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縣梧棲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永安幹六四號電桿旁,適為連續彎道且為下坡,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及靠右行駛,猶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適對向有 鄒榮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丙○○○,緊靠右行駛,乙○○見狀因一時閃煞防範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部位撞擊鄒榮鑌之機車左側車身,使鄒榮鑌、丙○○○人車倒地而跌入路旁溝渠。鄒榮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因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丙○○○則受有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肩脫臼及骨折、左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林竹傳謝英俊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丙○○○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鄒榮鑌之子丁○○、被害人丙○○○分別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分見台中地檢署相字九二二號卷第三頁、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頁),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第八頁至第九頁)。而被害人鄒榮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下肢骨折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九張附卷足憑(分見上揭相字卷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另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肩脫臼及骨折、左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則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按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連續彎道之市區○○道路,且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及靠右行駛,猶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鄒榮鑌傷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丙○○○受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林竹傳、謝英俊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謝英俊、林竹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分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有相當之見地,但對於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既據告訴人丙○○○合法提出告訴(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0八六號卷第三頁之告訴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收狀),並且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見原審卷十八頁),原審就此仍漏未審酌。又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係與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仍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原審未予審酌,於被告刑責範圍之認定以及適用法律上,皆有未合之處。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有所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七千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三十頁),及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但對於告訴人丙○○○過失傷害部分雖經商談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乙○○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促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