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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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旁空地,見庚○○所有交由其夫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彰化市○○路後火車站停車場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竊取後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插在車上未取下,竟下手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己○○、丁○○接獲線報趕到現場,由丁○○先下車到自小客車旁並以手敲窗及企圖打開車門,雖當時車門鎖住無法開啟,惟乙○○有轉頭看見丁○○,乙○○明知丁○○係執勤員警,且站立在自用小客車旁執行公務,為脫免逮捕,在黑暗中視線不良之情形下,猶不惜急行倒車再向前疾駛而衝撞立於該車旁之警員丁○○,以此方式當場對丁○○施以強暴行為,嗣因丁○○閃避得宜始未遭撞擊,經當時停留在巡邏車旁之員警己○○對空鳴槍後並瞄準該車射擊一槍,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始因失控撞到路旁土堆而停下,乙○○則趁機逃逸,再經警圍捕後始為丁○○等員警所逮捕。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前開車輛之事實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衝撞警察情事,辯稱:當時已近午夜,黑暗中僅知有車駛近,下車之人亦未表明警察身分,只聽聞車遭拍打聲音,誤以為是熟人,遂不以為意而駛離現場,無衝撞之意,在聽到槍聲後,才知為警務人員,緊張之下而撞物停車,無脫逃之意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被害人戊○○所有上開車輛之事實,已據被告自白在卷,
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己○○、丁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接獲線報,駕駛私人車輛趕到現場,當時二人均著警察制服,看見被告之車內燈開始,由丁○○先下車到自小客車旁並以手敲窗,被告隨即倒車,因後側路面被伊等所駕駛車輛堵住,被告再向前即丁○○站立處疾駛,嗣因丁○○閃避得宜始未遭撞擊,經當時停留在巡邏車旁之員警己○○對空鳴槍後並瞄準該車射擊一槍,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始因失控撞到路旁土堆而停下,乙○○則趁機逃逸,經證人等追捕二百餘公尺後始為捕獲等語。
㈢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審理時,辯稱:「他們(指員警)是便
服而不是制服,且也沒有敲車子」等語,其語意顯為當時確看見有人立於其車旁,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原審第二次審理時,復辯稱無看到有人立於車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聽聞有人拍打其所駕車輛聲音以為係熟人云云,其供詞反覆,參酌被告於本件被移送,經檢察官交保後,即棄保逃逸,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始到案,益見其情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準強盜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駕車衝撞執勤員警之行為,係犯竊盜後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罪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另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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