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在其台中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二十住處及台中市○○路仙樂斯酒店,連續五、六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黃維民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仙樂斯酒店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二包(分別毛重為七公克、零點七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黃維民之事實,矢口否認之,辯稱:係二人合資買的,在偵查中會說送給黃維民,係不清楚無償轉讓與合資買之差異,始答以係送予黃維民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二度承認係黃維民向其要安非他命吸食,方送安非他命予黃維民,其間第二次偵查時經與黃維民當庭對質,而其既稱係黃維民「要」安非他命,始「送」給黃維民,顯然該安非他命原係被告所有,蓋如為二人合資購買,由被告保管時,則黃維民非「要」安非他命而為「拿」安非他命,被告非「送」安非他命。而被告於警訊時,雖提及其購買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豆花」者購買,但從未言及與證人黃維民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既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而其當時違反之法律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安非他命且為經管制之禁藥,被告對於施用、轉讓、販賣、運輸安非他命此種禁藥之區別,較諸未施用毒品者,應更能區分其間差異,被告辯稱無法區分無償轉讓與合資分食,顯屬事後卸飾之詞。至黃維民固本已施用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無償轉讓始誘發其施用安非他命,然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黃維民,加深黃維民對毒品之依賴性,因而更難戒絕毒害,尚難認無社會非難性可言。此外復有扣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黃維民乙節,因黃維民業已於偵查中與被告當庭業對質明確,核無傳訊必要,附為敘明。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無償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連續多次之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乙○○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係因乾弟弟需要始為轉讓安非他命,造成黃維民對安非他命之依賴加深,更難以戒絕毒害,轉讓次數達五、六次,每次數量不超過零點一公克,犯後先坦承不諱復矢口否認及通緝後自動投案第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扣案安非他命業經銷燬(見本院卷第二項證物欄註明),故不能再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