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泊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635、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泊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謝泊鈞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4日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3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
6月21日確定,並與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於99年6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謝泊鈞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OO、林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泊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OO、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等所有或管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失竊之情、證人即黎明技術學院校門守衛黃OO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該校課外活動組辦公室遭竊之日填寫來賓洽公申請單並進入校區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OO之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黎明技術學院來賓洽公申請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刑度各為有期徒刑8月、9月,均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法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是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三)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持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被害人住處後門之窗戶後,再攀爬窗戶侵入被害人方OO住宅內,其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拆卸窗戶,顯見質地相當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打開氣窗再攀爬踰越之方式進入黎明技術學院課外活動組辦公室行竊,其既有超越窗戶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情,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本院審酌其價值不高,沒收該螺絲起子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謝泊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刑法第321│謝泊鈞攜帶兇│││11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條第1項第1│器踰越安全設│││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款、第2款│備侵入住宅竊│││起子1把(未扣案),將方OO位於新北市O│、第3款攜│盜,累犯,處│○○○區○○街○○巷○○號O樓住處後門之窗戶│帶兇器踰越│有期徒刑捌月│││拆卸後,自窗戶攀爬進入告訴人方OO前揭住│安全設備侵│。│││處內,徒手竊取 方醒黎 所有之東元小冰箱1台│入住宅竊盜││││(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嗣經│罪。││││方OO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2│謝泊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5│刑法第321│謝泊鈞踰越安│││日上午8時30分許,見址設新北市泰山區黎專│條第1項第│全設備竊盜,│││路2之2號「黎明技術學院」之課外活動組辦公│2款踰越安│累犯,處有期│││室內無人之際且氣窗並未上鎖,因認有機可趁│全設備竊盜│徒刑玖月。│││,自窗戶攀爬進入前揭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罪。││││林OO所保管置放於前揭辦公室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元)、現金2萬5,873元、│││││鑰匙箱、乾燥箱之鑰匙各1把及林OO所有之│││││亞瑟士運動鞋1雙(價值2,000元)等物品得│││││手。嗣經林OO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謝泊鈞,經謝泊│││││鈞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後,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因而│││││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