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豐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豐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邵豐章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下午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彰化縣○村鄉○○路○○○○○○○○○○○號碼:00-00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拘獲時,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229公克、驗餘淨重0.32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豐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3年3月20日19時30分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毒偵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18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足憑,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亦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送驗淨重0.3229公克、驗餘淨重0.322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參毒偵卷第24頁)。又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迄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追訴科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品行不佳,且顯示其悔意不堅,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檢察官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本件情節非重,被告亦一再坦承犯行,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求處之刑稍嫌過重,而不足採,附此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27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