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七六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抗告人復提出澧運公司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補發開具當日裝載混凝土之出貨證明書,以證當時所載之混凝土體積為六立方公尺,未逾規定標準。惟查該出貨證明書已非原始出貨單自不足以證明所載內容屬實,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情事業據原裁定理由論述詳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D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代表人乙○○住同右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彰監稽違車字第六四-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出廠,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第0一0三七六號函所示,混凝土攪拌車裝載及取締方式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且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則以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之。本件值勤員警僅憑送貨單記載之總重量舉發違規,與前揭函示內容不符,自應依權責裁決免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一)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由司機 蕭創鴻 駕駛,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鄉○○○路口,經警攔檢發現其明顯超載,而依出貨單所載之實際載重二十六點七五公噸亦較該車核定之總重量二十一公噸超出五點七五公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楊元榮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投警交字第五一七六七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為憑。(二)而證人楊元榮並證稱:當日出貨單上所載載運體積雖為六立方公尺,但依其所見應已超過該數目等語,復以受處分人亦陳稱每立方公尺換算成重量約以二點三公噸計算,則單就受處分人之出貨單上所載總載重二十六點七五公噸扣除車重十二點一公噸(依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後,所得載運淨重為十四點六五公噸,再除以每立方公尺二點三公噸,可知當日載運之體積已達六點三立方公尺以上,顯逾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函示六立方公尺載運標準。尤以該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倘受處分人並未違規超載情事,執勤員警當無任加設詞誣攀、逕行舉發之理,所為上開證言應認屬實。(三)再者,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第0一0三七六號函所附之「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關事宜」研商結論第三項第二點:「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足見上開函示亦未排除執勤員警得依車
輛實際載重而予舉發。受處分人所稱僅得以出貨單上所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等語,似與規定不符,不足為採。(四)又本件經執勤員警認定載運明顯超重,當場命將車輛予以過磅,而為駕駛人所拒乙節,已據駕駛人蕭創鴻到庭自承,並陳稱係因一旦過磅車輛即會超重,故不願予以過磅。是以當時貨車實際載重應已逾核定總重量,且較出貨單上所載為重,否則駕駛人當無拒絕員警過磅要求之理。綜上所述,本件貨車載重不論就監理單位核定之總重量二十一公噸,或依交通部上開函文所示六立方公尺之容積計算標準,均已明顯超出容許範圍,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要與實情不符,尚難憑採,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之範圍內,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