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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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
一、鄭國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經親友 高文樟 介紹向 謝欣芳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佯稱每月支付謝欣芳利息5萬元,並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完成補發所有權狀後,設定抵押權予謝欣芳供擔保,雙方旋於100年2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代書事務所簽立切結書,由鄭國富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
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權狀補發收據、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予謝欣芳收執,約定由謝欣芳屆時自行領取補發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理抵押權設定,致謝欣芳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上開100萬元予鄭國富,再由鄭國富當場交付第1期利息予謝欣芳。嗣鄭國富於10
0年3月4日接獲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通知得於同年月21日至地政機關領取補發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竟未通知謝欣芳一同辦理抵押權設定,於100年3月下旬某日,另向不知情之 陳永隆 借款130萬元,復於同年月24日自行領取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印鑑變更,旋於同日辦理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永隆,而於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致謝欣芳無法依上開約定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截至第2期利息繳付期限,謝欣芳尋獲不著鄭國富,始輾轉透過高文樟取得第2期利息後,鄭國富仍避不見面且聯絡無著,謝欣芳於100年4月初知悉鄭國富已自行領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欣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欣芳及證人陳永隆於偵查中,及證人謝欣芳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與被告自白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01年4月23日函文及所附100年新登字第2663
0至26632號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附件及通知函影本、切結書影本、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鄭國富」之印鑑證明影本、101年4月18日函文及所附被告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變更記申請書○○○區○○段小粗坑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01年4月25日函文及所附100板店登字第2760號跨所案件辮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影本、100年3月21日陳永隆及被告簽立之擔保債權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100年3月4日即接獲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通知得於同年月21日至地政機關領取補發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竟未將此事通知告訴人一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101年4月23日函文及所附100年新登字第26630至26632號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附件及通知函影本在卷可證。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謝欣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如果伊知道土地不能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伊就不會願意借錢給被告,伊100年3月後就找不到被告,被告拿了錢就不管這件事,且被告除了第一筆利息5萬元是100年2月16日借款當天交付給伊,第二期利息約定的時間就已經找不到被告,之後是被告之姨丈拿該期利息給伊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67號偵查卷第52頁、101年度調偵字第278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及證人陳永隆於偵查中證稱:在伊為本次設定抵押權前,被告就陸陸續續跟伊借錢,一開始被告是跟伊說要借個10幾天周轉,可是後來被告沒有辦法償還,所以他才主動跟伊說要將他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伊就在100年3月底左右交付被告13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6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綜上,可見被告於一開始向告訴人借款時即無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真意,否則被告於100年3月4日接獲領取通知函時,大可直接通知告訴人暨其代書領取並辦理,而非避不見面,令告訴人聯絡不著,實有違常理。且審酌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同時期,又另向其他債權人即證人陳永隆借款,甚至主動提議以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其債務,並嗣後自行領取土地權狀、辦理印鑑變更及將相關文件交債權人陳永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益證被告無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真意,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竟圖不勞而獲,未依誠信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此有本院102年3月2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法院有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即本院102年3月22日調解筆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限4年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未依條件為履行,即得依法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張凱傑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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