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佳正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5年8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8年5月9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⑤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二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0月9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⑦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2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佳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佳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2年2月24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5年
8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2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洪佳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