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642號被告林坤慶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慶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中山一路東側人行道口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態,適有劉○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正三路東向西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林坤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劉○媗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劉○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裂傷6公分、左小腿左足擦挫傷及頸、腹部挫傷、右膝右足背擦傷、腰部頸部扭挫傷、第五腰椎滑脫、右眼角膜破皮、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告訴人劉○媗於警詢時及本│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指訴。││├──┼────────────┼────────────┤│㈡│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場情形(中正三路為綠燈│││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時之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6│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張。│來往車輛之動態致所駕駛│││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10月1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發生碰撞。│││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⒉上揭時地之交通號誌運作│││⒊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高雄│情形。│││市○○區○○路00號北向││││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乙份。││├──┼────────────┼────────────┤│㈢│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診斷證明書5紙。│左膝撕裂傷6公分、左小腿││││左足擦挫傷及頸、腹部挫傷││││、右膝右足背擦傷、腰部頸││││部扭挫傷、第五腰椎滑脫、││││右眼角膜破皮、流鼻血等傷││││害。│├──┼────────────┼────────────┤│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被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3年5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28日以高市車鑑字第103703│告訴人無肇事原因。│││203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乙份││││。││└──┴────────────┴────────────┘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態,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況本件車禍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3年5月28日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乙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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