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第18號、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A○○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知悉 林建佐 為解決酉○○與黃○○間之賭債糾紛,竟夥同J○○與癸○○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號之仙吉釣蝦場與黃○○、壬○○及甲○○等人談判,因談判未果,雙方一言不合,丑○○、J○○、癸○○、酉○○即與在上開釣蝦場外之A○○、戌○○、庚○○、林建佐、 楊三鋒徐永順 、G○○、巳○○、乙○○、申○○、子○○(戌○○、庚○○、丑○○、J○○、癸○○、酉○○、林建佐、楊三鋒、徐永順、G○○、巳○○、乙○○、申○○、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 林建榕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共同進入上開釣蝦場,分別以徒手、木棍、球棒毆打黃○○,致黃○○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戌○○、庚○○、林建佐、楊三鋒、徐永順、酉○○、J○○、癸○○、G○○、巳○○、乙○○、申○○、子○○、丑○○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頭部受傷之黃○○丟入上開釣蝦池中,持續以木棍、桌、椅等物丟入上開釣蝦池內不讓其上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A○○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是認被告A○○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持續以木棍、桌、椅等物丟入上開釣蝦池內之行為雖係針對上開釣蝦池施以強制力,然客觀上實已妨害告訴人黃○○自由離去之權利。核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A○○與共犯林建佐、戌○○、庚○○、楊三鋒、徐永順、酉○○、J○○、癸○○、G○○、巳○○、乙○○、申○○、子○○及丑○○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A○○持續以木棍、桌、椅等物丟入釣蝦池內,其先後所為,係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黃○○自由離去上開釣蝦池,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又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A○○因他人與告訴人黃○○間之賭債糾紛有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受邀前往仙吉釣蝦場施以暴行,妨害告訴人黃○○人身自由,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A○○於本案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黃○○並表明願原諒被告A○○,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復考量被告A○○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現職六輕保溫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家中有母親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A○○為上開犯行使用之木棍、桌、椅等物,並未扣案,亦乏證據可認為被告A○○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附表:
┌──┬────────────┬──────────┐│編號│證據│出處│├──┼────────────┼──────────┤│1│證人即共犯丑○○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中之證述│4848號卷第354-356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66-69頁│├──┼────────────┼──────────┤│2│證人即共犯酉○○於偵訊中│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之證述│20號卷第71-74頁│├──┼────────────┼──────────┤│3│證人即共犯J○○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中之證述│4848號卷第619-622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98-203頁│├──┼────────────┼──────────┤│4│證人即共犯癸○○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中之證述│4848號卷第139-140、││││141-144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76││││-79頁│├──┼────────────┼──────────┤│5│證人即共犯G○○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中之證述│4848號卷第312-315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86-90、198-││││203頁│├──┼────────────┼──────────┤│6│證人即共犯巳○○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中之證述│4848號卷第388-389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92-94頁│├──┼────────────┼──────────┤│7│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中│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之證述│20號卷第96-97頁│├──┼────────────┼──────────┤│8│證人即共犯申○○於警詢時│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之供述│48號卷第539頁│├──┼────────────┼──────────┤│9│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時│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之供述│48號卷第591頁│├──┼────────────┼──────────┤│10│證人即共犯戌○○於警偵訊│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時之供述│號卷第275-282頁;││││101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81-84頁│├──┼────────────┼──────────┤│11│證人即共犯庚○○於警偵訊│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時之供述│號卷第497-502、503-││││506頁;101少連偵20││││號卷第99-101頁│├──┼────────────┼──────────┤│12│證人即共犯林建佐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中之證述│4848號卷第8-10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03-106、109-11││││0、211-212頁│├──┼────────────┼──────────┤│13│證人即共犯徐永順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中之證述│4848號卷第205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12-118、121-12││││4頁│├──┼────────────┼──────────┤│14│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偵│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訊中之證述│4848號卷第676-679、││││682-689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3││││0-133、158-160、24││││1頁│├──┼────────────┼──────────┤│15│證人壬○○於警偵訊中之證│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述│4848號卷第734-741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36-137頁│├──┼────────────┼──────────┤│16│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述│4848號卷第707-708、││││710-711、712-718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30-133、15││││8-160頁│├──┼────────────┼──────────┤│17│仙吉釣蝦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頁│20號卷第216-227頁│├──┼────────────┼──────────┤│18│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48號卷第690頁│├──┼────────────┼──────────┤│19│徐永順指認A○○犯罪嫌疑│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照片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號卷第231-232頁│││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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