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衛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鄉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七二巷一八號地下一樓)擔任保全人員,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派駐於臺中市○○區○○街○○○巷○號瑞聯天地G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現場總幹事,負責執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門戶管制及代收住戶管理費(含負責彙整該社區其他管理員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以轉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連續將其因業務上持有由其所收取及該社區管理員 陸國杰簡俊豪 向住戶收取而陸續轉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花用,先後侵占該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一千零十八元。嗣因乙○○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無故曠職,衛鄉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衛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告訴人公司派駐於臺中市○○區○○街○○○巷○號瑞聯天地G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現場總幹事,負責執行代收住戶管理費以轉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業務,就所收取之管理費未完全交付告訴人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因不善理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等財物與個人財物混合,因孩子教育所需有不慎支用情事,但有事後回補,嗣於本案審理期日前與告訴人會算結果,應係積欠十七萬餘元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派駐於臺中市○○區○○街○○○巷○號瑞聯天地G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現場總幹事,負責執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門戶管制及代收住戶管理費(含負責彙整該社區其他管理員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以轉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擅自離職,未向告訴人請假,亦未就經手財物為任何交待與處理即去向不明,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通緝到案,被告於原審到案後分別供稱:「(問:擔任瑞聯天地G區總幹事期間是否侵占住戶所繳管理費?)有,自八十九年一月以後所收的錢沒有繳回,挪供已用」「(問:為何如此?)我無法回答,但我知道錯了」「我確實有侵占,覺得很抱歉,我願盡力償還」「我是為了孩子註冊才挪用..」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查閱本案刑事卷宗屬實。以被告擅離職守之事實及通緝到案後供述之內容觀之,被告嗣後所辯無侵占故意云云,顯難置信。㈡至侵占之金額部分,告訴人初稱十六萬九千餘元,繼則稱為二十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嗣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收、存管理費一覽表」「瑞聯天地G區管理費收入明細」「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表」及全數費用收繳單影本一百四十六份等資料,逐筆記錄收據號碼、收取款項時間、現金收入、票據收入、存入金額等事項,告訴人並陳稱經結算,確實侵占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金額為十八萬一千零十八元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收取之管理費,即未全數繳交公司等語,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為十七萬元,是本件侵占之金額,自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為正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侵占時間及金額均有誤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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