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曾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6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被告曾文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彩券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4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醫藥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8818號)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