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柒公克、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安非他命係上訴人與證人 黃維民 合資購買,上訴人購買後,將安非他命交付黃維民使用,自非屬轉讓行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黃維民之證詞,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詳述其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再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證人黃維民於偵查中與上訴人對質明確,無再傳訊必要,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