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3號異議人 江德群 (即 江添財 之繼承人)
江德鳳 (即江添財之繼承人) 江德國 (即江添財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金媛 (即 蔡德旺 之繼承人)
蔡佳芬 (即蔡德旺之繼承人) 蔡佳芳 (即蔡德旺之繼承人) 蔡佳倩 (即蔡德旺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及102年5月2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江德群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及102年5月29日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蔡佳倩於第三人季洋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龍井新庄郵局之存款、元大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之股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江德群與債權人江德鳳、江德國均為江添財之繼承人,對於繼承之系爭債權為公同共有,而異議人江德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其他債權人,並對其餘債權人江德鳳、江德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債權人江德鳳、江德國,爰併列為異議人。至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蔡佳倩與債務人陳金媛、蔡佳芬、蔡佳芳均為蔡德旺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債務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相對人蔡佳倩是否須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亦影響其與其餘債務人陳金媛、蔡佳芬、蔡佳芳內部應分擔之數額,是本件裁定效力亦應及於同造之債務人陳金媛、蔡佳芬、蔡佳芳,爰併列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開始於88年,理應依據當時法律相關規定裁定,但96年
法律變動,似應依釋字第525號解釋,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須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蓋國家公益之請客,理應由國家付帳,卻強制債權人買單,此法顯有悖憲法第15條而無效。
㈡似為差別待遇:具應精確計算而未精確計算相對人蔡佳倩過
失部分,俾「按過失程度,令分擔相當義務」,至合理方式:相對人蔡佳倩「無」過失部分,20歲減19.5除12(約5%),「有」過失部分,19.5減8除12。換句話說,「繼承開始」時,若繼承人19.5歲,則其負償債義務95%,若繼承人剛滿8歲,則0,始符「按過失程度,分擔相當義務之公平」,否則似有「過失99%和0,負相等償債義務」之不公平,已實質傷害相對利害關係人之疏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核屬實體上認定事項,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是對於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並不能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可資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及80年台抗字第19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江德群、江德鳳、江德國前執本院101年
2月10日板院清100司執志字第1084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金媛、蔡佳芬、蔡佳芳、蔡佳倩之財產,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前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蔡佳倩即蔡德旺之繼承人於第三人季洋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龍井新庄郵局之存款、元大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之股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次查,本件相對人蔡佳倩之被繼承人蔡德旺於88年11月6日死亡時,相對人蔡佳倩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相對人蔡佳倩是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以債權人無法舉證證明「顯失公平」者為前提,又債務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核屬實體上認定事項,非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民事執行處所能逕行認定,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是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江德群、江德鳳、江德國未釋明不得執行系爭執行標的有何顯失公平之事由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江德群、江德鳳、江德國對相對人蔡佳倩於第三人季洋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龍井新庄郵局之存款、元大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之股票、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雖未指摘,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2年5月16日及102年5月29日裁定,均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定結果,均應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