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旭初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零時20許」應更正為「0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旭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939號被告鄭旭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初為盛武會宮廟之負責人,因認 謝伃智 對外自稱為盛武會宮廟之人並為借款行為感到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凌晨零時20許,至謝伃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68住處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謝伃智,致謝伃智受有左臉部擦傷(2X2.2公分、2X1公分、3X0.2公分)、左前臂擦傷(10X0.8公分)及右後臂擦傷(6X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謝伃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旭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伃智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正本(甲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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