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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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重合計貳點叁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迨於99年9月6日就上開有期徒刑6月、3月未執行完畢部分,經聲請改易科罰金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李建和猶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附近停車場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建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友人 蔡美慧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601室之居所,為警查訪毒品案時在場,李建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3包放置於李建和右前口袋內,1包放置於其配偶 許秀貞 所攜帶之包包內)交予員警扣案,並坦承前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李建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地點電子地圖、查獲現場房間家具佈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初驗照片共計16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重分別為0.84公克、0.70公克、0.48公克、0.29公克,合計2.31公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含袋重分別為0.84公克、0.70公克、
0.48公克、0.29公克,合計2.3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之初驗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4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友人蔡美慧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601室之居所,為警查訪毒品案時在場,李建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3包放置於李建和右前口袋內,1包放置於其配偶許秀貞所攜帶之包包內)交予員警扣案,並坦承前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第7頁背面)。則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小黃 」之男子(見警卷第8頁),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小黃」之男子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小黃」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