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銘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4年度執字第277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98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銘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魏銘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魏銘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9日17時35分許為│103年3月18日│││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偵查機關│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第2341號│字第74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104號│103年度易字第12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3日│103年11月27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104號│103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5698號│2777號(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7日至103年3月19│103年3月17日至103年3月19│││日│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字第74號│字第7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60號│103年度易字第12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60號│103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777號(編號2至4已定應執│2777號(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行刑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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