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94號、第13595號、第1359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在案。詎其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不知悔悟,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9月25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向年值12歲之少年黃○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佯稱其友人之子遭人毆打並搶走行動電話,欲向黃○瑋借用渠所有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檢視確認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為其友人之子所有,黃○瑋立即應允之,並將前揭行動電話交予甲○○當場觀覽,而甲○○取得該行動電話後,旋趁黃○瑋不備之際,得手將之據為己有,並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逃離現場。嗣將所搶得之行動電話予以變價,得款後花用一空。
(二)於101年9月25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近南昌路)某處,向年值13歲之少年韓○軒(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偽稱其弟遭人毆打並搶走行動電話,欲向韓○軒借用渠所有廠牌APPLE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檢視確認前開行動電話是否為其弟所有,韓○軒立即應允之,並將上揭行動電話交予甲○○當場觀覽,而甲○○取得該行動電話後,旋趁韓○軒不備之際,得手將之據為己有,並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離去現場。嗣將所搶得之行動電話予以變價,得款後花用一空。
(三)於101年9月25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與忠孝西路交岔口處,向年值17歲之少年廖○閎(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訛稱其弟遭人毆打並搶走平板電腦,欲向廖○閎借用渠所有之廠牌SAMSUNG平板電腦1臺(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以檢視確認前揭平板電腦是否為其弟所有,甲○○趁廖○閎擬將上開平板電腦示之予其觀覽而不及防備之際,逕徒手掠取之,得手據為己有後,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逃離現場。嗣將所搶得之平板電腦予以變價,得款後花用一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瑋、廖○閎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韓○軒於警詢時所述之被害經過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甲○○係以假藉向上開被害人借用行動電話檢視為名,而借得該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繼而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利用機車速度與操控靈活之特性,騎乘機車加速駛離現場,使被害人追之不及,顯見被告係藉詞誘使被害人將行動電話取出供被告暫時使用,然該等行動電話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既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取走該行動電話逃逸,所為應與刑法上搶奪財物罪相當,至為灼然。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係屬年輕力壯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日常所需財物,竟因一己私慾,先後利用被害少年幫助他人之良善動機,公然搶奪被害少年之財物,且得手後逕予變價花用,惡性著非輕微,又其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品性及素行難認良善,復因相同手法,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再其所為搶奪犯行,非僅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對社會治安與秩序業已產生重大之危害,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特別可原之處,其行為對國家特別保護少年之安全殊已構成相當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