付被告保管之印章,除用以發文外,尚為該社區管委會向銀行領款所用之印章,則該印章之重要性不言可喻,衡情證人蔡哲禮自會自行謹慎保管,以免遭他人盜用,致社區存於銀行之款項遭人盜領,乃其竟謂曾將該極為重要之印章交與被告保管,憑添無法預測之風險,難謂合於常情。雖證人蔡哲禮於偵查中另供稱:印章本來應該由主委保管,因其為公務員,平時公務繁忙,故委託被告保管印章,授權蓋印,但僅限於看過的公文等語(見97年偵字第3808號卷第39頁)。然倘公文仍須主委即證人蔡哲禮親自看過始發出,則由其自己保管印章,看過公文後親自蓋印,應毫不費事,且亦屬較有效率及便利之作法。乃證人蔡哲禮捨此不為,竟將重要之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是其此項陳述,亦不合常理。是證人蔡哲禮是否確曾將該社區管委會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一情,自有疑議。
㈤又被告既為全方衛公司派駐文化師苑社區之人員,一般情形
,固須依派任公司與公寓大廈管委會契約之約定,決定其工作內容,但管理人員協助社區管委會處理各項雜務,仍屬社會之一般常情。但無論如何,管理公司派駐之人員,既非社區住戶,只須忠於職責,善盡本分,對於社區庶務如何決定,本無直接利害關係。則被告有無擅自發文之動機,亦屬有疑。何況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 蔡永富 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前為全方衛公司之專員,在公司內部服務約有3年期間,有關文書處理都是用速記方式,被告應不會使用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及背面),則被告辯稱伊不會使用電腦,不能製作該函文逕自用印發送等語,亦非無據。又本件縱認蔡哲禮曾圖一時之便,將該社區管委會之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但證人蔡哲禮亦僅證稱曾將該印章交被告保管,始終未指證被告有盜用該印章發文之情事,而被告復無擅自發出該第0111號函文之動機及必要,則本件自亦不能排除另有他人擅自利用機會加以盜用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即為盜用該管委會印章發文之人。
㈥綜上所述,本件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盜用上
開印章發文之行為,告訴人所指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