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丑○○
壬○○丁○○辰○○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巳○○原告己○○
丙○○乙○○○寅○○子○○被告卯○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庚○○
辛○○住台北市○○區○○街○○○號六樓癸○○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右原告因被告背信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其陳述略稱:兩造均為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僑公司)之投資人,該公司負責人 錢捷飛 等人,在台中市違法吸金約十一億元,七十八年間宣告倒閉,環僑公司之投資人一千三百五十二人組成自救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兩造均屬向該委員會登記在案之投資人。嗣因委員會與環僑公司負責人錢捷飛成立協議,由錢捷飛以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一六地號之士地折價抵付各投資人之債權總額十一億元,故委員會推舉甲○○、案外人即投資人 陳明憲 及 閻玉明 等三人,代表全體投資人以信託之法律關係,承受錢捷飛上開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為所有人,其後並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提供上開土地與訴外人太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翔公司)負責人 楊妙麗 簽訂合作興建「桃園民生花園廣場」十五層大樓之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提供資金興建,並以訴外人 林世欽 負責之旭成開發公司(下稱旭成公司)為興建大樓之連帶保證人,且另成立桃園民生花園廣場房屋興建委員會,由 趙金駿 擔任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辛○○、癸○○、卯○、甲○○、戊○○、庚○○等六人擔任委員(總計十二位委員),共同接受上述投資人之委託,負責處理上開興建房屋出售之所得,以便日後依債權比例公平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等之事務,惟嗣因投資人亟欲提早取回投資資金,遂又於八十年七月間,將上開合建契約改為買賣契約,而逕以五億元之價額將該土地出售與旭成公司,並與旭成公司代表人林世欽簽訂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中之二億一千萬元,應由旭成公司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匯款七百萬元至趙金駿帳戶內,餘款二億九千萬元則應於該土地興建之大樓完工並取得銀行貸款後,再行一次付清;嗣林世欽亦依上開協議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匯款七百萬元於趙金駿帳戶後,繼因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委員會委員陳明憲與趙金駿二人意見不合,均對外宣稱為主任委員,林世欽恐生是非,即自八十年十一月間起停止上開匯款。被告辛○○、癸○○、卯○、甲○○、戊○○及庚○○等六人,竟共同與訴外人趙金駿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環僑公司全體投資人之利益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八十年十月間、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一月間、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一年一月間,與趙金駿私下協議,將上開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一年二月止七個月間,林世欽匯入趙金駿帳戶內合計四千九百萬元之款項,由趙金駿優先清償分配予被告辛○○、癸○○、卯○、甲○○、戊○○及庚○○等六人,以及其他六位委員均因而優先取得由趙金駿所簽發給付其等全部債權五成之支票,計辛○○得款三百萬元、癸○○得款二百八十萬元、卯○得款二百二十五萬元、甲○○得款三百三十萬元、戊○○得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庚○○得款五十五萬元,渠等所得款項均超出投資人約定以原環僑公司資金憑證所載投資金額參加桃園民生花園廣場大廈持分,以現金三成出金之債權額,均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依照同一比例受償之權利,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如上開聲明之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因被告背信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附民字第六二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中(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五號),有該事件卷宗可稽。
三、原告就同一事件,又於同年五月一日,在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七四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事庭分案案號: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四號,即本件訴訟),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其所提後訴(即本件之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邱森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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