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睿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6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因在餐廳打工,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從101年10月23日起,與A女開始交往,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
其明知A女當時是未滿14歲之女子,因愛戀A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9樓住處之房間內,利用其與A女在該房間內相處之機會,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合計4次得逞。嗣因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尋獲蹺家在外之A女,察覺有異,帶同A女至警局說明,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及證據能力: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代號代替被害人A女、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
二、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適於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101年12月17日第一次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792號不公開卷《下稱792號不公開卷》第7至11頁)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下稱5162號偵卷》第9、10頁)相合,且有告訴人A女之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0頁)可資參佐,及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792號不公開卷第45頁、第18至20頁)、現場及A女本人照片合計8幀(同上卷第33至35頁)附卷足稽。此外,A女於101年12月17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採集檢體送驗,結果略以:(一)A女內褲(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04乘以10的負21次方;(二)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5162號偵卷第20、21頁),在在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計4罪。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已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或非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係因在餐廳打工認識A女,進而與A女交往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A女之證述:我與被告是在公司打工認識,認識一段時間後成為男女朋友等語(見5162號偵卷第9頁)可資佐證;且本案先後4次犯行,每次發生之前,均是先由A女自願前往被告之住處,並與被告相處一室,此觀A女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甚明(見792號不公開卷第8至10頁),而就該4次性交行為,A女並稱:我沒有抗拒,沒有不舒服(同上卷第11頁),這4次性行為都有經我同意等語(見5162號偵卷第9頁反面);又
A女於報案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檢驗結果,其處女膜無額外撕裂傷,其他身體各部位亦均無明顯外傷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在卷可證(見792號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考量被告與A女之相識經過,及雙方互動之情形,足見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對A女性交之手段平和,於過程中應無任何暴烈情事,亦未對A女造成身體上之明顯傷害。而被告於案發時剛滿18歲,甫脫離少年之身分,正值人生努力進取以開創將來前途之重要階段,竟因年輕氣盛,於與其所愛戀之A女同處一室之際,一時貪圖色慾而無法把持,徵得A女之同意,先後4次觸犯本案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慎考量上情,認每次犯行縱量處被告最低度之法定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A女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殊有悔意,且於偵查中已出具悔過書,與A女(由A女之母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簽訂)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悔過書及和解契約書等影本各
1份存卷可查(見5162號偵卷第17、18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建議每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認為殊屬過重,洵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年輕氣盛,一時貪圖色慾,致罹刑章,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俱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兼酌被告目前仍在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就讀,有在學證明書1份可證(見本院102年度侵簡字第7號卷第9頁),倘入監執行,恐有影響課業之虞,非但對於被告自己之前途有重大妨害,其造成教育資源之浪費亦非國家社會所樂見,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回應被告當庭迭次表示有從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之意願(見本院10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2頁、同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性交方式│├──┼─────────┼──────────────┤│1│101年11月間某日│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及口腔│├──┼─────────┼──────────────┤│2│101年12月初某日│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3│101年12月中旬某日│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4│101年12月17日│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及口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