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張許寶金 訴訟代理人 張家祥 被上訴人 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向上訴人承攬「高雄市小港張公館透天5樓室內裝修工程」,並簽訂合約書,工程總費用原定新台幣(下同)207萬元,嗣因追加、減工程項目致總費用變更為1,978,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應依工程進度將工程款直接匯款或開立現金票予伊指定之帳戶(即戶名 郭鍇誠 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帳戶),詎上訴人未依工程進度付款,上訴人固稱其於101年8月3日、10日及23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伊依約完工後始發現上訴人僅於同年8月3日、28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30萬元至系爭帳戶,亦即系爭帳戶內並無上訴人所稱其於同年8月10日匯款之20萬元,且伊發現後,即於同年10月20日至上訴人之住處與其對帳,上訴人雖一再堅稱其確實有匯款3次予伊,然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匯款證明,足見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伊得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2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抗辯,於本院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自101年7月11日簽約起至系爭工程尾款支付日
101年12月8日止,伊均有依約陸續以現金、匯款、支票等方式給付工程款,其間工程款之支付細節,因歷時年餘,尚難確認,惟伊與被上訴人於給付尾款前曾經一一核對所給付之各期工程款,確認後伊始給付尾款78,000元,該筆款項於
101年12月8日付清,並經雙方親自簽名、按指紋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末頁,孰料,於尾款付清數月後,被上訴人竟改稱,伊尚有工程款20萬元未付,被上訴人所述為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亦與兩造親簽確認尾款已付清之書面資料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2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㈢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小港張公館透天5樓室內裝修工程」,並簽訂合約書,工程總費用原定207萬元,嗣因追加、減工程項目致總費用變更為1,978,0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曾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1,778,000元(包括:以現金支付之978,000元、以支票支付之30萬元、以匯款支付之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匯款記帳明細表及完工照片附卷可佐,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總價為1,978,000元,兩造本約定上訴人以現金支付978,000元,以支票支付30萬元,另需匯款3次共計7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分於101年8月
3日、28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30萬元,共計5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欠20萬元未匯予被上訴人,嗣後發現,上訴人遂於10
1年10月20日至上訴人家中向其查證,上訴人一再表明有將該筆款項匯予被上訴人,連同該次匯款伊一共匯款3次予被上訴人,惟該次匯款單據已遺失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其上載有上訴人之姪女 林淑玲 於101年
8月3日匯入20萬元及101年8月28日上訴人匯入30萬元,僅有2次匯款記錄(見原審卷第20頁、第22頁),核與上開被上訴人所述僅收到上訴人二次匯款共50萬元相符。其次,證人 盧紹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當日一再向上訴人表明匯款次數為3次,後來被上訴人請其提出匯款3次之憑據,上訴人遂稱要上樓找憑證,嗣後上訴人不僅未提出憑證,反改口僅匯款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42、43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承曾匯款3次等情大致相符。再者,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於101年10月2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伊有匯款3次,匯款收據伊有留著,但是單子不見了。又於被上訴人詢問其現金給上訴人多少錢時,則表明伊係給被上訴人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依此,截至101年10月21日上訴人付予被上訴人之現金僅90萬元,加上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以現金給付之78,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以票據支付之30萬元,以匯款支付之5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僅1,778,000元,尚欠20萬元工程款未付等情,核與上開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過共匯款3次予被上訴人,對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20萬元工程款未付一節,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固辯稱:伊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惟係因記憶不清所致,經事後查證,該20萬元工程款伊已於101年9月3日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是稱伊不清楚共分幾次付款,共付多少錢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後又改稱僅匯款2次50萬元,支票支付30萬元,其餘均是付現金,現金共付6次(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一再改變說法,其說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已以支票方式支付30萬元、以匯款方式已支付50萬元、以現金支付978,000元部分均不爭執,倘如上訴人所稱伊係以現金支付剩餘20萬元之工程款,則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以現金方式給付部分之金額應為1,178,000元(計算式:978000+200000=0000000),惟依上開錄音譯文,101年10月20日上訴人自稱至斯時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現金共90萬元(見原審卷第34頁),加上兩造均無爭執於101年12月8日以現金支付之尾款78,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上訴人以現金方式給付之工程款僅978,000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178,000元,顯見上訴人辯稱有於101年9月3日以現金給付工程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證一之文件上,載明尾款78,000元於101年12月8日付清,而被上訴人既於該文件上簽名並蓋指印,應認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該文件上簽名,惟陳稱:其簽章僅係確認有收到尾款78,000元,並非承認上訴人已將前期工程款付清等語,則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文件上簽名,即有承認上訴人已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意,且細究該文件上所載已付款項亦僅有尾款78,000元,並無每筆工程款已付之金額,自無法僅憑被上訴人於該文件簽名,即遽認上訴人已將尾款78,000元外其餘工程款付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工程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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