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25號、22275號、23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套壹隻沒收。
事實陳信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各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採集現場遺留之手套、飲料瓶上之DNA檢體,進行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陳信良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羅靜雯 、 簡金龍 、 郭月清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陳信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背面至108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羅靜雯、簡金龍、郭月清於警詢時指證詳實(見偵21225號卷第4至4頁背面、偵22275號卷第4至4頁背面、偵2301
9號卷第3至4頁),復有各竊盜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1225號卷第8至16頁、偵22275號卷第45至45頁背面、偵23019號卷第19至20頁);此外,警方在上開竊案現場蒐證,採集竊案現場之手套1個、飲料瓶2個之DN
A檢體,均驗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21225號卷第6至6頁背面、偵22275號卷第5至6頁、偵23019號卷第15至15頁背面),復有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手套1隻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罪科。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鐵窗、窗戶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又裝置於鐵門上之紗網,已成為鐵門之一部分,除足以防止蚊蠅進入外,亦兼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亦屬安全設備。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各該營業場所側門之紗網、冷氣窗、鐵窗,均具有防盜作用,係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破壞、逾越侵入各該處所(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提起公訴,亦無證據證明各該營業處所均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強盜、竊盜、贓物等前科,復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各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之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惡行非輕,兼衡其手段尚非暴力、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現場遺留之手套1隻,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該次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名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物品│主文│├──┼───┼──────────┼────────┼──────────┤│1│羅靜雯│於101年4月13日凌晨4│現金新臺幣9,810│陳信良犯毀越安全設備││││時50分許,徒手破壞新│元│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北市○○區○○路000││月,扣案之手套壹個沒││││號「OOOO冷飲店」││收之。││││側門之紗網開啟鐵門後││││││侵入行竊。│││├──┼───┼──────────┼────────┼──────────┤│2│簡金龍│於101年7月10日凌晨2│現金新臺幣1萬元│陳信良犯毀越安全設備││││時許,徒手破壞新北市│、信用卡3張、菸│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區○○街○○巷○號│酒1批(價值約新│月。││││「OO商店」冷氣窗後│臺幣6萬元)│││││侵入行竊。│││├──┼───┼──────────┼────────┼──────────┤│3│郭月清│於101年7月15日晚間10│刮刮樂彩券226張│陳信良犯毀越安全設備││││時30分許,徒手破壞新│(價值約新臺幣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北市○○區○○街○○號│萬5,000元)│月。││││1樓「彩券行」之鐵窗││││││後侵入行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