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秋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屢次於水果攤商處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104年7月18日所竊得之財物已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39號被告蔡秋月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6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謝安華 所有之蘋果1袋(約3顆)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復於同月18日23時許,在上開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謝安華所有之水梨19顆,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為店內員工發現而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月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安華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