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又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者,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及大法官第一四六號解釋意旨可據。本件原審確定判決並未傳喚證人 王俊仁陳淑芬 律師,以查明聲請人即該案之被告,有無詐欺、誣告故意,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告訴人 楊惠 之資力更差於被告,並積欠被告甚多錢財,原審卻認定系爭小客車係告訴人所購買,顯與事實不符,該車輛應係被告所購買,原審對被告所提諸多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又證人 陳紹博胡智斌李秀雄王萬益趙品魏傅百齡 之陳述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對證人信用度予以調查,且對該車輛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是否停於梅龍鎮酒店門口,未加以調查,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且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經查,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一號詐欺等案件之確定判決,原判決於理由一(一)(二),已詳列該汽車係告訴人楊惠經業務員陳紹博介紹而買受,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且以支票十八張分期給付之事實,有支票存根、切結書等可證,並依證人陳紹博、胡智斌、李秀雄、王萬益、趙品魏、傅百齡之供詞,佐以證人 鄭國昌 之供詞,及被告未持有該汽車之鑰匙,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等文件均由告訴人所保管,燃料稅及牌照稅亦由告訴人所繳納等情,而認定該汽車確係告訴人所分期購買無訛,並說明被告之母親 歐陳秋菊 之證詞不可採,被告之資力亦有可疑,此有被告所提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該汽車應係告訴人楊惠所購買之情事,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原審之論述採證,難謂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符之情事,被告徒以「告訴人楊惠於一審時自承欠其二千五百萬元, 楊惠之 土地設定抵押,每月須償還利息十萬元以上,依苗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楊惠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二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四千萬元」為由,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徒以主觀臆測就原審之採證任意指摘,進而指稱楊惠無能力購買該汽車,自難採取,原審縱未對被告所辯逐一細說理由,亦難認被告所稱上開事由,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又被告再以「依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號起訴書所載,案外人 李慶鑫 曾向其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足見被告應有能力,且告訴人負債甚多,被告自會擔心,何以可能逕同意以自己及母親名義購車,應可見真正購買人係被告,上開單據係放在車上遭告訴人提出,證人陳紹博亦證稱車款十五萬元係被告所出」為由,指稱該汽車應係其所有云云,亦無客觀支付該車款之證據提出,而依該判決所載證人陳紹博係供稱「定金六十萬元,貸款二百七十萬元,餘款十五萬元甲○○付給我的‧‧‧我把鑰匙等交給楊惠」,是該證詞顯堪認告訴人係購買汽車之人,被告卻以該其中十五萬元由其交付之情節,而主張該車係其所購,自嫌無憑,況被告有無能力購買汽車係屬另一問題,核與本件被告同意借名登記為車主之情節,並無矛盾之情事,自難依此遽認被告即係汽車之真正購買者甚顯,原審之論述,縱未一一反駁被告之證據,仍難遽認足以影響該認定事實之結果。
三、次查,證人胡智斌等五人與告訴人有無何種關係,該等證人既明證稱汽車係告訴人所購,本院並依上開物證再綜合各情,而認定該汽車係告訴人所購,則證人與該告訴人之上開關係縱使屬實,亦難以認定該證詞必係虛假不實,被告徒以原判決未調查該證人之信用度云云,指稱該採證不合法,礙難採取。再查,原判決於理由一(三),依據證人胡智斌、李秀雄、趙品魏、傅百齡等人之供詞,而認定該汽車並未失竊,且說明證人 曾明棠 於一審之證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於理由一(四)說明被告涉嫌詐欺之不法,其理由均至為詳實,且依事實欄之認定,被告係先報案失竊後,並於同日填寫理賠申請書後,嗣請教陳淑芬律師後因認可能犯罪而於二日後向警員申請為誤報,並中止申請理賠之行為,是該請教律師之時間既係在後,且依上所述,堪認定被告非車主而事先故意謊報遺失,則原審縱未傳喚該律師及員警作證,自不足以影響該案事實之認定至明,是被告以原審未傳喚該兩位證人,及未斟酌曾明棠、趙品魏之證詞,且未說明被告有能力購車等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指稱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依上所述,顯難採取,則其上開再審之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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