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扣案之剪刀及尖嘴鉗各一支,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被告丙○○自承㩦帶上開器物,並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供認正在竊取停放在台中市○○路三光巷內之GP-一九二八自小客車時被警查獲屬實,則被告有㩦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未為行竊,否認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C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街十一巷二號現居台中市○○區○○路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二號三之二樓(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市○○路三光巷(公訴人漏載北屯路)內,見甲○○所使用而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公訴人誤為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公訴人誤為三段)二四六號前被竊而為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其車後懸掛乙○○所使用而於同年四月七日凌晨〔公訴人誤為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一巷三二號前被竊而為上開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停放該處,竟乘人不覺,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尖嘴鉗各一支,欲撬開車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而尚未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及尖嘴鉗各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在戒毒,昏昏沉
沉,伊帶外套出門時,並不知道外套內放有剪刀及尖嘴鉗,途經台中市○○路三光巷伊住處附近,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邊就突然被警抓去,伊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中午時,發現GP─192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三光巷內,於是就返家準備做案工具,於同日二十時正欲行竊時即被警方查獲」、「(當時是要偷車)我是以尖嘴剪刀要偷車,當時只有我自己一人,我用該剪刀剪不開就走了」等語,並有被害人甲○○及乙○○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案件現場記錄、贓物認領收據及扣案之剪刀、尖嘴鉗各一支等足資佐證。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剪刀及尖嘴鉗各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偵訊時自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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