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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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因細故不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在臺灣某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先以MSN即時通的方式,張貼「機車大鎖不給我解開,準備輸贏,我兄弟已經找好了」之留言,復以[email protected]之帳號登錄YAHOO奇摩即時通網站,在該網站張貼「你(指甲○○)最好不要讓我發火,寵物店工作不想,你就盡量一點,操」、「過了今天不解,那準備來開戰吧、「你大鎖去給我解開,不然你等著看,我一定跟你玩到底」等留言,致甲○○看到前開留言而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糾紛,竟以言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